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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9號被 告 朱彥綾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彥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諭知得提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具保,惟無法籌出18萬元,爰聲請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具保之目的在強制被告遵守到庭之命令,其金額多寡應使被告慎重權衡「遵守到庭命令而取回保證金」與「棄保潛逃致保證金遭到沒入」後不致選擇後者。因之,法院決定保證金多寡時,應視被告本身資力,斟酌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及全案審理之進度,考量被告違反到庭義務之可能性,依據保全之必要程度而定之。

三、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與證人江俊宏、阮羿旻、蔡峻瑋、郭呈亨及葉進龍等人,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與證人江俊宏、阮羿旻、蔡俊瑋、郭呈亨及葉進龍證述:朱彥綾有販賣並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復有被告持之用以本件犯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斜吸管3支、夾鏈袋1包、現金16,400元、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

四、又重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緝獲,且有多次犯罪前科,衡諸本件被告所涉之上開販賣海洛因罪嫌,係本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名,倘本院審理中,證據態勢愈趨成罪之可能時,依被告過往犯罪紀錄觀之,甚難期待被告可如期到庭,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共同被告簡永坤就其等有無共同販毒乙情,陳述均避重就輕或陳述不一,或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上開購毒者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常情不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簡永坤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相互或與購毒者勾串之虞。本院認被告並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於105年3月17日、105年5月1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嗣本院於105年7月13日審理本案時審酌現階段依被告涉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等情,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准予於105年7月29日前提出18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尚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因羈押期限將屆,爰裁定自10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斟酌被告涉有多次販賣、轉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預見之罪刑非輕;又多次販賣、轉讓及施用價格不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住處扣得現金16,400元,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資力;亦有上開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而逃亡之虞,認提出18萬元具保金額與遵守到庭義務係屬相當,若低於此,以被告之資力及可預見判決結果,顯有置保證金於不顧而選擇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職是之故,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