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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被 告 蔡淵欽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4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所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淵欽雖係經拘提到案,但被告有重病之高齡母親,盼能多加陪伴,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僅因偵查中,未知其他共犯之真實姓名,恐誣陷他人,始否認犯行,絕非避重就輕心態,是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犯後態度良好,亦願意積極配合司法調查,顯然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即足以達成保全效果,欠缺羈押必要性。縱仍有羈押之必要,惟綜合全案事證及被告業已認罪,且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近70歲之老母,亟需被告告知平安,以安親心,懇請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受理中,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核與證人、共犯等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8、19至25所列證據,及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上揭各罪,均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受命法官審酌被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且係以人頭手機作為本件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使用之工具,足見有逃避司法訴追之心態;在本案證人、共犯證詞尚未詰問核實,倘使被告交保在外,不能排除其為了要避免將來重刑之裁判結果,而有逃亡,或接近證人,企圖改變不利證詞之可能;被告設籍在嘉義市,但係借住在高雄友人租屋處,於105年1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懼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據卷內事證,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認為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業如前述,是依法得由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雖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且聲請人亦電話表明意旨為聲請異議,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故應由本院之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核與各該證人及共犯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應可認定。

(二)而被告設籍在嘉義市○區○○街○○號,其母親亦實際居住在該處,然被告卻借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朋友住處,至105年1月20日,始經警方拘提到案,並非主動到案乙節,業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母親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承:嘉義市○○路○段○○○號,是我叫其中一共犯承租的,我之前住在那裡,該共犯發生事情後,住在那裡,這邊算是我提供給他住,租金是我支付,以讓他販賣毒品可以休息;且被告另曾指示另一共犯,至嘉義市○○街(或成仁街)之租屋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意圖規避警方追緝,進而不斷變換住處之事實甚明,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懼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曾一度否認本件犯行,並係以人頭手機,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工具,足見有逃避司法訴追的心態,考量不甘受罰之人性,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足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聲請人雖辯稱被告為照顧重病高齡老母,絕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者,聲請人雖稱被告惟恐誣陷他人,因而否認犯行云云。然販毒與購毒乃可兩相區分獨立之客觀行為事實,亦即被告儘管未能確認藥腳本名,卻無礙於被告可對自己販毒之犯行予以承認,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本案位居重要角色,對共犯復具相當影響力,是為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並衡酌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性等因素,如不予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勾串、影響共犯或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晦暗,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難保共犯及相關證人證述之純潔、真實。

(五)綜上,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共犯或證人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無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