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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彭貞貞自訴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吳青香

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均無罪。

毛瓊慧被訴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無罪部分: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部分:被告吳青香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綜理全校各項事務;被告李芳琪為蘭潭國小人事室主任(下稱人事主任),職司全校人事調動;被告黃琇鳳為蘭潭國小會計室主任(下稱會計主任),統籌全校會計事務。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彭貞貞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詎於民國105年間,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應訴,竟基於洩露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7日擅將其所持有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等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洩露並交付予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

二、被告毛瓊慧部分:被告毛瓊慧現為蘭潭國小輔導處輔導組長(下稱輔導組長),綜理蘭潭國小輔導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於102年度擔任蘭潭國小教務處主任(應為學務處主任,下稱學務主任)時,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於104年間,被告毛瓊慧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案件應訴,竟基於洩露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擅將其所持有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洩露並交付予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自訴人直至105年5月2日始收受前開民事答辯書函。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被告毛瓊慧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三、因認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毛瓊慧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之公務員,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可知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前揭所陳,因上開2罪均有保護個人法益,若成立犯罪,自訴人均屬直接被害人,是辯護人主張本件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顯非可採。

二、本件告訴乃論之程序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㈠、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2月25日行政院令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被告黃琇鳳、李芳琪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之行為,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後,施行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是就程序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告訴乃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是被告黃琇鳳、李芳琪於105年1月15日,及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告訴乃論之規定。

㈡、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被告黃琇鳳、李芳琪於105年1月15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距自訴人提出自訴之105年7月13日,均未超過6個月,是上揭部分自訴之提起應屬合法。

㈢、至被告吳青香於105年4月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法律修正後之行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辯護人所指已逾告訴期間而自訴不合法。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因該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所定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故本院就自訴人主張被告4人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應予審理。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毛瓊慧於104年9月14日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答辯狀,含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該部分既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22條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此部分之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105年間,認被告毛瓊慧有檢舉其本件相關之研習未去參加,冒領差旅費,並有曠課之疑,致告訴人遭蘭潭國小為如下所述之處分,有誣告之虞,向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期間,自訴人主張未收到被告毛瓊慧所提之答辯狀,被告毛瓊慧遂於104年9月18日蘭潭國小教師晨會時,欲交付民事答辯狀繕本(含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予自訴人,自訴人當場拒絕受領,並認被告毛瓊慧此舉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該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61至169頁)。

㈡、自訴人提起自訴,係認被告毛瓊慧於104年9月14日將民事答辯狀(含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交予民事庭法官之行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至15、187頁)。

㈢、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自訴狀,其犯罪時間、地點、交付之對象均不相同,自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或單一案件。是本件自訴就被告毛瓊慧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並未在檢察官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範圍,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觀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文書之部分僅臚列「本校教師彭貞貞疑似違反規定報支-『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差旅費案說明書」此文書,並未列舉自訴人主張被告毛瓊慧交付本院民事庭法官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益徵該案件並未針對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是就被告毛瓊慧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四、辯護人復主張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然是否犯罪嫌疑不足,除有相當明確之原因外,並無法直接認定,本件就自訴人所主張,於本院尚未調查證據前,並無法直接認定自訴人之自訴顯無理由,雖本院於審理後仍為無罪之諭知,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本院自不得裁定駁回自訴。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本案相關事實發生及涉訟過程:

㈠、98學年度(即98年9月至99年8月),自訴人為蘭潭國小體育老師,並兼任體育組長。當時學務主任為被告毛瓊慧。被告吳青香於101年初派任至蘭潭國小擔任校長,被告李芳琪於同時亦派至該校擔任人事主任,被告黃琇鳳於101年間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已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至14頁,本院卷㈣第69、83、111至

