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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克代 理 人 張家慶律師被 告 林冠宇

林振良魏淵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4年度偵字第5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克以被告林冠于、林振良、魏淵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6號、104年度偵字第5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送達於告訴人住所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由其住處之受雇人即守衛代收,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設籍於嘉義縣,在途期間為2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本應於105年1月10日屆至,然該日為休假日,其屆滿日應為第一個上班日,即105年1月11日,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檢)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人於仲介系爭土地交易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違法賺取差價之背信行為,但漏未斟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證據,偵查程序於法不符,應准予交付審判:

1、原檢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害人提出與證人黃慶瑞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真實,卻未就證人黃慶瑞於電話中表示系爭土地於99年7月間僅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賣出之事實,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證人)黃慶瑞當時委託被告等人銷售之真正託售價格究係200萬元或係250萬元,顯未盡調查之能事,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一。

2、告訴人請求原檢命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土地於99年7月間與證人黃慶瑞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以證明黃慶瑞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確為200萬元,惟被告等人狡辯稱當年委託銷售合約書已找不到,原檢竟信以為真,殊不知被告林振良係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之住安房屋仲介社登記負責人,且加盟全國性房仲業者東森房屋,掛名為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並登記負責人,則系爭土地99年間證人黃慶瑞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依照房仲同業之慣例,東森房屋理應制定標準規格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加盟店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受託案件,且為管控受託仲介案件,該定型化契約均有流水編號,通常一式3份,房仲公司業者均保留1份為憑。準此,原檢應依職權命被告等人提出住安房屋仲介社及東森房屋之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書,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當年銷售流程及房仲業者如何收取服務費?如何辦理仲介成交不動產之過戶?及如何交付證人價金之流程?原檢此一重要證據漏未調查,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深感不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二。

㈡、上開原檢及駁回處分書對於本件被告之不利證據並無盡力且詳細調查,屬應調查而不調查,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悉述如下:

1、原檢及駁回處分書並未詳細調查被告林冠宇於99年6月29日收受告訴人所簽發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其中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各一紙,該80萬元支票由被告林冠宇軋入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兌現後,先於99年7月5日匯款30萬元交付證人黃慶瑞,但其餘50萬元下落不明,告訴人雖再三請求原檢調查該50萬元買賣價金之流向,即可證明該50萬元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交易,經紀人不法賺取之價差,並由被告林冠宇據為己有,或與其他被告朋分贓款。惟原檢就此部分顯不利於被告,且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之重要證據,卻未依法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理由,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令告訴人難以甘服,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三。

2、告訴人於鈞院民事庭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104年度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人黃慶瑞之證詞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告訴人請求原檢調查,並要求對質,證明黃慶瑞當年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確僅200萬元,被告林冠宇確有違法賺取差價,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原檢拒不調查,有違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四。

3、原檢及駁回處分書並未詳細調查被告林冠宇等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罪行為: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給付訂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上載有住安房屋仲介社之大小章,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足證告訴人與被告林冠宇等人間,確實存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服務費,以向證人議價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則被告等人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被告基於不法賺取系爭土地交易之價差,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原檢就此並未詳查,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檢察官之客觀性調查義務,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五。

㈢、被告等人犯行,已符合刑法背信罪等之構成要件,應由鈞院裁定交付審判:查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9日,告訴人與被告三人及證人黃慶瑞簽訂契約時,在場人尚有承辦地政士,而本件交易土地價格早已確定,則產權移轉應繳納之稅賦、地政規費、代書費、房仲服務費等交易成本,被告等人及在場地政士早就計算清楚,並可至地政電子謄本查證,所需之交易成本約僅11萬餘元。然而,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20萬元、及80萬元支票各一紙,由被告林冠宇收受,此時證人黃慶瑞既急需用錢,則證人黃慶瑞理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支票,而將另紙20萬元支票交由被告林冠宇辦理產權過戶之用,方符合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此外,上開告訴人簽發之80萬元支票,既於99年7月5日即兌現,當時系爭土地之過戶已完稅,被告林冠宇等明知交易成本及服務費(佣金)僅11萬餘元,則在證人黃慶瑞急需用錢之情況下,理當於99年7月8日將80萬元票款扣除11萬餘元交易成本後之餘款69萬元,一併匯款交付證人黃慶瑞,始符合邏輯。但被告林冠宇竟於99年7月5日僅匯款給證人黃慶瑞30萬元,而於本件訴訟中無端提出一紙收據,上載99年7月8日被告林冠宇以現金39萬元交付黃慶瑞,事後被告等人又改稱交付日期為99年7月9日,足見上開現金收據係臨訟勾串,應不予採信,原檢疏未調查,尚有未洽,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六。

