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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秉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5月21日或22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該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

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4月17日起算至102年11月16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11月17日起算至103年7月16日)。而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是以,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於103年5月21日或22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80、7097、7779號、104年度偵字第33、116、

408、473、582、639號提起公訴,而依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前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則前揭再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顯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