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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如附件聲明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健男前因違反破產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聲請人之前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於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