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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永源告訴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李建興

黃月娥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㈠被告李建興、黃月娥分別為嘉義市建興醫院婦產科醫師兼院

長、小兒科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之妻王寶嬅自民國103年9月14日起,由李建興醫師負責產檢。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王寶嬅因腹部不規則性陣痛,前往建興醫院檢查,李建興本應注意王寶嬅生產跡象已十分明顯,且有血壓偏低、陣痛與子宮收縮頻繁等容易引起胎兒子宮解便之徵兆,竟疏未注意,僅開給口服藥,便囑咐王寶嬅返家休息。王寶嬅回家後,陣痛越發嚴重,下體持續出現紅色分泌物,而打電話請教李建興。惟李建興仍表示是「產前假性陣痛」。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李建興始打電話告訴王寶嬅準備於晚上6時30分施行剖腹產,致延誤王寶嬅產程。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李建興施行剖腹產手術時,亦疏未注意手術過程,未配置合格之醫護人員及備妥消毒完全之吸引胎便器材,致剖腹取出胎兒(下稱吳姓嬰兒)時,才發現嬰兒有吸入胎便之情形,卻在缺乏合格、有經驗之醫護人員,以及未準備吸引胎便器材之情況下,而延誤吸取胎便之時機。

㈡被告黃月娥則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手搶救吳姓嬰兒,

在未能有效吸引胎便之情況下,竟拒絕撥打119叫救護車,協助轉診大醫院急救,致延誤吳姓嬰兒之黃金急救時間。最後於同日晚間8時58分,由告訴人自行開車將吳姓嬰兒送抵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仍因胎便吸入症侯群導致腦部發生無法回復之缺血缺氧性病變之重傷害。

㈢告訴人乃以被告李建興、黃月娥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醫偵字第4、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㈠被告李建興否認延誤產程,且醫院配有合格之醫護人員及設備。

㈡被告黃月娥堅稱曾持續為吳姓嬰兒急救,沒有拒絕撥打119,也無延誤急救的情形。

㈢建興醫院護理師王素瑛及在場協助之陽明醫院麻醉科護理師莊鶴枝的證詞(如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

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兩人均無疏失。

㈤除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月娥拒絕撥打119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㈠王寶嬅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腹部不規則性陣

痛,至建興醫院進行產檢時,因建興醫院設備老舊,沒有彩色立體超音波儀器設備,未及時檢出王寶嬅腹內胎兒已有胎便解出。

㈡李建興為王寶嬅施行剖腹產時,相關醫療器材疏未確實消毒

,此從王寶嬅、吳姓嬰兒於剖腹產後,體內白血球濃度上升之情形,即可證明。

㈢被告黃月娥未使用甦醒球急救,僅以氧氣瓶及內管置於吳姓

嬰兒口中提供氧氣,復認為診所轉診不得叫救護車,而拒絕呼叫119協助,延誤轉診時機,導致嬰兒長時間缺氧而受到嚴重缺氧性腦傷。

㈣本件急救病歷上卻記載使用甦醒球急救,急救後嬰兒有右眼

微開,身體膚色唇微紅之情形。參以被告李建興未依告訴人請求立即交付病歷,病歷資料恐已被竄改。而醫審會以該病歷資料作為鑑定依據,即判定被告黃月娥之初步急救有效,稍嫌速斷。

㈤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⒈傳喚證人吳慧娟,證明被告黃月娥於當日晚上7時55分許,曾向聲請人聲稱「診所不能撥打119」。

⒉傳喚證人即嘉基醫院醫師陳聖達,證明急救時,是否於吳

姓嬰兒氣管內取出胎便?是否與被告黃月娥所稱之情況相符?⒊傳喚證人即在場協助開刀之醫佐黃景賢(無待證事實之記載)。

⒋傳喚證人即建興醫院護士楊素碧,證明建興醫院之護理記錄是否真實。

⒌調取嘉基醫院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至10時間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證明被告黃月娥協助將吳姓嬰兒送達嘉基醫院時,手上沒有甦醒球,未施以有效的急救。

