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彥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6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彥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之98年2 、3 月間某日、98年4 月29日、98年5 月1 日、98年7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上開再犯罪情形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均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34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尚非聲請更正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受理之案件,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揭上訴均未附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遭駁回確定,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所示之各罪,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然係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為本件更定其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洵無疑義。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4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之98年2 、3 月間某日、98年4 月29日、98年5 月
1 日、98年7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罪刑,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程序駁回其上訴後,復上訴最高法院,仍駁回其上訴,而於99年5 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2號案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未表明併聲請於更定其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本院不予定執行刑,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另行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表┌─┬─────────┬────────┬────────┐│編│犯罪時間 │原宣告之罪刑(主│更定其刑後之宣告││號│ │刑) │罪刑(主刑) │├─┼─────────┼────────┼────────┤│一│98年2、3月間某日 │曾彥隆販賣第一級│曾彥隆販賣第一級││ │ │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 │拾伍年。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二│98年4月28日晚上10 │曾彥隆販賣第一級│曾彥隆販賣第一級││ │時9分29秒通聯後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某時 │拾伍年。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三│98年5月1日晚上9時 │曾彥隆販賣第一級│曾彥隆販賣第一級││ │56分22秒通聯後之某│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時 │拾伍年。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四│98年7月2日中午12時│曾彥隆販賣第一級│曾彥隆販賣第一級││ │38分50秒通聯後之某│毒品,處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 │時 │拾伍年。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