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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5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壹佰柒拾伍顆,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壹佰柒拾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凌晨2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進丁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312號土地上之工寮【工寮木門上附有1個門閂,門閂框住嵌在門邊木條上之插栓(插栓有些許鬆脫,非牢固嵌入木條),插栓上再加掛1個鎖頭】,拔起鬆弛之插栓後推門入內,徒手竊取張進丁所有之農藥2箱(共12瓶)、藥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及電纜線1綑,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陳俊銘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回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號之住處後,打開其中1只農藥紙箱,發現其內除農藥外,尚裝放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數盒(共225顆,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張進丁所有,所有人不明),詎陳俊銘明知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2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發現上揭制式散彈時起,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床下而持有之。

三、嗣張進丁發現上開工寮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農藥2箱(共12瓶)、藥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電纜線1綑【起出之物品業均返還予張進丁】,俟警方搜索完畢駕車欲將陳俊銘回派出所之際,陳俊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表明其有上開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且帶同警方重返上址住處,取出前揭制式散彈交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俊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9、69、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8至25頁),及上揭子彈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子彈22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口徑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制式散彈224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進丁上址工寮木門上附有1個門閂,工寮內物品遭竊之際,門閂確已框住嵌在門邊木條上之插栓,插栓上並有加掛1個鎖頭,可防止他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等情,業據證人張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4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號函檢附前揭工寮門鎖近照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30、35頁),依社會通念當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陳俊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9號裁定,先就上揭詐欺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5日確定,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本案係警方接獲證人張進丁報案指述其工寮遭竊,經警偵查結果認被告確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對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警方搜索完畢僅起獲證人上揭遭竊之物,並未發現、搜得子彈,而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且從其上址住處床底下取出上揭制式散彈交警方查扣等節,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之警員黃煌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查被告並未暴力破壞證人張進丁前揭工寮上之門鎖,僅係以拔起鬆脫插栓之方式進入行竊,又僅竊取農藥2箱(共12瓶)、藥酒1箱(共27罐)、鐮鋸1支、電纜線1綑等物,而該等物品嗣均已全部返還予證人張進丁,證人張進丁所受之損失甚微,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相較於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累犯加重)」,顯較輕微;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頗具悔意,證人張進丁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重刑,倘就本案竊盜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且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證人張進丁上揭工寮內竊取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2)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24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仍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之;(3)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子彈之數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與現任妻子育有1名3歲小孩,平日與現任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17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樣試射過之制式散彈50顆,已試射用罄,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