㈣、證人黃慶瑞出售系爭土地,前後收取告訴人200萬元,告訴人付款方式共分為四筆款項,其一為匯款100萬元,其二為匯款50萬元,其三為交付20萬元支票一紙,其四為交付80萬元支票一紙,該支票經被告林冠宇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兌現後,其中30萬元轉匯入證人黃慶瑞帳戶,四筆款項合計恰為200萬元,此與證人黃慶瑞所自述,其出賣系爭土地只拿到200萬元相符。

㈤、我國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慣例,委託銷售之不動產,於成交簽約後,仲介業者均將買受人支付之頭期款(含訂金),先行抽取委託仲介之約定報酬。本件證人黃慶瑞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傭金為銷售價格百分之4,揆諸上開仲介傭金慣例,被告林冠宇等人,應於告訴人支付第一筆買賣價金時,即抽取百分之4傭金,但本件被告及證人所述均未提及黃慶瑞仲介傭金如何支付?則其所辯已非無疑。

㈥、被告林冠宇為不動產經紀人,與告訴人間簽有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傭金為百分之二,告訴人曾向被告等人要求向證人黃慶瑞議價,將買賣價金調降為210萬元,但被告魏淵茂明知證人委託銷售價格僅為200萬元,卻向告訴人謊稱:地主開價298萬元。從而,被告等人基於委任關係,向告訴人收取仲介傭金,本即負有受任人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卻意圖不法賺取差價,惡意提高系爭土地交易價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價金,而證人黃慶瑞之容許被告抬高交易價格,無非係從中亦取得對價,此參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簽署契約後,證人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4筆買賣價金,卻毋庸支付任何仲介傭金、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等交易成本。但本件事發後,竟於104年4月15日提出1紙所謂現金收據,被告及證人勾串製造假收據,但日期不符、欲蓋彌彰,益證本件證人黃慶瑞與被告等人間,應係達成約定,以系爭土地成交價250萬元,證人實際取得200萬元買賣價金,其餘不當差價50萬元則由被告等人朋分,其他稅捐等交易成本由被告等人吸收。準此,被告及證人均蒙受利益,方能沆瀣一氣,臨訟製作所謂39萬元之現金收據。

㈦、本件原檢疏未調查,若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冠宇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即可證明林冠宇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上開聲證七之現金單據既係事後臨訟偽造,應命被告提出該紙現金收據原本,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具有相關鑑定公信力之公正機關,就該收據筆墨及印文之墨色做光譜分析…等鑑定,即可證明該收據為被告等人事後偽造,告訴人願負擔上開鑑定所需費用,然原檢拒絕就此不利於被告且足證明犯罪之重大證據為調查,顯未盡調查能事。

三、訊據被告魏淵茂及林冠宇固坦承仲介上開土地交易之事實,被告林振良固坦承為「東森房屋嘉義朴子加盟店」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魏淵茂辯稱:本件是我負責業務,我沒有接觸買賣價金,也沒有掛看板,因為陳文克是我的老客戶,我直接告訴他這個土地比公告現值低,介紹他買。陳文克在我跟他接洽後說他要想

