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竟與陳立運(本院通緝中)、楊慶仁(綽號「土豆」,由本院另行審結)、魏佑勳(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新尚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接洽,雙方談妥以每噸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混雜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吳家豪、陳立運與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犯意聯絡之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貨運車司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由盧嘉彬等司機負責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嗣吳家豪、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為免隨意四處傾倒、掩埋將立即遭民眾發現檢舉,無法大量清除新尚道公司之集塵灰,其等遂思利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大型倉庫堆置上揭廢棄物後,再避不見面消失無蹤,而欲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並規避檢警之追查。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立運透過楊慶仁、魏佑勳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亦有共同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而有意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張景揮(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於102年9月25日,由「李明偉」帶同張景揮與不知情之屋主劉遠荔見面,而推由張景揮擔任承租名義人,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復對劉遠荔謊稱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之用,並出具經變造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驗報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以取信劉遠荔,雙方並談妥承租廠房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並當場提出10萬元交付劉遠荔,作為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而使劉遠荔誤信張景揮等人確有承租廠房之真意及堆置之物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與張景揮簽定廠房之租賃契約,將前揭廠房出租予張景揮等人。吳家豪、陳立運等人遂指示盧嘉彬等司機接續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前往新尚道公司載運以太空包包裝,每包約1噸重,共計2千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中埔鄉廠房棄置。嗣因除於102年11月再交付10萬元作為第二期租金及押租金外,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予劉遠荔,經劉遠荔催討並要求歸還廠房,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劉遠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遠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4頁、卷三第281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陳立運跟我說他有朋友在鉅明營造製作水泥消波塊,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造,因我先前在100年間曾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賣給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花蓮廠),我才約陳立運、新尚道公司的吳錦鐘、林秋月去新北市八里區某混凝土廠參觀,讓新尚道公司評估他們所生產的氧化鋁粉可否用在這上面。之後因為新尚道公司說他們只認識我,只願意跟我簽約,才由我出面跟新尚道公司簽立切結書,但我不知道陳立運事後如何處理這些從新尚道公司運出來的廢棄物,也不知道為何我跟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最後卻是送來事業廢棄物,對於陳立運租借廠房棄置廢棄物一事我也毫無所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是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並非代為處理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被告經營唐時春公司,係在買賣水泥等相關建材,與臺泥花蓮廠素有業務往來,100年間曾受臺泥花蓮廠委請代為尋找氧化鋁粉,才會因此覓得新尚道公司,新尚道公司是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本案是陳立運向被告表示希望用氧化鋁粉去製作水泥消波塊,被告才會邀約吳錦鐘、林月秋前往新北市八里混凝土廠參觀,事後因新尚道公司表明只願意與被告簽約,被告才出面與新尚道公司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中亦記載雙方是買賣氧化鋁粉作為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使用,證人林月秋亦證稱是因被告說要做消波塊,才販售氧化鋁粉給被告。再者,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函文提到氧化鋁粉可以摻在水泥裡當添加物,所以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要送到新北八里的混凝土廠使用。