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福國代 理 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吳明輝
周劍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吳明輝、周劍華詐欺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處分書發回續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05年8月10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吳明輝在出具予告訴人之保證書上以博士身分自居,且於其所架設之潮汕沉香網頁上亦以吳博士自居,有意使人將「博士」身分與其於誘導結香保證書上自誇之「研製特殊專業技術」、「獨步全球」相結合,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大量購置沉香樹或與人合夥沉香園,提供其注射藥劑,牟取不法之注射費用。(二)被告吳明輝於102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為聲請人提供之沉香樹注射藥劑,此段期間,被告吳明輝之能力僅在實驗階段,難謂有特殊專業技術,亦無任何實驗成果可供被告提出保證確認其所注射之藥劑必然有一定成效,且依被告發佈在潮汕沉香園網頁上之介紹內容,至少要在第三注藥劑注入樹體半年後始能漸有成效,其卻在102年10月27日出具保證書稱有研製特殊專業技術,且為世界所創、獨步全球。但被告吳明輝僅參加研習營或研討會,承租國有土地也只是復育栽培沉香樹之用而已,並無任何所謂研製奇楠沉香之學、經歷或資歷或有任何創造奇楠沉香之特殊專業技術能力等證明文件或相關學術研究報告、著作可資證明。
何能因曾參與短期研習營或研討會,即足資證明被告吳明輝有特殊專業技術。被告吳明輝於保證書上誇言「本人吳明輝博士,研製特殊專業技術(誘導整株沉香樹通體自然結香),該項特殊專業技術世界所創、獨步全球」等語,豈能謂非以此手法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三)被告吳明輝於潮汕沉香園網頁上吹噓「通常第三注(藥劑)注入樹體半年後,此時香味等級應為四級沉香。一年後整株沉香等級應為三級接近二級,少部分沉香樹所結的沉香為稀式最高等級」,且於保證書不實保證「該特殊專業技術一年時間結沉質量(含香氣沉味)即可達到三級至二級」,與大仁科技大學陳日榮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稱「一般人接種真菌,2年內,可促進原木形成藥物四級沉香」之時程、級數不符。被告吳明輝之不實保證,豈能謂非以此手法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四)又聲請人提供給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之沉香樹之結香效果及時程,並非約定,亦非聲請人主觀希冀之預期效果,而是被告吳明輝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保證內容,本件處分書竟稱「被告吳明輝保證結香效果及時程,係雙方約定,不能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未達希冀之預期效果,即遽論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及聲請人當初因此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有違誤。
四、訊據被告吳明輝、周劍華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明輝辯稱:我確實具有沉香樹結香的技術,吳博士是大家對我的稱呼。我的藥劑是我多年研究的心血,成分屬於商業機密。經我注射藥劑後,沉香樹就會結香,我於誘導結香保證書上所稱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是指注射後百分之百會結香,不是指結香範圍百分之百,因為如果結香範圍百分之百,就沒有空間輸送養分、水分,樹一定會死。從我注射藥劑到偵查中鑑定有1年多到2年的時間,樹都是在戶外,注射藥劑一定會有洞,歷經天然災害,腐蝕是難免的。本件我與聲請人之間的結香業務是聲請人主動遊說我合作參與,且我每次施作後,聲請人都有檢測結香效果。我並無詐騙聲請人,不能因聲請人不滿意結香成果,就認定我有詐欺等語;被告周劍華辯稱:潮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汕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及沈香業務,我是負責停車場業務,吳明輝負責沈香業務,我未曾向聲請人說過吳明輝有上開技術,也未曾向聲請人收過錢,我並無參與本件結香過程。我與吳明輝是夫妻關係,本會瞭解自己的先生跟哪些人做什麼生意,及他人匯款至潮汕公司帳戶之目的等語。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偵查卷宗認: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39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明輝與周劍華為配偶關係。被告周劍華係潮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明輝有架設潮汕沉香園網站,對外宣稱有沉香樹結香技術等情,為被告吳明輝、周劍華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潮汕沉香園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41至43頁)。