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胡貽婷被 告 謝青松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54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青松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謝青松之配偶,被告已無串供、逃亡之虞,其清楚應就所犯接受處罰,因子女思念在押被告,為此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謝青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為滅證而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且未聲請傳訊證人,而其犯後雖曾有棄槍滅證之舉,然此部分槍彈證據已不存在,復無調查之途徑及必要,衡情,已不足認被告仍有與他人勾串或滅證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5 年8 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