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麗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告訴人都直接去找我的家人騙錢,說是要談和解,幾次開庭,也都沒有見到我兒子,很擔心,要叫我兒子幫我委任辯護人,以及要他去上學,還有一些家裡的事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其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嫌疑重大,且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分別以不同之理由,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暴力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供述內容多所與證人及共犯有所出入,將來審理時,有傳喚相關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而參酌被告動輒對被害人採取暴力犯罪手段,其與相關證人與共犯間具有利害衝突,且在共犯間被告係居於指揮者之地位,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被告既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之胞姊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9號案件,已為被告委任辯護人在案,另被告所稱擔心兒子上學以及家中事務,此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所應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