1、2天,之後他主動說願意以250萬元買受。我告訴地主黃慶瑞時,黃慶瑞希望能夠加價,告訴人不願意加價,後來才以此價錢簽約。付款方式分4期,各期的成數是依市場交易慣用的方式,不是伊要求的。黃慶瑞沒有跟我說要以200萬元賣出,而且黃慶瑞也知道成交價是250萬元黃慶瑞,我不明白黃慶瑞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他拿到200萬元,造成本件糾紛,本件土地交易金額確為250萬元,我沒有賺差價等語;被告林冠宇辯稱:我是不動產經紀人,依照規定在簽約時要審核合約書有沒有問題,並蓋章負責,在簽約前沒有接觸當事人。地主黃慶瑞開價次數,如何出價,是由被告魏淵茂處理的,我只知道成交價。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支票是在簽約時就已經開立,先由黃慶瑞簽收後,黃慶瑞自己將支票交給我。因為當天黃慶瑞還沒有把證件、權狀交過來,我需等稅金確定,扣掉服務費、代書費之後才知道要給付黃慶瑞多少,所以當天支票才會放在我這裡,收到支票當天我就去託收,等到要扣除的金額確定後,照黃慶瑞的要求方式給付,先於99年7月5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9日再交付現金39萬元,總共交付黃慶瑞239萬元等語;被告林振良辯稱:我是住安房屋仲介社的登記負責人,但有好幾個人投資。告訴人所提之「給付訂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上面會有住安仲介公司大小章及我印章,是由助理先蓋好公司負責人大小章,若客戶與公司簽約,就授權員工蓋章。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管業務。被告魏淵茂跟林冠宇當時是我公司員工,他們是拿著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佣金承諾書去簽約,他們如何處理,我不了解。本件買賣進行時,我不在場,也沒有參與,價金也不是我講的,我沒有接觸到買賣價款。我沒有負責接洽買賣雙方,不認識他們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冠宇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部分(即上開㈦部分):不動產經紀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巿場健全發展。而觀諸條例內容係規範不動產經紀人之義務與管理,其對不動產經紀人之獎懲,均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前提,不動產經紀人是否違反刑事處罰,仍須以各該刑事規定為據,再者,被告林冠宇是否為該條例所規定之不動產經紀人,亦有疑問,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

1、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我因購買的本件土地被竊佔而提告,於103年4月14日檢察官傳喚黃慶瑞作證,我在庭外與黃慶瑞聊天時,證人黃慶瑞跟我說那土地只賣我200萬元很便宜等語。且其之後與證人黃慶瑞通電話,證人黃慶瑞也以電話告知該土地之實際金額為200萬元,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時復又自陳:黃慶瑞是何時表示其願意以200萬元出售,被告3人又於何時向我報價說黃慶瑞要以250萬元出售,我不清楚。由是觀之,告訴人既不清楚各該時間,如何說明被告3人係對其詐欺,此部分所陳,已有疑問。

2、告訴人又於偵查時自陳:我原先看到本件土地路邊掛出售招牌寫的價金是498萬元,打上面的電話是被告魏淵茂接的,他說那塊地是他在處理的,看現場也是他帶的,當初我知道那附近的不動產價格都抬得很高,我當初出價是依公告現值打8折,被告魏淵茂要我加價,我才出一個整數250萬元,我計算價金合理價位,係依公告現值打8折大約210幾萬元,我知道該地段每坪約4、5萬元等語。該土地依契約書所載是2公畝10平方公尺,有土地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該土地換算約為63.525坪,若以告訴人所稱每坪約4、5萬元計算,則該土地之價值為254萬1千元至317萬6千多元,告訴人原先出價低於其所稱之每坪4萬元約45萬元,被告魏茂淵要求加價,尚屬合理,且該加價金額雖係被告魏茂淵要求告訴人加價,告訴人才予以加價,然告訴人亦可於被告魏茂淵要求其加價之時,放棄加價,並表明不願購買,而告訴人仍予以加價,可知告訴人於加價時,必已考慮過該加價是否符合其預算成本,就此而言,告訴人既然已經謹慎評估過該部分之成本,於接受後加價告知被告魏茂淵,被告魏茂淵依告訴人所陳此部分亦無所謂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魏茂淵要求加價即認其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

