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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邱寶滿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被 告 陳林宜伸

姜慶雲程瓊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3 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寶滿以被告陳林宜伸、姜慶雲、程瓊代等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2 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3 月3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處分書仍於寄存送達經10日後即105 年3 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佐,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於96年9 月14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碧真並未前往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進行遺囑公證。

㈡ 被告陳林宜伸為民間公證人,其執行一般公證業務,不代表即無違反利益迴避之情況。被告姜慶雲及程瓊代分別為李碧真之子邱皇人之同學及教友關係,被告姜慶雲及程瓊代與邱皇人關係極為密切,渠等受邱皇人委託擔任遺囑之見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逕認無動機擔任虛偽公證書上之見證人,殊難理解。

㈢ 鑑定之存在,本即在為難以辨別真偽虛實之事務提供鑑別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李碧真業已死亡,文件無法與本人確認,認為無送法務部調查局、警察大學比對之必要,理由付之闕如,置人民權益於不顧。

㈣ 雖被告程瓊代於他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聲請人告訴邱皇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印章係從李碧真口袋出取等語,然此並非即表示該印章為李碧真所刻;又被告陳林宜伸於104 年1 月5 日辯稱:幾點進行李碧真之公證遺囑程序,已記不得等語,惟邱皇人既已約好被告程瓊代、姜慶雲,豈有未約公證人之理。

㈤ 原不起訴處分書謂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現在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做結,然並非無其他客觀公正鑑定單位作出鑑定報告者,為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不願再其他鑑定單位鑑定,根本罔顧人權。

㈥ 遺囑開宗明義「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等語,在遺囑範本中幾乎係固定格式,豈可以此即推論使建築物與土地同歸同一人所有為被繼承人李碧真之真義?

㈦ 從李碧真遺囑簽名處來看,「李碧」「真」即有簽名位置明顯高低不同,是否全由李碧真本人書寫全名,已有疑慮。且係爭遺囑係96年9 月14日所立,該「真」字下面兩點,明顯係一筆帶過,惟96年8 月8 日李碧真委由邱皇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95年2 月14日李碧真他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 號,李碧真訴請聲請人給付借款事件)所提之書狀、93年11月26日李碧真委託邱皇人代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簽名處「真」字,乃係明顯兩點,而與遺囑所簽筆跡不同。再者,96年8 月

8 日、93年11月26日之委託書,或97年9 月30日之委任書,李碧真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均係4 個字,但係爭遺囑之印文卻明顯僅有3 個字,則係爭遺囑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為李碧真自己所有,誠屬疑問。

㈧ 請求調取被告陳林宜伸於96年9 月間之訪客預約時間表、行程表,或其他載有行程及訪客之資料,俾利查明李碧真、邱皇人、姜慶雲、程瓊代及陳林宜伸等人是否於立遺囑當日確實在場。並請將遺囑公證書正本上「李碧真」之簽名送往警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判別係爭遺囑之真偽,釐清被告等人有無偽造文書之罪嫌。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案件中,檢察官吳明駿曾對聲請人表示,被告姜慶雲證稱李碧真簽名時因雙手無力,所以被告姜慶雲扶著李碧真的手蓋章,可見李碧真更無可能親自簽名,該簽名即為他人偽造,請求調閱當日偵查庭偵訊光碟,以明當時檢察官吳明駿是否曾對聲請人說過此話。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欲以間接證據斷罪,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上開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前開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解釋,係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審酌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認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林宜伸等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理由如下:

㈠ 聲請人指被告等人偽造遺囑云云,然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玖拾陸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158號公證書所示,該公證遺囑於96年9月14日作成,立遺囑人為李碧真(女、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由被告程瓊代、姜慶雲擔任見證人,並經公證人即被告陳林宜伸核對立遺囑人李碧真身分證明均相符,探詢請求人即立遺囑人之真意,並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表示瞭解,立遺囑人經公證人朗讀遺囑意旨確認其真意後,依法公證而作成公證書,該「遺囑」內容為:「本人茲因年事已高,恐子孫為身後財產頻生糾紛,故特預立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名下土地,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之長子邱皇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二、本人已購買房地(即座落嘉義市○段○○段○○○ ○號之嘉義市○○里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長女邱寶滿,故前述土地不再分配於長女。三、本遺囑係在本人之自由意志下作成,任何人均需遵行,不得異議。立遺囑人李碧真、見證人姜慶雲、見證人程瓊代、公證人陳林宜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嗣於同年10月8 日由陳林宜伸事務所檢送本院備查。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其公證程序及卷附全案資料,認其所踐行文書公證程序核與上開公證法規定相符,並無違反公證法等相關規定,因而認定上開公證遺囑難認有偽造之情,依卷附證據資料,並非無憑,且未見有何悖於常情,抑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㈡ 再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⒈被告陳林宜伸為民間公證人,其為聲請人之母李碧真(於97

年10月15日過世),於96年9 月14日所公證之遺囑乃其一般公證業務,若無違反利益迴避事由,即無動機於李碧真未在場時,仍虛偽作成該遺囑公證書之情事,此為常態事實,聲請人徒憑臆測即推論被告陳林宜伸於李碧真未到場,而虛偽作成遺囑公證書,洵無可採。且聲請人僅泛指「被告陳林宜伸係執行一般公證業務,亦不代表即無違反利益迴避之情況」云云,對其所陳非常態事實,並無具體指出被告陳林宜伸於執行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業務時,有何違反利益迴避或違法進行公證之實證,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僅憑單一片面空泛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

⒉又衡諸公證遺囑乃係公證人依據公證法規定於通常執行業務

過程中所作之文書,其嚴謹度及真實性甚較一般文書更為周密、審慎精確,並參酌公證制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制度,因此公證人受國家付託執行職務時,須受國家一定之監督,根據公證法及其相關法規,就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職務執行方式、地區、監督、責任、義務等,明定相當嚴格之規範,並有受司法院及所屬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監督之義務,且倘若違反公證法所定情事,除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外,另將面臨遭受免職、懲戒等處分(見公證法第33、54條),被告陳林宜伸與李碧真、邱皇人及聲請人等人均素昧平生,實無特別厚待於一方或得罪他方,抑或偽造公證遺囑偏頗特定人之動機,更遑論因而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前揭公證遺囑乃係被告陳林宜伸所偽造,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入被告陳林宜伸於罪。

㈢ 另聲請人質疑被告姜慶雲及程瓊代分別為李碧真之子邱皇人之同學及教友關係,被告姜慶雲及程瓊代與邱皇人關係極為密切云云,固然關於遺囑見證人資格,民法第1198條明定資料之限制,然查,縱使被告姜慶雲、程瓊代分別為李碧真之子邱皇人之同學及教友關係,僅係受託於96年9 月14日公證遺囑當日前往被告陳林宜伸公證人處,擔任李碧真遺囑之見證人而已,此與類似公證書,常見由當事人或當事人之親友委請認識,甚至熟識、極為信任之友人,或者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親戚前來擔任見證人,實務上比比皆是,甚為常見,倘若未違反法律規定,自無不可。況且,衡情度理,渠等有何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擔任虛偽公證書上之見證人,抑或刻意勾串或損及聲請人權益之必要,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說詞、空言指摘,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驟認被告姜慶雲、程瓊代2 人擔任本案公證遺囑之虛偽見證人。

㈣ 又就立遺囑人李碧真公證遺囑真偽鑑定乙事,經查:⒈聲請人另指述李碧真之子邱皇人(即聲請人胞兄)偽造系爭

公證遺囑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01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存卷足憑。

⒉聲請人乃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筆跡

鑑定報告書為據,對本案被告陳林宜伸等3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就系爭遺囑是否係遭偽造,前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系爭遺囑正本、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正本、李碧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印鑑卡正本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9年3 月9 日印鑑卡正本、台灣銀行73年1 月11日印鑑卡影本、系爭遺囑、96年8 月8 日印鑑委任書影本、93年11月26日委託書影本等文書上「李碧真」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進行鑑定,而經刑事警察局以「……印文、筆跡部分: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故請協助確認並再蒐集下列事項及資料後,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㈠請協助確認本次囑鑑資料中,系爭文件是否為「公證書正本」,而其他文件係屬比對(標準,無爭議,經當事者確認無誤)文件。㈡請再蒐集下列資料:⒈比對對象李碧真於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署,與系爭文件同時期(即其上載示日期及其前後年間)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等情,由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國家機關對系爭遺囑鑑定筆跡真偽之條件,基本上應具備:「⑴供比對資料需為原本,⑵雙方對於供比對資料係由李碧真所簽署並無爭議,⑶供比對資料係李碧真於平日,即並非特殊狀況或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署,⑷供比對資料需於系爭遺囑同時期」等前提要件。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鑑定