112、131至132頁)。

㈡、自訴人於99年6月間,因嘉義市政府發函嘉義市內各國民中小學,告知教育部委請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研習會),並請各校務必派員參加,而該中級課程之報名條件必須以有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方可報名參加,且註明不受理現場報名,自訴人當時並未有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亦於該函文上擬簽表明其欲報名初級及中級課程,並經報名,於99年7月5日至9日參與初級課程,於99年7月12至15日參與中級課程,並於課程開始前之99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分別填具初級課程及中級課程之出差請示單,並經校長核准。自訴人並依時程前往參加該初級課程,旋於中級課程開始日之前,前往中級課程地點,然經現場人員告知其報名未成功,且不受理現場報名,自訴人仍未銷假返回蘭潭國小上班,直至該研習之日程結束。並於99年7月16日請領上開初級與中級研習之補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39元及4,154元,此有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3份、蘭潭國小說明書、蘭潭國小102年6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99年7月1日填具之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自訴人99年7月16日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自訴人之98學年度第2學期簽到(退)簿、自訴人於99年7月10日所填具之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蘭潭國小101年11月27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10005682號函、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南區場次名單、教務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995312435號函、教務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43、250至252、280至290頁)。

㈢、自訴人再於101年間報名參加初級體適能研習,於現場向工作人員表示其另有研習要參加,無法全程參與該次研習,因該研習已明訂需全程參與,故請自訴人選擇全程參與並參與檢定考試,或以補考身分參與檢定考試,經工作人員告知,自訴人選擇後者離開會場,然自訴人並未返回學校,直至該課程檢定考試時,參與該課程之檢定考試,並申請差勤及差旅費用,此有前揭蘭潭國小說明書、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1年10月23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125頁)。

㈣、上揭99年之情事,後於101年間遭人向蘭潭國小檢舉,蘭潭國小致函中華民國體育協會,該協會回函告知蘭潭國小該中級研習不開放現場報名,自訴人於報名當時未取得初級資格,即不得報名,且該研習亦不允許旁聽,蘭潭國小遂多次發函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差旅費,自訴人均未返還,蘭潭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將99年中級研習之課程日期,改列曠職4日,並認違法領取差旅費,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予以記過2次,另將其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且請求返還差旅費,自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認無理由,自訴人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訴訟程序中,自訴人除返還差旅費部分外,先後撤回上開各項處分之主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嘉義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9至37、125至132、137至147頁)。

㈤、而蘭潭國小之後接獲嘉義市政府函文,就自訴人98學年度之考績,必須依上開已經認定之曠職4日為基礎,重新核定,並且需以該次核定為基準,就該年後之晉級比敘必須重新辦理,蘭潭國小遂撤銷原核定之自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更正為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丙等,同時亦將其104年之教師成績考核列為上開同款之內容,自訴人就此部份分別提起訴願,均經不受理。蘭潭國小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差旅費之給付訴訟,有前揭訴願決定書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7頁)。

㈥、同案並經蘭潭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自訴人是否有涉及刑事責任,後查無不法經簽結,嗣後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向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毛瓊慧誣告自訴人,使自訴人不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由其當時年齡計算之退休因被告毛瓊慧之行為所短少之主管加給、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行政職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533號駁回該訴,並經上訴。另以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之行為,造成其教師考核成績錯誤核定,造成其每月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考績獎金減少,於本院民事庭提起對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駁回該訴,並經上訴中,有本院上開判決2份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0日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30、187至198頁,本院民事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卷㈠第33頁)。

㈦、又上開自訴人對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被告毛瓊慧提起相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自訴人另再對被告毛瓊慧提起誣告告訴,該案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56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因上開情事,自訴人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吳青香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1號駁回再議確定。另自訴人因於10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相關情事,對於101年至102年間任職蘭潭國小體育組長黃文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自訴人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前揭案件之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3、本院刑事裁定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8、161至169、173至185、211至219頁)。

㈧、而前揭蘭潭國小向自訴人提出之請求返還差旅費之給付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自訴人應返還4,154元之差旅費,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駁回確定,蘭潭國小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提起抗告,並以原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再向本院提出再審,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確定,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各該判決及裁定、蘭潭國小105年10月13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50005379號函、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再審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55至217頁、225至231、235至258頁)。