3、告訴人於偵查時又供陳:99年6月29日簽約,被告魏淵茂就通知我去簽約,簽約當天我有看到地主黃慶瑞,但他們把我安排在不同辦公室,等到文件準備好了之後,我和黃慶瑞在同一個辦公室,代書講說分4期,分期的時間是被告魏淵茂跟伊講的,每期金額是代書寫在上面的,支票開2張各20萬、80萬元,是被告魏淵茂要求的,其餘150萬元是用匯款的,解釋分期付款方式時黃慶瑞有在場。我與被告等之委任處理事務內容,是被告魏淵茂跟我說價金250萬元,所以當初簽約時是約定以250萬元購買。我在簽買賣契約書時,有看到買賣總價並親自簽名,章是代書蓋的,當時合約內容已經都寫好了等語。告訴人既然於簽約當時,親自看到價金為250萬元,並有親自簽名,而該金額和其與被告魏茂淵原先談好之金額相符,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況且,於談分期及方式時,證人黃慶瑞均有在場,證人黃慶瑞有在場並聽到該土地價格為250萬元,且未做任何反對之表示,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

4、告訴人於偵查時再稱:簽約時是我與被告魏淵茂、代書、黃慶瑞跟黃慶瑞的朋友在場,被告林冠宇跟林振良都不在場。我從頭到尾都是和被告魏淵茂接洽。會告被告林冠宇是因為他在斡旋契約書上有蓋章,但是都沒有和我接洽,被告林振良是因為他是該店的負責人,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振良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過程,全部過程其均與被告魏茂淵接洽,簽約過程亦無看到被告林振良、林冠宇,全部過程林振良亦未參與,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振良、林冠宇有何詐欺、背信之情節。

5、再證人黃慶瑞證稱:買賣契約是我簽的,簽約時我有看到總價是250萬元,分4期支付,每期各多少錢是我同意,是我本人簽收的,我第1次拿到2張票,因我不知道代書仲介費要多少,所以交付8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林冠宇,因我急著用錢,林冠宇先匯款30萬元給我。後來因我有急用請他以現金交付給我,林冠宇的確是用現金給付我39萬元。因我自己有資金需求,我不希望別人知道伊賣了土地得款多少,所以我對外稱賣200萬元。而我只見過告訴人一次,所以我忘記他是買方,所以我照慣例講說賣200萬元,這時離買賣已經4、5年了,確實金額我也記的模糊,所以就照舊講200萬元。但我確實有收到239萬元,其他的是仲介、稅金、代書費。當時我就是很缺錢才要賣土地,契約書總價250萬元,我不可能只拿200萬元,讓仲介賺這麼多等語。證人黃慶瑞雖一開始對告訴人陳稱當時土地係賣200萬元,然其又自陳其對外均宣稱該土地賣200萬元,一時忘記告訴人就是買受人等語,亦屬合理,且證人黃慶瑞於偵查中已經具結,其證言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復又考量其陳述收取及買賣金額均與當時之契約相符,其所證應為實在。又依其所證,其確實扣到仲介、代書等費用,有收到239萬,益徵被告3人並無任何之詐欺與背信之嫌。

6、查證人黃慶瑞之上開證言,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言相符,有該判決1份附卷足查。雖其曾告知告訴人係以200萬元出賣土地,然其既於偵查及民事審判中結證供稱買賣價款為250萬元,並提出39萬元之現金收據一紙為證,自當以250萬元之證述為真。而簽約當天,因證人黃慶瑞未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故未將80萬元之支票交與證人黃慶瑞,而先將金額較低之20萬元支票交付與證人黃慶瑞、待結算稅費後,於99年7月5日匯款30萬元,復於99年7月8日登記過戶與買受人即告訴人後,始支付尾款現金39萬元等情,既經被告林冠宇於偵查及民事審理中供證一致,復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匯款單及收據等件可資佐憑,益證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為土地買賣價款為告訴人所指稱之200萬元。而告訴人僅單純指陳證人黃慶瑞於本院民事庭與偵查中之證言不符,並未具體說明不符之處,其所陳自非可採。