㈡被告不知道新尚道公司最後出售給他的產品是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證人林月秋、吳錦鐘先前已有牽涉相同案件,經法院認定他們是交付鋁渣等廢棄物,顯然他們事先知道賣給被告的東西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以氧化鋁粉的名義欺瞞被告,被告是受他們所騙。㈢由證人楊慶仁、魏佑勳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租賃廠房一事,再由證人盧嘉彬證稱陳立運曾交代他要說氧化鋁粉是運到桃園,被告應該不知道氧化鋁粉是要送到中埔,因為被告曾問過他是不是送到桃園,他叫被告去問陳立運等語,可證被告不知道新尚道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到劉遠荔所有位於中埔鄉之廠房堆置,被告實際上是受陳立運欺騙,並無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負責與新尚道公司接洽、簽約,並將新尚道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出之物品運出,陳立運則委由楊慶仁,楊慶仁再透過魏佑勳覓得張景揮出面,與「李明偉」透過仲介陳起強引介向劉遠荔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再由被告、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司載運上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千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千包,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千包認定)。
被告另負責與盧嘉彬結算、支付每月運送等相關費用。又被告、陳立運等人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張景揮、證人即告訴人劉遠荔、證人即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謝順隆、曾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翔、證人即堆高機司機賴松田、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慶昌、郭耀堂、劉運財、證人即新用汽車公司負責人楊松潔、證人即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秋、證人即新尚道公司員工吳錦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第23至26頁、第37至44頁,第75至80頁、第179至186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9頁、第301至304頁、第319至321頁、第339至346頁、第367至371頁、第389至393頁、第413至417頁、第443至447頁、第467至469頁、第481至485頁、第505至509頁、第529至523頁、第561至566頁、第571至573頁、第575至581頁、第591至595頁、第603至606頁、第683至687頁,他字卷一第191至194頁、卷三第26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5至119頁、第142至146頁、卷二第16至22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52頁、第157至174頁、第347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切結書、現場照片、運費請款明細、運送紀錄、匯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第159頁、第195至213頁、第269頁、第271至297頁、第323至331頁、第497頁、第553頁、第661至681頁、第689頁、第691至70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自新尚道公司所運出之物品,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煉鋁過程中,於高溫冶煉時,會產生氣體煙灰,利用集塵設備將製程中所產生之揚塵或微粒蒐集起來的氣體煙灰就是屬於集塵灰。而熔鋁過程中,因氧化會產生氧化鋁等固體,統稱為鋁渣灰,就是提煉鋁碇剩下的金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0頁),互核與新尚道公司提交予經濟部工業局之再利用廢棄物申請資料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會產生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及非有害廢棄物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乙節相符。再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編列之「再生資源及廢棄物代碼表」,鋁(爐)渣(D-1201)及集塵灰(D-1099),均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代碼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6-1至186-3頁),因此新尚道公司於煉鋁過程中所產生之鋁渣、集塵灰等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3.又自新尚道公司運出堆置於上揭嘉義縣中埔鄉廠房之物品,經採樣檢驗結果確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7日檢測報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5001959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09至713頁)。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廢棄物為鋁二級冶煉集塵灰,但依員警至現場採證時,廠房內瀰漫濃厚之阿摩尼亞氣味,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9頁),及證人賴松田、劉遠荔均證稱:太空包內之物品有濃烈嗆鼻之味道等語(見警卷第563頁、第684頁),並參以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即會產生化學反應釋出氨氣,另鋁渣中之碳化鋁遇水,會產生甲烷之惡臭氣體等情,上開廢棄物應係混雜鋁渣、集塵灰等物,併此敘明。
