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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朴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玉裡

林良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吳健隆

黃銘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鄭旭威

陳金川葉時杰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玉裡教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良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健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銘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旭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金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葉時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玉裡、林良宋、吳健隆、黃銘偉、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何玉裡教唆其他同案被告林良宋等 6 人分別駕駛聯結貨櫃車,刻意停放在山隆加油站嘉泰站之出入口相當時間,以此方式阻礙該加油站之車輛及人員進出,藉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胡榛洋通行及營業之權利。是核被告何玉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何玉裡係教唆他人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爰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林良宋、吳健隆、黃銘偉、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被告林良宋、吳健隆、黃銘偉、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間,就上開妨害他人自由通行及營業權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玉裡、林良宋、吳健隆、黃銘偉、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何玉裡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胡榛洋間之合夥糾紛,竟率爾以前揭非法之手段,指示其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即被告林良宋等人各自駕駛聯結貨櫃車前往告訴人所營之加油站停放,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及營業之權利,被告林良宋等人亦均明知此舉已足妨礙告訴人通行及營業之權利,仍執意為之,所為均值非議;兼衡被告何玉裡為本件犯行之造意者,被告林良宋等6 人均受雇於被告何玉裡,僅被動接受雇主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另斟酌被告何玉裡等7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等刑責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足徵悔意;被告何玉裡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勝茂通運有限公司老闆娘,被告林良宋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勝茂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被告吳健隆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勝茂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被告黃銘偉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上千通運公司司機,被告鄭旭威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勝茂通運有限公司司機,被告陳金川審理時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被告葉時杰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玉裡、林良宋、吳健隆、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等 6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等本件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堪信上開被告等6 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因認上開被告等6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但上開被告等6 人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仍有施加一定程度之懲戒,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輕重及均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國庫一定數額之款項等語,併予諭知被告何玉裡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林良宋、吳健隆、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各2 萬元,以資懲儆。

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何玉裡、林良宋、吳健隆、鄭旭威、陳金川、葉時杰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上開被告等 6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黃銘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