⒍將本件再送醫審會進行鑑定。

四、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㈠按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或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究為如何?查無論民事或刑事訴訟,只有在裁判以外的人起訴之後,法院才能開啟審判,而不能由自己開啟審判,此即法院之被動性原則。法院的被動性,乃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所以,在交付審判程序中,仍應儘可能做到使程序符合這種要求。也就是說經不起訴處分(包括經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的案件)或緩起訴處分的案件,本來應促使擁有公訴權的檢察官重新考慮並就此行使公訴權。如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者,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提起公訴。蓋法院被動性既然是近代裁判的本質要求,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案件,若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的情形,即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是以法院對於交付審判的准許與否,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後裁定交付審判,而應以偵查中所顯現的現存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進而審查檢察官對該案件所作成的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當否,並作成交付審判與否之決定。以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相左,而違反了法院被動性的本質。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在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的起訴門檻,始足當之,乃屬當然。

㈡本件偵查中所顯現的證據,尚未達起訴門檻:

⒈建興醫院是否有彩色立體超音波儀器設備,與被告李建興是否具有過失間,並無關連性:

依照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並非所有胎便吸入都可以避免,因部分個案早在子宮內即已發生。而如何判定胎兒是否解胎便,有以下二種情形:⑴羊膜破裂,羊水流出,發現羊水中有胎便。⑵剖腹產於剖開子宮當下才可得知。亦即醫師並不能透過彩色立體超音波儀器的檢查而發現孕婦腹中胎兒是否解胎便。是以王寶嬅於104年4月26日早上產檢時,並非因醫院缺少彩色立體超音波儀器設備,而未能檢出腹中胎兒已解出胎便。

⒉尚缺乏證據證明建興醫院於剖腹產及急救時,使用未經消毒或消毒未完全之醫療器材:

吳姓嬰兒於104年4月30日從嘉基醫院轉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時,依據嘉基醫院的轉診紀錄,主要症狀為:⑴胎便吸入症候群(Meconium aspiration syndrome)、⑵持續性胎兒循環(Persistent pulmonary hypertens

ion of the newborn,指胎兒循環未轉換成新生兒循環)、⑶缺氧缺血性腦病變(Hypoxic-ischemic encephalopathy)、⑷抽搐(Seizure)等疾病(見嘉基醫院小兒加護病房轉入轉出紀錄單、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並未提及吳姓嬰兒曾受細菌感染。證人王素瑛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胎頭吸引器是自然產才會使用到,但我還是在手術前將胎頭吸引器浸泡消毒,但因器材較大,有一部分後段的管線沒有消毒到,但在手術前就已經消毒完畢,並沒有發生手術過程中器具未消毒完備的事(交查1142卷142頁);證人莊鶴枝亦證陳:在手術過程中,有看到胎頭吸引器尾巴浮出消毒液,所以我就向王素瑛表示尾巴沒有消毒到,但這個器材實際上是用不到的。其他手術所需的器材都有完全消毒(交查1142卷144頁)。至於王寶嬅、吳姓嬰兒體內白血球濃度於術後增加的原因不明,未被證實是使用未消毒或未完全消毒器材所引發。因此,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建興醫院施行剖腹產及急救時,使用未經消毒或消毒未完全之醫療器材。

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全本病歷遭到竄改,進而否定醫審會的鑑定報告:

