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更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和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第
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97年8 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判決確定後發現為累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92號分別更定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對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予以審酌;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類推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附表1 、2 所示之罪嗣後因累犯更定其刑而總刑度增加有期徒刑2 月(附表編號1 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 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是就附表編號1 至3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 月(計算式:11月〈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11月〉+2 月〈更定其刑加計刑度2 月〉=13月〈即1 年1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王俊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累犯,經臺灣新北地方│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 │4292號更定其刑為有期│累犯,經臺灣新北地方│ ││ │徒刑8月)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 │ │4292號更定其刑為有期│ ││ │ │徒刑4月) │ │├────────┼──────────┼──────────┼──────────┤│ │97年4月8日3時1分回溯│97年4月8日3時1分回溯│97年4月7日 ││ 犯 罪 日 期 │2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31│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31│署98年度偵字第7564號││ │號 │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591號 │97年度訴字第3591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98年10月23日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7年度訴字第3591號 │97年度訴字第3591號 │98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 決│ │ │ │ ││ ├────┼──────────┼──────────┼──────────┤│ │判 決│97年08月18日 │97年08月18日 │98年11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 │1、附表編號1、2案件 │1、附表編號1、2案件 │1、附表編號1、2案件 ││備 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9月,嗣後│ 有期徒刑9月,嗣後│ 有期徒刑9月,嗣後││ │ 與編號3案件經本院│ 與編號3案件經本院│ 與編號3案件經本院││ │ 以99年度聲字第22 │ 以99年度聲字第22 │ 以99年度聲字第22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1月。 │ 期徒刑11月。 │ 期徒刑11月。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更│ 檢察署98年度執字 ││ │ 更字第4282號。 │ 字第4283號。 │ 第415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