㈨、自訴人再於105年間,以蘭潭國小文書作業流程有疏失,使其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向蘭潭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並經嘉義市政府決議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5日府行法字第1051101604號函、蘭潭國小105年7月13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50003679號函、嘉義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51101760號開會通知單、嘉義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5年第6次會議提案表、嘉義市政府105年8月1日府行法字第1051101837號函、嘉義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5年第6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蘭潭國小105年8月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50003980號函、嘉義市蘭潭國小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3至279、287至

291、293至294頁)。

二、自訴人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係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及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提供給本院民事庭之如附表所示相關答辯文書及自訴人、被告4人與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予本院民事庭法官,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吳青香辯稱:我是蘭潭國小校長,因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長期以來有許多申訴、訴願及訴訟案件,我身為學校校長,時常接到各機關來函,及需要到各該機關及法院說明案情,於是我們會將與自訴人相關之案件文書以另外一個檔案夾置放之方式,存放於校長室,方便各機關來函或是到場說明,本件我所提出於民事庭之證據,也是由我上開資料夾所抽出影印後提交法院;被告李芳琪、黃琇鳳辯稱:當時因為被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是我們和吳青香,我們收到起訴狀後有找吳青香討論,該份狀紙裡面的資料是吳青香給我們的等語;被告毛瓊慧辯稱:當時是因為自訴人收不到資料,我才另外於105年5月該次開庭時當庭給自訴人資料,當時我是學校的學務主任,我是依法行政,因為自訴人的案件,陸續收到調查,我很多資料都是從校長那邊拿到的,我沒有洩漏個人資料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同年4月7日之行為係適用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1、查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年1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年1月18日行為前,個人資料保護法業已修正,經行政院命令於105年3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而該修正內容如上所述,且修正前第41條之主觀要件需有「營利之意圖」,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刑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臺幣20萬期徒刑、拘役或科併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復觀之該條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3、經綜合比較,雖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刑度有利於當事人,但就構成要件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增列「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款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第6款由「與公共利益有關。」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並增列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該條修正前後之要件,其對於違反該條項之行為係由嚴格轉為寬鬆,如上開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變為僅需當事人同意,或是增列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4、至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105年4月7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應係修正生效後之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其餘部分均需適用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1、自訴人對於其差旅費、教師成績考核及記過等處分之涉訟過程,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青香為蘭潭國小校長,於法律上係蘭潭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蘭潭國小相關案件涉訟之時,均為訴訟當事人之代表人,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文書,均係以被告吳青香名義行文,是可知學校相關公文必經手被告吳青香,亦可得知被告吳青香取得前揭文書係屬因其職務行為所取得。

2、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吳青香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取得上開文書,係屬非法蒐集,然證人即蘭潭國小文書組長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沒有規定文書不能影印,承辦人要影印也不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至52頁),而學校校長行政上為機關首長,均會覆核,可知校長本身即可以自行取得各該文書並影印,自訴代理人雖有上揭主張,然學校既對於承辦人是否得以影印自行承辦之公文,並未明文禁止,而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解釋為學校規定不能影印解釋,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自訴代理人復主張依據蘭潭國小保有及管理個人資料之項目彙整表,上有記載特定目的,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基於上開所載之特定目的,並提出該彙整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11至219頁),然觀之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雖有記載特定目的,但無法由該份文書上觀察出該彙整表上所謂之特定目的為何,且卷內並無資料記載彙整表特定目的該欄所記載之002、037、063所指為何。又縱認定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未基於彙整表上之特定目的,然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該條文並非完全排除非公務機關不得蒐集個人資料,自不能認為只要是非公務機關蒐集資料,就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仍須檢視是否符合該條之情形。本件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等情,被告吳青香係基於其係校長必須應對各該與自訴人相關之訴訟,被告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係基於因為上開差旅費及教師考核成績等相關爭議遭自訴人民事求償,方才取得自訴人個人資料,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㈣第71、84、132頁)。是仍須審酌被告3人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符合該條所列之情形。