又聲請人經友人林上正介紹結識被告吳明輝,並以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至聲請人指定之沉香樹等情,亦據被告吳明輝供陳在卷,並有聲請人指述(見偵卷卷一第16至17頁、第76至77頁)、證人沈高山、洪西煌、莊武雄證述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4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73至75頁),復有誘導結香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28日營清字第1030043344號函暨所附潮汕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所有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聲請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18至21頁、第44至54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吳明輝對聲請人及對外均自稱「吳博士」,但被告吳明輝實際上並不具有博士學歷等節,業據被告吳明輝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潮汕沉香園網站列印資料、誘導結香保證書可資為證。惟「博士」一詞,固係為學歷之名稱,然考量一般民間常有因個人具有較特別之專長,而為人尊稱為博士,實則非指學歷性質之稱呼乙情,或以博士、教授為綽號者均在所多有,且被告吳明輝亦無提出任何博士證書而向聲請人佯稱其具有博士學位,自無法僅因被告吳明輝自稱「吳博士」乙節,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
(四)依證人即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陳日榮教授於偵查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沉香是沉香植物受到來外侵犯,體內形成的防衛物質。防衛物質形成因子有生物性、物理性和化學性。生物因子例如昆蟲侵食、真菌感染。一般而言,沉香植物自然結香率低於7%,利用人工結香可以提高結香率。人工促進結香之常用方法:1.砍傷法(Wounding):
通常選擇8至00年生以上,直徑30cm左右的樹木,在距地面1.5-2cm處,順砍幾刀,刀與刀之間的距離約30至40cm,傷口深約3至4cm。經過一段時間後,傷口附近的木質部會分泌油脂類物質,這便是沉香。2.斷枝法(Boken branches):用刀砍斷樹枝。3.打釘法(Fixing):鐵釘打入樹幹任其生鏽,爾後產香。4.鑿洞法(Holing):樹幹用鑿孔機開孔洞,在距樹幹基部1至2m處的樹幹上鋸傷口,深度為幹粗的1/3至1/4左右。可在同一方向、不同高度鋸幾個傷口,傷口之間的距離為30至40cm,傷口寬約3至4cm,即"開香門"。取香後香門仍有可能繼續結香。5.接菌法(Infection):樹幹用鑿孔機開孔洞接種真菌(黃綠墨耳菌Melanotus flavolivens),在避風向陽處,從樹幹同側自上而下,每隔40至50cm,鋸或鑿,按垂直於樹幹的方向開香門,再用塑膠薄膜包紮封口,防止雜菌及昆蟲、螞蟻為害,並保持菌種所需要的水分。」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599號卷第37至38頁);並稱:在臺灣民間自己種的(沉香樹),幾乎全部都是注射的,天然結香機會幾乎是零。民間很多賣真菌的人,也很多幫人注射真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599號卷第6頁)。復參以大陸地區亦有透過真菌接種促進快速結香之相關研究,有被告吳明輝提供之論文摘要集附卷可查(見偵卷卷一第140至148頁)。可知被告吳明輝向聲請人所稱以注射藥劑可促進樹體結香一事確實為真,且此種方式為民間所知悉及應用,並非被告吳明輝所虛構,甚為顯然。
(五)又被告吳明輝曾於101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之「沉香樹之復育栽培與造香技術研習營」,取得認證結業證書;且於101年11月17日,參加2012年第一屆沉香學術與應用研討會,及於102年11月16日,參加2013年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另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國有土地復育栽培沉香樹之事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結業證書、臺灣沉香學會出具之研習證書、2013兩岸沉香產業實務與應用研討會相關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101年5月22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12000500號函暨所附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99至168頁);加以證人郭清坤於偵查中證述:我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吳明輝,我有種沉香樹,他有幫我注射過結香的催化劑。