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常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常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查卷第5 頁談話筆錄);2.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竟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即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紅腫擦傷、右臉眼睛下方略為紅腫及頭部暈眩等傷害;5.前有竊盜、毒品罪之前科素行(均非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5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 告 林常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常佳、黃永聰均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之受刑人。林常佳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鹿草分監信舍走道上,因與黃永聰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黃永聰之頸部、胸部數下,致黃永聰受有左側頸部紅腫擦傷、右臉眼睛下方略為紅腫及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常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5年7月20日嘉監戒字第10500066610號函及附件收容人懲戒報告表、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及違規懲罰通知單、談話筆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黃永聰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