4、經本院一一審酌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個人資料,並無法律明文

規定可蒐集個人資料之情。且自訴人與被告3人並未訂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得以讓被告3人得蒐集其個人資料。本件之個人資料,除自訴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有於自訴人之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有公布外,其他部分並未公布,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經公開之資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此部分歷次涉訟自訴人業已公開,然觀之各該民事、行政及偵查,自訴人係將資料提供給法院或檢察官,與所謂公開資料之情有間,自不能以自訴人將各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及檢察官,即認定其係自行公開。

⑵、又本件不符合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且自訴人均未同意被告等人蒐集個人資料,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5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未得自訴人之同意而蒐集一節。再者,本件被告3人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情,且該個人資料之來源均非基於一般來源所取得。

⑶、本件對當事人利益無重大侵害:所謂利益之重大侵害,係指

對當事人權益之重大侵害,本件自訴人主張對其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可能會對於上開條文例示之姓名、名譽等人格權造成損害,然自訴人之姓名已於歷次行政訴訟中公開,應無構成侵害其此種人格權之情,而就其名譽部分,自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個人資料,其蒐集均不會造成自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其餘非例示之人格權,自訴人及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何類型人格權造成侵害,僅泛指因上開資料之蒐集造成自訴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謂可採。。

⑷、又自訴代理人主張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係侵害自訴人於民事

訴訟可能勝訴之利益,然此所謂重大侵害,係以不法之方式侵害,並造成之重大侵害,才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而民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此為原告、被告之合法權利。而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上開資料是否透過合法之手段,與渠等是否於民事訴訟上提出係屬二事,且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資料之目的,亦係在民事訴訟上欲為合法之主張,自不能以其蒐集之目的係欲在民事訴訟上主張,即認為此一蒐集對自訴人權益有所侵害。

5、再者,民事訴訟之勝敗係由法院判斷權利之歸屬。且自訴人在本院民事訴訟對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所提起的訴訟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該金錢賠償係以填補當事人之損害為原則。若由此觀點視之,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渠等使用之目的係在於民事上回復原狀之證明,若不蒐集該個人資料,對於法院判斷回復原狀亦會有相當之困難,是以此點觀之,亦難認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有何侵害自訴人之權益。況依被告吳青香開始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於就自訴人相關刑、民事、行政爭訟案件為說明,就此目的觀之,亦係使各項事務作妥適之處理,自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權益之事。

6、且民事訴訟所採取之舉證責任觀之,倘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已盡其存在之舉證責任,此時係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負該權利不存在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被告,對於無侵權行為存在及自訴人無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益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其民事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

7、綜上所述,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應非可採。

㈢、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非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係指個人資料之利用必須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以此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蒐集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除外情形,則若基於其蒐集之目的而為利用,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目的內使用,不需另外審酌該條之除外條款。

2、被告吳青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蒐集這些資料之目的是因為自訴人很多案件涉訟,身為機關首長,為了方便回函及到場說明,我另外蒐集等語。被告李芳琪、黃琇鳳均供稱:這些資料是為了被自訴人提告的民事訴訟,校長吳青香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至74、84、132至134頁),被告3人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均係為了訴訟等相關程序使用,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並未踰越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利用上開資料,是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3人均屬不法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後不法利用,自非可採。

3、縱認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於本院民事庭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予本院民事庭法官係超越渠等蒐集之目的,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及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及理由;前揭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觀之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已明確規定於法院提出證據時,應附證據影本等情,足認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於本院民事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有法律之依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除外規定,亦不構成違反該條之情事,而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予以論處。

4、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洵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既均係為行使渠等之正當權利為蒐集、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且渠等3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當時並未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想法,只是合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85、89、143至144頁),益徵渠等之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示之上揭主觀構成要件。

㈤、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1、被告4人為公務員:查被告吳青香為蘭潭國小校長、被告李芳琪為蘭潭國小人事主任、被告黃琇鳳為蘭潭國小會計主任、被告毛瓊慧為蘭潭國小老師,於99年間為蘭潭國小學務主任、現為蘭潭國小輔導組長,均為學校之行政職,業如前述,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2、又本件被告4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交付法院如附表所示文書,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且有自訴人提供之前揭文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至161、189至247頁)。

