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被 告 鄭文玉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范成昌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雖為本案被告范成昌所承租,以被告鄭文玉為保證人,然該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該自用小客車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范成昌對於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有向聲請人承租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而用來搬運同夥之6名外勞所盜伐之扁柏等情,業據被告范成昌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雅清之證稱相符,此外復有汽車出租單、104年5月16日3時30分許查獲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暨查獲贓木扁柏照片、嘉義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范成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用來搬運贓木,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范成昌所有,均應沒收,並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認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等語。然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第五項新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九,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見立法者已衡酌此番立法雖可對能於個人財產權有所侵害,然為顧及環境法益之保障,仍採取絕對沒收之立法形式,除使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成為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立法理由亦提及聲請人自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進行救濟,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有不符目的性解釋限制剝奪聲請人財產權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
(三)再聲請人稱本案扣押物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而無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適用等語。然自上開104年5月16日3時30分許查獲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暨查獲贓木扁柏照片觀之,使用車輛載運贓木之時間點為104年5月16日,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犯罪時間不明,另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使用作為載運贓木使用之時點,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項已然生效,並無刑法第2條之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是聲請人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