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香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裁定更正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香岑於民國10
3 年4 月17日、同年5 月21日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該判決主文及理由中認定被告所犯二案均累犯,惟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 日始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103 年5 月7 日業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9 月24日,故上開二案均係假釋中所犯之罪,並非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犯,非屬累犯,為此請求裁定更正主文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觀之卷附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認定被告林香岑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事實及理由欄均論述符合累犯規定之內容,據上論據欄亦引用刑法第47條條文,故該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並非誤寫,自無從以裁定更正之,所請自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