4.辯護人雖主張新尚道公司係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之氧化鋁粉批發業、零售業,並將氧化鋁粉登記為副產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9頁)。證人吳錦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廢鋁溶融後,成為液態金屬,因為比重不同,會分成純的金屬鋁,比重較重,會下沈,而氧化鋁,比重較輕,會浮在金屬鋁上面,我們利用球磨把金屬鋁跟氧化鋁打分開,因為金屬鋁是顆粒的,氧化鋁是粉狀的,再用塞子把大小不同的金屬鋁、氧化鋁塞選分開。我們交給被告的是氧化鋁粉,成分主要是氧化鋁,剩下的就是氧化鎂、沙等雜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證人即新尚道公司負責人林月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將氧化鋁粉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公司的副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7頁)。
5.然新尚道公司雖經核准可為氧化鋁粉之批發、零售,但並不表示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即為合法之氧化鋁粉。再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固證稱:所交付之物品係自鋁渣中再提煉而成之副產品等語。惟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上開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上開紀錄應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上開紀錄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6.而爐(鋁)渣,並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編號三十八為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新尚道公司欲將鋁渣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自應經經濟部之許可。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經濟部工業局,新尚道公司有無依法申請氧化鋁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結果為:屏東縣環保局於100年間曾檢核通過新尚道公司之廢鋁再利用身分申請案,核准期限為兩年,然新尚道公司未於屆期前重新申請通過,故再利用身分業於102年2月10日取消。另新尚道公司自97年至105年期間,曾向經濟部提出6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因新尚道公司來函撤案或經經濟部審理予以駁回等原因,迄今新尚道公司皆尚未取得經濟部核准之再利用許可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9月10日工永字第10500802680號函暨函附新尚道公司申請許可等資料、屏東縣環保局105年9月10日屏環廢字第105331545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至185頁)。是新尚道公司本身並非合法再利用之機構,其所稱自鋁渣中分離生產出之氧化鋁粉,亦未得經濟部再利用之核可,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
7.加以,證人吳錦鐘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煉鋁的過程中會產生氧化鋁及金屬鋁、集塵灰,金屬鋁我們是我們後續做成鋁錠,集塵灰送到掩埋場掩埋,氧化鋁與金屬鋁塞選開之後,沒有再處理過,就直接交給被告,我們公司本身沒有再利用,如果沒有賣出去就是在公司堆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44頁),是從新尚道公司之製程觀之,更證其所稱之氧化鋁粉本係於冶煉廢鋁生產鋁錠產品過程所產生之餘物,性質上屬於金屬冶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因新尚道公司經核准氧化鋁粉為副產品,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新尚道公司亦未取得再利用之核可,已詳如前述,故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前揭所述交付予被告之物品係氧化鋁粉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被告就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及詐欺得利(承租廠房)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雖辯稱:係受陳立運所託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不知道是廢棄物,後續都由陳立運處理云云,證人吳錦鐘、林月秋亦均附和證稱:跟被告是買賣關係,係賣氧化鋁粉給被告加入水泥消波塊使用,並非請被告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51至52頁、第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外面有人說新尚道公司的事業產生物叫做鋁渣,但當時新尚道公司說是氧化鋁粉不是廢棄物,是他們公司產品,我們合約上寫的氧化鋁粉,但我知道我和新尚道公司簽的合約表面上是買賣,實際上是要由陳立運負責將他們所稱的氧化鋁粉搬離新尚道公司等情(見偵卷一第49頁、第11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知並非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而是代為清除新尚道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云云,自難憑採。
