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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麗君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起訴之罪行,全由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並無具體證據。而大陸妹檳榔攤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被告。被告曾看到告訴人等人的臉書和LINE的對話內容,可以證明他們是同夥,如果沒有停止羈押,所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都沒有了。又被告出去不會去恐嚇他們,沒有這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恐嚇取財、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04年10月間至105年4月間,多次密集藉故以恐嚇、強制等暴力方式向各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審理程序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如予被告交保,恐有勾串共犯或威脅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只要就客觀情事觀察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或煙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理由時,即可在為確保前揭羈押目的之情況下,予以裁定羈押。㈡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檢察官提出之以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劉偕進、證人劉政泰之證述。

⑵同案共犯楊宗翰、王照棠、呂佳洪、王幼翔、羅泓淯之供述。

⑶告訴人劉偕進之診斷證明書。

⑷大陸妹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⒉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毀損犯嫌:

⑴告訴人何保安、何保生、同案共犯少年黃○○之供述。

⑵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⑶告訴人何保生之汽車前檔玻璃破損照片⒊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嫌:

⑴告訴人賴志瑯之證述。

⑵賴志瑯簽發之本票2張。

⒋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嫌:

告訴人洪增如、證人王鈺鈴之證述。

㈢又被告所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於偵查中之供述互不相符,

具有利害衝突關係,在審理過程中,難保其不會透過管道與其他共犯勾串;另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相互熟識,而其本件所犯既均為暴力犯罪,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從確保被告交保後不會威逼證人日後為對其有利之證詞;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坦承已將當日花蝴蝶檳榔攤所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數洗掉。被告既已曾為煙滅證據之舉,故其有勾串共犯及威脅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待言。從而,在本院未審理終結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㈣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密集以不同之理由、

藉口,向告訴人劉偕進、何保生、何保安、賴志瑯等人進行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並無法確保其不會勾串共犯、威逼證人,及防止其再犯,故認被告確有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