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智易字第十七號告訴人所提之花卉磁磚圖案共捌件應發還告訴人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案件)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證物即花卉磁磚圖案共捌件為告訴人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被告陳柏宏已與告訴人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爰請求發還證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陳柏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著作權罪、第91條之1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條第2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置物罪之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花卉磁磚圖案共8件作為鑑定之依據,惟本件被告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是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扣案之證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發還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