2.況所謂買賣,依一般社會經驗,是由賣方負責將物品交付買受人,買方則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而被告自承:本件向新尚道公司買氧化鋁粉,伊不用付費給新尚道公司,是新尚道公司付給伊每噸1,600元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核與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貼錢賣給被告氧化鋁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相符。倘雙方實際上確實為買賣關係,何以身為買方之被告,不需支付任何價金,反而是由賣方之新尚道公司付費給被告?再者,合法之氧化鋁粉商業用途極廣,且於符合規定情況下確實可以作為水泥添加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6月16日經標一字第10500057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若新尚道公司販售予被告之物品確實具有經濟價值而非廢棄物,豈有甘願虧錢販售之理?再由證人吳錦鐘於審理時證稱:氧化鋁粉若遇到水會有氨氣的味道,如果沒用的話,我們也必須讓出廠房來堆置,所以都會盡量提供給別人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重點是鋁錠,因為氧化鋁粉量多,若沒辦法消耗掉,會佔用我們廠房空間,所以寧可虧錢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觀之,更徵新尚道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純係毫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才願意付費將該物品清運出公司。
3.加以,被告與新尚道公司除切結書外,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協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34頁),而該份切結書僅記載「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售予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氧化鋁粉(試驗階段),係供其水泥製品及相關產品之摻配料用,不可作為其他違反環保法規之使用,否則一切法律責任自行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59頁)。如雙方確實為買賣氧化鋁粉,何以內容只強調本件若有違反法規與新尚道公司無涉,卻就買賣價金、數量、規格、違約金、交貨地點等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甚至依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氧化鋁粉,每批硬料、軟料含量不一樣,軟料在80%,硬料在60-70%,純度的話我沒有每批去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益徵被告對於新尚道公司提供之氧化鋁粉質量毫不要求,亦而言之對所取得之氧化鋁粉是否能符合規定添入水泥消波塊內使用被告亦不重視,可見被告並非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以製作水泥消波塊實屬昭然。復徵之,被告供稱其曾因共犯陳立運要求,提供自新尚道公司取得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予陳立運(事後該份檢驗報告遭變造,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詳下述),雖就從何取得該份檢驗報告,被告與證人林秋月所述歧異(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61頁),但從該份檢驗報告,於「檢驗報告名稱」欄位清楚記載「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樣品名稱」欄位記載「鋁二級冶煉集塵灰」(見警卷第649頁),實難認被告不知新尚道公司所交付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更證渠等係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而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4.另新尚道公司早自95年間,即有將本應委託處理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鋁渣非法請人清運或假以氧化鋁粉買賣之名義,當成公司產品擅自非法清運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7至31頁、第40至46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30號卷),足認證人吳錦鐘、林月秋始終均明知其等乃係將新尚道公司所產出,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渣等物,名義上包裝為氧化鋁粉後,委託他人非法清運處理之事,且類此事情,早就反覆為之,歷時已久,行之有年。本件新尚道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氧化鋁粉之切結書,顯係為掩人耳目之手法,與事實不符。基此,證人吳錦鐘、林月秋至此部分偵審中有關證稱本件係與被告買賣氧化鋁粉之說法,洵屬推委卸責,不足為信,併此敘明。
5.至於,被告雖供稱事先有與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前去八里混凝土廠,且證人林月秋等人一致供稱係要評估新尚道公司之氧化鋁粉是否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惟縱被告事先有與陳立運、林月秋等人去新北市八里某混凝土廠,然由被告所稱100年間曾向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鋁粉,再轉賣臺泥花蓮廠之經驗來看,該次被告自承分別與臺泥花蓮廠、新尚道公司訂立契約,拿臺泥花蓮廠的契約給新尚道公司看,新尚道公司就直接賣給伊,沒有事先至臺泥花蓮廠確認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何以本次被告未跟八里混凝土廠簽約確認有要購買氧化鋁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或直接拿與八里混凝土廠之合約給新尚道公司觀看直接採購,而要特地大費周章前往八里混凝土廠?再依證人吳錦鐘於審理時證稱:我們賣氧化鋁粉給對方要貼對方運輸費,我會怕對方是亂掩埋賺工錢(運費),我跟林月秋兩人才會從屏東去到八里混凝土廠查看,怕對方沒有真的在做水泥。但我不知道到現場跟對方怎麼接洽,新尚道公司是誰跟對方混凝土廠的人接洽,對方說有需要氧化鋁製作消波塊,但是否要用我們公司的氧化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證人林月秋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吳錦鐘去現場看對方是不是真的有在做消波塊,但是我沒有問混凝土廠的人是否要用我們公司的氧化鋁粉製作消波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2頁),而氧化鋁粉需符合一定規定方能摻入水泥,已如前述,證人林月秋、吳錦鐘大費周章自屏東前往新北市八里,僅確認該混凝土廠有生產消波塊,但就所提供之氧化鋁粉純度、性質是否適合加入,該混凝土廠有無要使用新尚道公司生產之氧化鋁粉漠不關心,渠等行徑顯與常情有違,所稱事先至混凝土廠係要進行評估云云實難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自新尚道公司運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載運至劉遠荔所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前揭廠房堆置乙節,已如前述。