7、而證人黃慶瑞當時委託被告3人土地之銷售金額,依證人黃慶瑞於偵查時上開所陳,其實拿239萬元,且當時是賣250萬,即可知當時證人黃慶瑞委託被告3人銷售之金額為250萬,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不足採。又告訴人爭執原檢察官採信被告3人所述該銷售委託書業已滅失,進而未審酌當時證人黃慶瑞之銷售委託書,縱未有當時之銷售委託書,亦應請被告等人提出其銷售委託之定型化契約,然原檢並未審酌上開證據,實有不妥云云,惟本件之爭執在於,當時之銷售委託金額究竟是200萬抑或是250萬,提出現行之銷售委託書定型化契約,並無法得知當時之實際委託銷售金額,且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慶瑞與被告3人之原始銷售委託契約仍存在,告訴人此部分爭執,亦無理由。

8、告訴人復主張原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請求調查該50萬之流向為何,然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訴處分書既已交代當時之買賣價金為250萬,證人黃慶瑞扣除仲介之相關費用實拿239萬元,業已明確交代該50萬元流向,此一調查證據之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告訴人並未指明調查之方式,僅單純陳稱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亦非恰當。

9、告訴人稱被告3人收有服務費,不當收取價差,已屬背信云云。然本件土地出賣金額確為250萬,被告3人亦交付239萬與證人黃慶瑞,業如上述,被告3人既然並未收取價差,自無告訴人所稱之背信。雖告訴人以被告3人對於金額之流向交代前後矛盾稱被告3人應屬背信,然被告3人既然從事房屋仲介業,平日進出之金錢應非少數幾筆,對於本件金額記憶不清,前後所述不同,實屬正常。再者,該筆金額之流向,與被告3人是否違背告訴人所稱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即稱被告3人有背信之行為。

、告訴人再以證人黃慶瑞於偵查時證述其所收取之金額係為200萬,用以質疑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斟酌,然證人黃慶瑞確於偵查時曾證述其收取200萬,然其後復又證述當時係有收到239萬,且證人黃慶瑞其後復證述,另外還有收取39萬之現金,告訴人就此置之不論,顯有未洽。而對於仲介費如何支付一節,告訴人以本件並未提及證人黃慶瑞與被告3人間如何支付,認其等所述不實,惟如何支付仲介費與約定,係為被告3人與證人黃慶瑞間之事,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有詐欺與背信洵無關係,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又本件告訴人質疑者係為證人黃慶瑞與被告間之委任銷售金額為何。然本件簽約及解說付款方式時,證人黃慶瑞均在場,業如上述。證人黃慶瑞對於銷售金額並無意見,縱證人黃慶瑞確實僅收到200萬,然證人黃慶瑞既然明知其土地賣了250萬,其願意給予身為仲介之被告等人50萬元之報酬,亦屬證人黃慶瑞與被告間之約定,此部分亦與告訴人無關。而告訴人是否有議價一節,僅係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陳,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犯罪嫌疑之證據。

、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偵查時光碟,用以證明檢察官是否有故意忽略告訴人之請求不調查,調閱被告林冠宇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資料,以及命被告提出收款收據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份收據是否真正云云,然告訴人之調查證據請求,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性,本由檢察官決定,並非告訴人所有請求,檢察官均需調查,是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偵查時之光碟,然其原因係該次告訴人請求檢察事務官就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詢問被告及證人,惟該項證據業經檢察官所斟酌,且該詢問是否有必要,係由檢察官決定,告訴人當不得以其請求未經調查即認檢察官未予調查而不合法。再者,調閱帳戶轉帳資料以及命被告提出收據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已逾越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範圍,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