報告書所示,送鑑資料均為「影本」,與一般筆跡鑑定要求提供「原本」送鑑不同,而該鑑定書附註事項亦表明「本案送鑑資料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就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原件為準。」等語明確,可徵該鑑定報告並「未考慮影印失真、透寫、複寫、剪接等問題」,尚且附帶保留意見,表示「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原件為準」等語,足見該公司之鑑定報告難臻精確,尚非無瑕,則該鑑定報告自難採為刑事案件論斷被告罪刑之有力證據。

⒋再者,該鑑定報告編為「乙類--供比對部分」包括⒈民國73

年01月11日,台灣銀行約定書(影印本)。⒉民國89年03月0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影印本)。⒊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流感疫苗接種計畫同意書(影印本)。⒋民國95年02月14日,提出告訴理由書(影印本)。⒌民國95年02月23日救護紀錄表(影印本)。不僅前後時間逾20年,簽署時之情狀復迥然有異,且未經確認是否為李碧真所簽署,更甚者,作為鑑定標準之文件並少於待鑑定部分之文件數量,以此浮動、不確定、樣本數不足之筆跡,實不宜作為標準以確認經編為「甲類--待鑑定部分」文件。此外,經鑑定報告編列為甲乙類之文件,其中甲4 類、甲6 類、乙2 類文件,於前案中業經檢察官檢送正本,乙1 類、甲1 類、甲3 類文件,於前案中業經檢察官檢送影本,並連同李碧真之病歷正本送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猶仍以資料不足無法判定。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尚難僅以有上述未臻嚴謹之鑑定報告,作為論據而逕行推認系爭公證遺囑乃係遭偽造,復無由遽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未予剖析或漏未調查之情事。

⒌惟因李碧真既已死亡,究竟何一文件是其本人親自書寫或請

人代寫,業已無法與本人再為確認,致無驗真之可能性,故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請求應再將遺囑公證書上「李碧真」筆跡送往警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判別係爭遺囑之真偽,已無必要,尚非無據。

⒍此外,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本院自不就聲請人其他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抑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應予敘明。

㈤ 末查,李碧真與聲請人母女2 人於本件公證遺囑作成日(96年9 月14日)前之93年5 月至96年1 月長達2 年餘時間,李碧真因「給付借款事件」對聲請人起訴,並訴訟繫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 號。參以李碧真(該案原告)與聲請人(該案被告)母女雙方為了彼此間之金錢糾紛,李碧真對聲請人興訟追討,於訴訟攻防中針鋒相對,且由聲請人提出於本院之李碧真95年2 月14日訴狀影本(見聲請人105 年3 月15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聲證四」,即本院卷第41頁),細繹其字裡行間、用字遣詞,李碧真曾於該案書狀中指摘聲請人:「…親女…變本加厲…變成路邊仇人…為了錢一轉臉就不認老母,至此我被逼不得不向高院提出上訴討回該100 萬…人面獸心的○○○…。」等語,無論該指控是否為真?抑或該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不難窺見李碧真與聲請人母女2 人對簿公堂,幾達反目成仇之程度,足徵李碧真與聲請人2 人之親情關係於該時期立場相互對立,實非和諧,則李碧真對其處理自己身後財產所為之遺囑有其主見或自己想法,非難理解。至李碧真如此安排其身後財產,所立公證遺囑有無侵犯聲請人之特留分,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適法權利為宜。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等3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確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憑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而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卷存證據及事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之前揭指述,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論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至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新提出多項請求調查之證據,惟本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本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實無從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等偵查作為,是此部分要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依據檢察官查證之事實及卷內相關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