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志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七字第1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易服勞役50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因其於98年1月16日持變造身分證及護照逃亡至中國大陸,並於100年4月13日因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遭大陸地區公安緝捕,羈押於大陸廈門看守所及海滄行政拘留所,於100年6月8日押解返回臺灣,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記載由100年6月9日開始起算刑期,並未列入其10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於大陸地區遭羈押應折抵之日數。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固為刑法第46條前段所明定,惟可折抵之羈押日數,應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為之羈押為限。聲明異議意旨雖如上所稱,然依現行法令,聲明異議人在大陸地區所遭羈押,並非經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而為之羈押,是聲明異議人為大陸公安逮捕羈押,既非屬本國司法機關執行之結果,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從而,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刑人,係指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接收受刑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二、受刑人經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第10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法第10條可知,適用該法必須在移交國判處徒刑確定後,始有折抵刑期之問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列各罪,均經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並非所謂移交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亦與上開法律受刑人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法折抵刑期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四、另聲明異議人請求調閱大陸地區相關資料複核,然依前開所述,本件既無折抵刑期之適用,自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