證人楊慶仁證稱:陳立運叫我幫他找廠房囤積廢料,我就問魏佑勳要不要賺這個錢,叫他想辦法去找人頭出來,魏佑勳後來就找張景輝出面承租廠房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第347頁);證人張景揮證述:我在飲料店打工上班,認識魏佑勳,是魏佑勳找我當人頭前往簽約,說要給我1萬元報酬,我才會出面簽約,當日有一名自稱「李明偉」的男子跟我一起前往,他有拿給我一份檢驗報告,叫我拿給劉遠荔看,讓劉遠荔相信「李明偉」說的話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第96至97頁);證人即房屋仲介陳起強證稱:本件是一位吳先生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會派他的助理到場跟地主劉遠荔簽約,簽約當天是張景揮跟「李明偉」到場,他們說是在作消波塊原料,承租廠房的目的是要放原料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54頁);證人劉遠荔證稱:簽約當日張景揮跟「李明偉」說他們是代表公司來簽約,說他們是作建築業,要堆置水泥用的,他們有提供檢驗報告。承租廠房後,只有給付10萬元租金等語(見警卷第684至685頁)。
7.由陳立運等人刻意尋覓人頭出面與告訴人簽約承租廠房,已可見渠等均明知堆置在上開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為日後逃避警方查緝、推卸責任,方委由張景揮擔任人頭簽訂契約。再由簽約過程中,張景揮等人刻意隱瞞其等身分,並佯稱係做建築業,堆置之太空包是作為水泥消波塊使用,並提供變造之檢驗報告,以取信告訴人,事後除給付20萬元(押租金10萬元及租金10萬元)予告訴人,即未再給付等情觀之,可徵其等自始並無簽訂、執行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承租前揭廠房之真正目的,即在於利用該廠房非法棄置上開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迨大量丟棄上開廢棄物後,即置之不理,亦不繼續繳付租金。另因告訴人要求,雙方於租賃契約明文記載「乙方(張景揮)保證存放廠房內的物品為環保安全範圍內,並附上環保署合格標章影本一份」等語(見警卷第737頁),惟出示予告訴人之中環公司檢驗報告係經變造(原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49頁所示,變造之檢驗報告如警卷第67頁所示),故意刪除原始檢驗報告中抬頭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委託單位為新尚道公司、行業為煉鋁業、樣品名稱鋁二級冶煉集塵灰、採樣及報告日期均為98年間等字樣,以此欺瞞告訴人太空包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實屬廢棄物一事,而同意締結租賃契約,由此益見,其等當初即無締結該廠房租賃契約之真意。從而,基於上開事證,在在可證陳立運等人自始並無與告訴人租賃前揭廠房之真意,而係尋覓張景揮作為人頭,並出示變造之檢驗報告,行使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係要承租廠房堆置消波塊原料使用,而陷於錯誤致出租廠房,使其等取得使用廠房之利益乙節至明。至於被告固坦承提供該份原始檢驗報告予陳立運,然否認有變造該份檢驗報告,而依證人張景揮、楊慶仁、陳起強、劉遠荔之證詞(見警卷第9頁、第654頁、第685頁,偵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72頁),僅能確認該份變造之檢驗報告是由陳立運交給楊慶仁再轉交給張景揮,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8.證人盧嘉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一位吳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透過屏東一個開水泥車的朋友介紹,有貨物要我載運,他只有說是太空包,並給我陳立運的電話,要我跟陳立運聯絡怎麼載貨、卸貨,運費跟陳立運討論,再跟吳先生報價。我之後有跟陳立運聯繫,陳立運跟我說請款部分要跟吳先生聯絡,我載了快一個月,就打電話給吳先生,我問他是否需要開立運費發票,付款方式如何付款,他說不用發票,他會匯款給我,後來他是用開立支票的方式寄給我。吳先生第一次跟我聯絡的時候說沒有那麼快出貨,他的意思是倉庫還沒有租好,還沒有確認地址。有一段時間,吳先生每隔一個禮拜或半個月都會打來問我一次,載運的情形,過程是否順利,有時候倉庫那邊有事情的話,我也會主動打電話給陳立運,但是陳立運有時候不接電話,我就打給吳先生。有一次鐵捲門故障,我跟陳立運聯絡,他說要叫人來修理都沒有來,我才打給吳先生,跟吳先生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我有跟陳立運說過,但陳立運都沒有處理,請他跟陳立運說一下,我忘記吳先生確切回應內容,但是他知道我在講什麼,我只跟他說倉庫的鐵捲門故障不能卸貨,但是沒有講哪一個倉庫,他沒有質疑我,也知道我在講什麼。我跟吳先生請款的時候,我們只對一個月出幾車趟,堆高機的費用是用車趟來計算,所以只要對帳出幾趟車次就知道運費跟堆高機的費用。我沒有提供我們這邊的紀錄給吳先生對帳,但是如果我報錯,他會知道,曾經我有少報車次,吳先生跟我提醒,他也不會再跟我要任何的單據或跑車的紀錄,他說新尚道公司的林小姐都會跟他報告我們跑的車次,吳先生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從頭到尾通話的吳先生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8頁、第170至172頁)。經本院當庭撥打上開電話,被告手機響起,被告亦當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有本院105年7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4頁),可認被告即為證人盧嘉彬所稱之「吳先生」。
9.基此可知,被告不僅與新尚道公司交涉、簽約,尚負責聯絡司機並核對每月車次及結算運費並支付相關款項予盧嘉彬,如承租之倉庫有問題,亦透過被告轉知陳立運,是被告涉入本案犯行顯然甚深,絕非如其所稱僅出面簽立契約,後續都由陳立運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故被告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另倘如被告所稱陳立運一開始說要在八里混凝土廠蓋廠房堆置上開物品,不知道有承租廠房一事,豈會初始與證人盧嘉彬聯繫時稱因廠房尚未承租,還未確認地址,且於證人盧嘉彬告知倉庫問題時,亦未質疑上情或詢問、確認倉庫之所在地以便利轉達陳立運,是被告辯稱不知承租倉庫云云,亦難憑採。
