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 年度執保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傑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自民國103 年11月10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謂「受刑人在所經教誨,已知悔悟,請依法聲請免其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考核表等有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亦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11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4550 號函、法務部105 年11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730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停止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為合法適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理由。
書記官 林柑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