3、被告4人所提出於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是否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⑴、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其中第31點:承辦人員

於辦稿時,分別填列下列各點:㈢「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記。如非機密文書,則不必填列。是就該規則而言,除非寫入上開4種記載,否則該公務文書並未有何應秘密之事項。

⑵、本件被告4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除如附表編號3、4

、5、6、13、16、17、22所示之文書外,其餘於密等或解密條件僅有記載「普通」或並未記載,足認上開文書均非所謂應秘密之文書。

⑶、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是以,訴願及請願決定屬於政府應公開事項,而教師申訴評議本身,係等同於訴願程序,於申訴、再申訴不服後,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申訴案件應屬訴願案件政府可自行公開之事項,此由各該縣市○○○於○路上公告教師申訴評議書可知,可知教師申訴評議書與訴願決定書並非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事項,況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其附件包含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並未列為機密文書,故由上所述,可知如附表編號3、4、5、6、22所示之文書均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事項。

⑷、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其上僅係記載補助經費之申請

內容及金額,並未記載任何應秘密之事項,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難認屬刑法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文書。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書雖屬函稿,然依一般行政慣例,該函稿應與正本相符,而在該函稿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未有所記載,自難認該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

⑸、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為個人薪資資料,依據檔案法

第18條規定係屬應秘密之文書,然被告黃琇鳳提出該份文書並未列舉自訴人之姓名及薪資資料,且此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認屬於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構成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情。

㈥、自訴代理人以被告4人可請求法院向相關機關調取該文書,其不得自行交付法院等情,認被告4人涉有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行,然被告4人是否請求法院調取證據,與其自行提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被告4人未向法院聲請此一證據之調查即直接推論被告4人有此犯行,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洵非可採。

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及毛瓊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給本院民事庭法官,因法庭係屬公開審理,此一行為會在法院審理之過程洩漏該文書,然法院審理係以公開為原則,於審理過程中,法官必須提示相關證據公開審理,被告4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提出文書予法院,被告4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給法官既然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等情,其交付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使用,亦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洩漏之意圖,且若自訴人認為該文書會有洩漏其個人之秘密之虞,於民事庭審理時,理應請求法官不公開審理,並經法官准駁為據,自不能以此直接主張被告4人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之虞,故自訴人所陳,尚非可採。

㈧、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4人縱係因為歷次行政爭訟或訴訟案件取得相關資料,然取得之資料是基於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之爭訟,而本件所涉及之2件訴訟,均係自訴人向被告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4人自不能在自訴人對個人之訴訟中提出有因前揭爭訟取得之資料。然觀之本件涉及之本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事件,自訴人起訴主張均係針對99年其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差旅費相關爭議衍生而來之案件,業如前述,就自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主張觀之,被告吳青香若非當時之校長,並無法做出此一決定,而被告李芳琪、黃琇鳳若非當時之人事主任或會計主任,均不會行使各該曠職及更正薪資核定資料之職權,而被告毛瓊慧倘不是學務主任,亦不會就自訴人涉及相關行政爭訟案件有所涉入,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當時是依法行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89、145、146頁),觀之自訴人之後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亦係針對被告4人不法洩漏等情所提出,有自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63至268頁)。足認被告4人遭自訴人提起上開2件民事事件,均屬因執行公務所衍生之訴訟,自訴人僅係以被告4人為個人另提起民事訴訟,實則仍屬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之爭議問題,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有何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毛瓊慧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毛瓊慧前揭經本院判決無罪之行為,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未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留置送達自留置時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毛瓊慧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適用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已詳前所述,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告訴乃論規定。

㈡、本件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之時間為105年7月13日,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頁上方本院值日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告訴期限為6個月,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毛瓊慧104年9月14日之行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至105年7月13日已逾6個月,故被告毛瓊慧104年9月14日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屬不得告訴之範圍,自屬不得自訴。