注射之後1個多月就有發生淡淡的香味,要打4次,打完4次結香範圍就變多,味道就會比較濃郁,樹會長,結香的部分會因為生長就會擴張它的範圍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卷第23頁);且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沉香樹園;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村○○0○0號沉香樹園,分別隨機擇各3株沉香樹,每株沉香樹採集3個樣本,共計18個樣本,送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系陳日榮教授鑑定結果,經以點燃該等樣本有無香氣分辨,再以成分分離及核磁共振等方式分析結果,該18個樣本均呈現有結香之情況,範圍分別為70%、10%、25%、40%、10%、15%、9%、28%、16%、75%、22%、7%、24%、13%、8%、30%、27%、8%等情,有前開陳日榮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599號卷第36至43頁)。是被告吳明輝供稱其對於沉香樹之誘導結香專業技術確實有相關研究,且具有結香技術等語,並非全屬虛言,尚難認其於本案聲請人投資前向聲請人介紹該技術係實施詐術。再由被告注射藥劑至聲請人之沉香樹,採樣結果確實均有結香,此與誘導結香保證書上所載之「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乙文相符,自亦無法逕認被告使用「特殊專業技術世界首創」「獨步全球、結香泌油成功率百分之百」之用語,主觀上係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抑或客觀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又前揭鑑定報告稱「一般人接種真菌,2年內,可促進原木形成藥物四級沉香」,與被告吳明輝於上述保證書中稱「該特殊專業技術一年時間結沉質量即可達到三級至二級」、及與潮汕沉香園網頁上所稱「通常第三注(藥劑)注入樹體半年後,此時香味等級應為四級沉香。一年後整株沉香等級應為三級接近二級,少部分沉香樹所結的沉香為稀式最高等級」有所不同,惟因氣候、環境、使用菌種及植菌方式等因素,結香形成之速度、結果本不一而足,使用人工植菌沉香之方式,會在2年內之何時程達成四級沉香之結果乃為不確定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吳明輝所稱之結香速度與鑑定報告不同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且縱被告於保證書中有稱一年時間結沉質量即可達到三級至二級、無效保證退費等語,亦屬被告與聲請人民事上之約定,如未完全履行,亦應屬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七)再被告吳明輝於103年12月間曾因結香效果不佳,將30萬元退回予聲請人乙節,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3頁),果被告吳明輝於簽立上開保證書之際,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毋庸於事後因沉香樹結香效果不佳,再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自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惡意詐騙締約。復以,聲請人所指述本件投資經過(見偵卷卷一第16頁及反面),被告吳明輝並未要求告訴人投資具體之金額,而係聲請人自行評估後,決定購置沉香樹或與人合夥沉香樹園陸續投入800萬元資金。加以,聲請人是經由友人林上正介紹與被告談論沉香樹人工結香投資等事宜,而林上正本身從事樹木栽種20餘年,且於102年年初至102年6月亦陸續請被告吳明輝施打藥劑至其指定之沉香樹乙節,業經證人林上正證述在卷(見偵卷卷一第24頁反面、第74頁),則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決定要投入沉香樹人工結香之事業,對於人工結香投資之風險應有相當認識與瞭解,亦可實地參觀斯時已經由被告吳明輝注射藥劑近半年之林上正沉香樹園狀況後再決定與被告吳明輝簽訂誘導結香保證書,是其投入資金時應已先經合理風險評估、判斷,並考量投資報酬、天災人禍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即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八)至於,被告周劍華雖為潮汕公司負責人,然而,聲請人係以單一之指訴,指稱被告周劍華與被告吳明輝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皆係共同正犯,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據供為證明被告周劍華、吳明輝2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復以本案與聲請人洽談沉香樹注射藥劑、簽立保證書、實際注射藥劑之人,均為被告,詳如上說明,尚難僅憑本件款項有匯入潮汕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遽認被告周劍華有何聲請人指摘之共同詐欺犯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吳明輝、周劍華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明輝、周劍華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