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秀女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江虹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女以被告江虹熹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2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於105年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佐,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蓋被告一開始經濟狀況就不佳,明知無資力,仍挾友情以欲購買土地,並保證半年內返還為說詞,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而被告明知無還款之可能,仍訛稱半年內還款(即清償期為104年2月前),係就借貸契約中交易重要資訊為不實說明之行為,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始借款予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與聲請人匯算債權債務關係時,先表明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即無還款之意願,而聲請人係相信被告必於半年內返還始貸予金錢,故聲請人係出於對交易重要資訊的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8萬4千元借款,嗣發現確有欠款,被告始改稱有借款,但已陸續還款,然被告返還款項,乃每月之會款(1萬元)及另向聲請人借錢刷卡(1,381元)之借款,並無本案之8萬4千元借款。後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聲請人為被告標取之36萬3千元會款,未交付被告,主張抵銷一事,與事實不符,蓋倘聲請人未交付會款予被告,則被告勢早以36萬1千元抵銷,則豈有被告仍持續按月返還1萬2千元(會費+冷氣分期付款費)左右金額予聲請人之理!故被告仍繼續交付會費及冷氣分期付款費,即為交付會款之有利本證。而於偵查期間,被告要求聲請人撤回告訴,並同意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歸零,倘如被告所稱,聲請人尚未給付會款36萬1千元,則被告所負債務8萬4千元抵銷後,尚有近28萬元之餘額,衡情被告怎可能要求以雙方均放棄所有債權作為解決紛爭之方法,益徵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明顯。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無清償借款意願,仍於103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欲購買農地需錢周轉,保證可於半年內還款」云云,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借款8萬4千元予被告,並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1份為證,證明聲請人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指訴被告涉嫌詐欺乙節,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於前揭時間,雖曾以購買農地為由,向聲請人借得8萬4千元,然伊有借聲請人名義參加歐伴召集之合會,聲請人標取363,300元會款後,並未交付給伊,故主張以上開會款債權,抵銷積欠聲請人之8萬4千元債務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亦坦承係因購買農地,始向聲請人借款,故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僅係主張聲請人未交付會款,故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從而,尚難以被告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即認被告無還款之意願。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與被告係朋友,基於朋友的信賴關係,始借款給被告,借款給被告時,因為被告之先生月薪8萬至9萬元,而且被告每月有房租收入6萬至7萬元,故被告應有還款之能力,而之前曾借款給被告,金額在幾千至19萬之間,被告都有還,並沒有向被告收利息等語,益徵被告前向聲請人借款後,均有依約還款,並無藉故未還款之情形,又聲請人顯係基於與被告間過往之金錢借貸往來、彼此之朋友情誼,始出於自由意志而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且聲請人因被告之詐術,致陷於錯誤等情。至聲請人所稱被告曾向其訛稱「半年內還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故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一事,然此僅屬債務履行中「清償期」之性質,若被告逾期未依約返還借款,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尚難逕謂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而證人歐伴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自102年2月10日起召集合會,共39會,每會1萬元,每月10日在伊住處投標,聲請人參加2會,是用「秀女」、「錦輝」的名字參加,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標走1會,會款是35萬8,000元,又另於103年8月標走另1會,會款是36萬3千元,伊有交付會款給聲請人,但不知悉被告係借用聲請人的名義標會等語,並有卷附合會單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曾於103年8月間,標取36萬3千元會款等情,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是否交付上開會款予被告一事,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係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標得,然聲請人已先於103年6月間某日,因被告要求,交付被告會款361,000元等語,且提出聲請人及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之欠、還款明細各1份,足認聲請人業已交付前揭會款,然此據被告否認,並主張聲請人未交付會款,故就8萬4千元債務部分,行使民法上抵銷權等語,是被告並未否認8萬4千元債務,兩造僅就被告得否行使會款民法上抵銷權,有所爭執,然此乃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逕此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六、末聲請人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8萬4千元之借款,且要求聲請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均歸零,故認被告於上開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願乙節,然依被告之104年6月9日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二、經查本人借貴當事人黃秀女之名義參加合會,每期合會會款均為本人出資,該會業於103年8月由貴當事人代本人得標合會金363,000元(大律師存函誤載為361,000元),迄今仍為返還結餘款予本人,已屬不當。三、次查,大律師稱本人與貴當事人間債務關係之金額有誤,其中74,930元借款並不存在,……,扣除該筆費用後,本人僅欠貴當事人181,001元。……本人向貴當事人借款金額僅為181,001元,由貴當事人標下之合會金扣除後餘181,999元應返回與本人……」,是被告應係於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後,始稱無本件借款之債務,至聲請人是否同意與被告債權債務關係均消滅,則是被告一方之詞,聲請人仍有決定之權利,均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於本件借款時,無還款之意願。
七、綜上,聲請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