㈢、雖自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14日被告毛瓊慧擅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所示相關文書交付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且同時主張被告毛瓊慧於104年9月18日在蘭潭國小教師晨會時交付該份含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文書之答辯狀,該次送達非屬合法送達,自訴人直至105年5月2日才收到答辯書函,知悉被告毛瓊慧答辯狀內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才得知被告毛瓊慧有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故仍屬合法告訴。惟被告毛瓊慧於104年9月18日教師晨會之時有將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公開交予自訴人,經自訴人當場拒絕受領,被告毛瓊慧遂將上開答辯狀及附件置於自訴人之會議桌,此據被告毛瓊慧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㈣第124至125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2、64至65頁),足認當時被告毛瓊慧所交付之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已於留置時發生效力,可認自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毛瓊慧係屬犯罪嫌疑人。

五、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主張於104年9月18日因自訴人認為受到侮辱,且未翻閱文書,不知文書內容,且不符合送達之相關規定,該送達不合法云云。而自訴人拒絕收受該次被告毛瓊慧當場給予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文書,被告毛瓊慧之行為已符合留置送達之規定,是該次送達業已生效,自不得以自訴人未翻閱內容即認送達不合法。又自訴人是否被公然侮辱,與是否合法送達,係屬2事,亦不可認其有受公然侮辱之情,即認定留置送達不合法,且其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亦無自訴人所稱之公然侮辱之情,是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稱送達不合法一節,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毛瓊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自訴,其屬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自訴。自訴代理人主張之被告毛瓊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無罪之被告毛瓊慧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開部分既屬不得自訴,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與自訴人主張被告毛瓊慧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均應另予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 │ 文書 │ 行為人 │├──┼──────┼──────────┼───────┤│ 1 │ │嘉義市政府府教體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 │├──┤ ├──────────┤ ││ 2 │ │中華民國體育學會體學│ ││ │ │會熙字第00000000號 │ │├──┤ ├──────────┤ ││ 3 │ │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申訴評議書 │ │├──┤ ├──────────┤ ││ 4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 ├──────────┤ ││ 5 │ │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 │ │(府行法字第00000000│ ││ │ │36號) │ │├──┤ ├──────────┤ ││ 6 │ │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 │ │(府行法字第00000000│ ││ │ │36號) │ │├──┤ ├──────────┤ ││ 7 │ │嘉義市政府府教體字第│ ││ │105.1.15 │0000000000號 │李芳琪、黃琇鳳│├──┤ ├──────────┤ ││ 8 │ │中華民國體育協會體學│ ││ │ │會瑞字第00000000號 │ │├──┤ ├──────────┤ ││ 9 │ │嘉義市政府府人考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 10 │ │嘉義市政府府人考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 11 │ │嘉義市政府府人考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 12 │ │蘭潭國小嘉市蘭國總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 13 │ │蘭潭國小105年1月其他│ 黃琇鳳 ││ │ │薪資請領清冊 │ │├──┼──────┼──────────┼───────┤│ 14 │ │中華民國體育協會體學│ ││ │ │會熙字第00000000號 │ │├──┤ ├──────────┤ ││ 15 │ │嘉義市政府府教體字第│ ││ │ │0000000000號 │ │├──┤105.1.18 ├──────────┤ ││ 16 │ │蘭潭國小派員參加「10│ 吳青香 ││ │ │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 │ ││ │ │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 ││ │ │請表 │ │├──┤ ├──────────┤ ││ 17 │ │蘭潭國小第0000000000│ ││ │ │號函稿 │ │├──┼──────┼──────────┼───────┤│ 18 │105.4.7 │嘉義市政府府教學字第│ 吳青香 ││ │ │0000000000號 │ │├──┼──────┼──────────┼───────┤│ 19 │ │嘉義市政府府教學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 20 │ │蘭潭國小嘉市蘭國人字│ ││ │ │第0000000000號 │ │├──┤ ├──────────┤ 毛瓊慧 ││ 21 │104.9.14 │嘉義市政府府教學字第│ ││ │ │0000000000號 │ │├──┤ ├──────────┤ ││ 22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