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胡貽婷被 告 謝青松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開槍後,車輛雖有變賣,然係聲請人因貸款壓力而變賣求現,而被告於105 年3月29日開槍前即與友人談妥前往南投工作,並非有逃亡之故意。又被告自承槍彈均棄置入海,已無滅證之虞。另被告所犯後案僅係酒後力挺友人朱九龍而臨時起意犯案,並無共犯,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且被告長年失眠並服用大量安眠藥,精神狀態不穩定,倘解除禁見,聲請人即得攜子探望被告,穩定被告情緒,以面對後續之審判程序,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院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資格規定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茲查聲請人胡貽婷為被告之配偶,此有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認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謝青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離開戶籍地逃往南投縣,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嗣經員警在南投縣拘提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第2 次持槍犯案後,隨即將槍枝子彈丟棄外海,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犯案槍枝子彈下落不明,依被告犯後行止,不能排除其日後透過第三人湮滅罪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半年內即開槍2 次,對社會危害甚大,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查,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朱九龍、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阮氏理、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證人余南安、朱冠叡、蘇家梁、凍巧如、王呂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臉書留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第一次開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隨即離開住處躲藏,並變賣車輛,之後借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朱九龍、余南安等人住處;於105 年3 月29日第二次開槍為恐嚇危害犯行後,亦隨即離開嘉義縣市逃往南投縣,經員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前拘提到案,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無誤,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
1 份附卷足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於104 年11月1 日第一次開槍後即將駕駛車輛變賣,105 年3 月29日第二次開槍後,隨即將犯案槍枝子彈丟棄,滅證以規避查緝,且隨即離開嘉義縣東石鄉逃往南投,由其犯後行止觀之,顯有事實足認其將來仍有透過他人湮滅罪證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强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