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龍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2年3月8日又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3年4月、6月部分,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與不應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後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2年3月8日,駕車拖行傷害劉瑞澤,經本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未以累犯論擬等情,亦有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98年9月6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以內之102年3月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傷害罪,乃屬累犯,惟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82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未依法加重其刑,即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