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興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興翼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㈠、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故意犯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

┌────┬────────┬─────┬──────┬──────┐│本院105 │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 │原科處刑度 │更定刑度 ││年度訴字│ │ │ │ ││第229號 ├────────┼─────┼──────┼──────┤│ │㈠104年11月17日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 │ 上午11時56分為│毒品 │ │ ││ │ 警採尿前回溯96│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㈡105年1月27日或│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 │ 28日某時許(採│毒品 │ │ ││ │ 尿時間為105年2│ │ │ ││ │ 月1日上午9時5 │ │ │ ││ │ 分) │ │ │ ││ ├────────┼─────┼──────┼──────┤│ │㈢105年2月27日或│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 │ 28日某時許(採│毒品 │ │ ││ │ 尿時間為105年3│ │ │ ││ │ 月2日下午5時30│ │ │ ││ │ 分許) │ │ │ │└────┴────────┴─────┴──────┴──────┘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