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陳辜彥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審理判決罪刑,該案法官復又審理本案交付審判,因此就本案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甲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5號案件起訴,嗣經審判長法官王慧娟、陪席法官葉南君、受命法官胡修辰以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23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就甲女對其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甲女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由審判長法官王慧娟為受命法官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全卷、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判長法官王慧娟、陪席法官葉南君及受命法官胡修辰
參與聲請人所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裁判,與嗣後審判長法官王慧娟以受命法官身分審理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係數宗案件在同一審級先後由同一法官審理,係事務分配隨機分案之正常結果,前後案核無同一案件之前後審之關係,非構成上開迴避事由,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迴避,況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其立法理由重在確保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係審理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所審理檢察官是否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係完全不同之案件,應無侵害聲請人審級利益之虞,不能認合於該款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另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且法官本於職司,從事審判職務,依據法律、綜理調查證據之所得為裁判,法官就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承辦上開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交付審判案件之法官執行審判業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復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院承辦前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