10.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本無能力清除該廢棄物,且廢棄物既未依合法管道掩埋或處理,勢必要找地方任意傾倒或棄置,顯見同案被告陳立運承租廠房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對此既知情,且亦可明瞭渠等並無承租之真意,僅不過係要堆置廢棄物,因此卷內雖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仍應共負刑責。從而,被告自始即知本件係由其出面與新尚道公司簽立切結書,假以買賣氧化鋁粉之名義,實際上係非法清除新尚道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推由陳立運等人出面承租廠房;另由其及陳立運與司機盧嘉彬聯繫,由盧嘉彬等人載運前開事業廢棄物至廠房棄置,再由被告負責與司機盧嘉彬核對車次、結算、支付費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綜觀前述各項事證,已足以認定其等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其與陳立運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未洽,另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告知罪名供被告防禦(見本院卷三第2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被告自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多次清除、處理行為,均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相較於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屬積極之行為而情節較重,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盧嘉彬、謝順隆、楊松潔、柳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與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張景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審酌被告⑴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⑵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之規定,非法清除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堆置於告訴人前開廠房,對於告訴人廠房及環境之危害甚鉅,且迄今仍棄置不理;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⑷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第285頁);⑸於本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⑹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經營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乙節,可區分(1)被告收取清運費用之不法所得,及⑵欺瞞告訴人承租前揭廠房,受有非法使用前揭廠房之利益部分,茲分述如下:
1.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取之費用部分:被告自新尚道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每噸新尚道公司支付被告1,600元,由被告收取全部金額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卷三第231頁),又倉庫內堆放2千包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加以證人盧嘉彬證稱:太空包每包重量約1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被告總共收取3,200,000元(計算式:2000*1600)。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以和煌公司的名義開運費發票給新尚道公司,伊開發票要繳納5%的稅金,伊從運費中扣掉約8%的費用,賺取3-5%利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第235頁),故本案被告(不扣除成本)共獲得不法所得25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8)。至被告交付共犯盧嘉彬等人(司機)之運費,係共同正犯內部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此部分既屬盧嘉彬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列入被告所得而加以計算,併此敘明。
2.使用前揭廠房之不法利益:被告等人自102年10月1日起承租前揭廠房堆置廢棄物,僅支付押租金10萬元及第1、2期租金10萬元後,即未支付分文乙情,已如前述,故自102年12月起迄今,此部分不法利益為1,750,00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考量其等就此所共同取得之犯罪利益,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應以共犯所得均分,據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為允洽。是被告此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立運、楊慶仁、魏佑勳及「李明偉」、張景揮均分,為29,1667元(計算式:0000000/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及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6,000元、291,667元,應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 ││ │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