證人莊鶴枝於偵查中證稱:王寶嬅的手術結束後,我有出去幫忙「擠」急救袋,幫小孩子輸氧(交查1142卷144頁)。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27日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壹、七之部分,亦明確陳稱「被告黃月娥要告訴人進開刀房…告訴人親眼目擊新生兒全身胎便……黃月娥稱還在急救處理中,並不斷以塑膠瓶對新生兒嘴巴『按壓』…。」(交查1142卷4頁反面)。證明被告黃月娥為吳姓嬰兒急救時,使用擠壓式輸氧之醫療器材。是以病歷上記載被告黃月娥有給予甦醒球「擠壓」及氧氧吸入,尚非無據,難認病歷之紀載遭到竄改。又聲請人指出:他是於手術翌日即104年4月27日與家屬去向建興醫院交付病歷。而依聲請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被告李建興主要係與聲請人之胞妹交談:我會給妳病歷,但昨天太忙了,忙到1點多。妳不要坐在這邊,我壓力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妳先離開,我休息一下,今天會給妳。妳坐在這裡,我沒有辦法辦公,我更沒有辦法給妳。我現在不能給妳,病歷要整理,我現在還在看門診,要怎麼給妳等語。被告李建興當時係以病歷還需整理,而前一天忙的太晚,且斯時還是門診時間為由,向聲請人之胞妹表示無法立刻提供,但答應會在是日交付,並非毫無理由拒絕交付。況且被告李建興於當日是否確未交付全本病歷,聲請人亦未說明,自難以該錄影光碟錄製之期間內,被告李建興未立即交付全本病歷,即認定其有竄改病歷之情形,須更具體之證據證明,始足當之。故缺乏證據證明有偽造變造病歷之情形,從而,醫審會依據病歷上之記載,做出被告黃月娥對吳姓嬰兒之初步急救有效,符合醫療常規之鑑定結論,自難以否認其憑信性。⒋被告黃月娥確曾拒絕撥打119叫救護車協助轉診之情形,

但此與吳姓嬰兒所受傷害之間,有無相當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

⑴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24小時執勤,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所謂緊急醫療救護,包括「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又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以上是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第3款、第3條第3款、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明定。是以,倘病患之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而有轉診之需求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自仍應受理該病患之轉診。

因此,被告黃月娥身為醫師,對於吳姓嬰兒之病情是否符合上述「重大傷病患」之標準,自負有作出判斷並請求119派救護車到場協助轉診之義務。但被告李建興、證人莊鶴枝於偵訊時卻一致陳稱:醫院不能打119叫救護車轉診等語(交查1142卷57頁、144頁)。顯見其等誤解上開法令規定或缺乏同理心,以致未能及時請求救護車支援轉診。是以聲請人指控當時請求被告黃月娥撥打119時被拒絕,尚非無據。

⑵縱使被告黃月娥誤拒絕叫救護車協助轉診,但其拒絕叫

救護車協助轉診,急救是否因此受到耽誤、延誤的時間多少、是否因此而延誤吳姓嬰兒的治療、使其病症加劇,都必須有新的證據及重新鑑定,始能釐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判斷。

⑶又吳姓嬰兒出生時並無哭聲,四肢癱軟無力,全身膚色

發紺、有胎便,經被告黃月娥插管抽吸數次,吸出濃稠胎便,以甦醒袋按壓給予氧氣後,再次抽吸時,湧吐出大量胎便,肺部有吸入等情,有上開護理紀錄在卷可佐(交查1142卷108頁)。是以吳姓嬰兒在未出生時,是否已經吸入大量胎便,甚至吸入肺部而缺氧的情形,而發生缺血缺氧性腦病變,此是否被告黃月娥延誤將吳姓嬰兒送往轉診所導致,亦非無疑。換言之,被告黃月娥在對吳姓嬰兒為初步急救,若及時轉院,並請求救護車協助,是否就不會使吳姓嬰兒受有上開傷害?抑或是上開傷害早在被告黃月娥第一時間為急救時就已形成,仍須透過專業之醫療鑑定,始得予釐清。

⒌就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判定被告李建興、

黃月娥於本件剖腹生產手術及對於吳姓嬰兒的急救過程,具有過失,而造成吳姓嬰兒的重大傷殘,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不調查聲請人聲請之證據之理由:

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黃景賢、醫師陳聖達作證,並請求調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待證事實詳前揭三、㈤)部分,係聲請人於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雖屬於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但被告二人是否具有醫療過失,主要以被告等是否有延誤轉診、延誤時間之長短,以及吳姓嬰兒所受之傷害,與延誤轉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這些事實之認定,有賴於專業之醫療鑑定,始能達成。從而,本件重新鑑定之發動與聲請傳喚證人楊素碧部分,為偵查中所無之新證據,屬於發見新證據之範疇,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不是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也不是檢察機關之延伸,為免違背法院被動性之本質,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至於上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使調查屬實,亦必須發動新的醫療鑑定,始能認定被告之過失及過失行為與吳姓嬰兒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至於本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即有依職權重啟偵查、起訴之義務,而告訴人亦有權促使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權利,合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