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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英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緝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英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9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又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雖其於101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再據本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於103年9月1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構成累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累犯論處,尚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