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候吉豐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將被告侯焜煜、證人陳宜誠、何秉宸於審判期日供述之法庭錄音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 2項後段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傷害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追究被告及證人之偽證罪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得聲請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 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代理人、輔佐人,依同法第35條至37條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或被告之代理人、輔佐人。亦即告訴人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