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英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參份「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陳信榮」署押各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李佳英於民國101年間,因故將其夫陳道宗(已於102年離婚)及渠等之子陳信榮所居住、址設嘉義市○區○○街000000000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友人何淑青名下,後因李佳英無力償還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賴瑋樺借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1萬元,系爭房地乃於103年7月間遭法院查封、拍賣,李佳英見狀遂與何淑青約定由何淑青代其清償上開債務後,系爭房地之實際產權即歸何淑青所有,且李佳英須找陳信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切結保證書,保證李佳英及陳信榮應負責將系爭房地上之廟宇拆除,並促使系爭房地現居住占用人應於3個月內騰空房屋、遷離上址,如未遷離,則李佳英及陳信榮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而何淑青於10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代李佳英清償上開債務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李佳英斯時位於嘉義市○○街○○號之居所,將載有上開約定事項之切結保證書一式4份交予李佳英,除請李佳英在其中1份切結保證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先行收回外,並要求李佳英完成其餘3份切結保證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署後,再寄回予何淑青。詎李佳英明知陳信榮未曾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署切結保證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信榮之同意或授權,率於104年1月28日或29日,在其前述吉林街居所,在上揭3份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各偽造「陳信榮」之簽名1枚,共3枚,藉以表示陳信榮願意負擔上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復於約1週後將上開3分切結保證書均寄予何淑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榮及何淑青。嗣因陳道宗與陳信榮遲未騰空、遷離系爭房地,何淑青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期間,何淑青提出上開切結保證書資為證據,陳信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英固坦認卷附「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陳信榮」之簽名係其所書立,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得到陳信榮之同意及授權才幫陳信榮代簽其名在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何淑青也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跟何淑青說過是陳信榮要我自己處理這件事就好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係獲得陳信榮之同意及授權才會在切結保證書上簽陳信榮之姓名,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系爭房地係登記為何淑青所有,實際上產權亦屬何淑青所有,陳道宗、陳信榮本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日後民事法院如就上開遷讓房屋之訴判決何淑青勝訴,陳道宗、陳信榮即須搬離系爭房地,是陳信榮究有無在前揭切結保證書上簽名,顯然無關緊要,自不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榮之權益,而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當不得以該罪對被告相繩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何淑青名下,後因無力清償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新光銀行及賴瑋樺借貸之款項合計421萬元,系爭房遭法院查封、拍賣,乃與何淑青約定「何淑青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實際產權,被告另須覓得陳信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切結保證書,保證渠等願意負擔上述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迨何淑青於上揭時、地代償上開債務,將載有上開約定事項之切結保證書交予被告,囑其完成該保證書之簽署後,被告即於104年1月28日或29日,在其前述吉林街居所,在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書立「陳信榮」之簽名,復於約1週後寄予何淑青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交查卷第11至12、19至20頁,本院卷第210至212頁),並據證人何淑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至13、25至28頁,本院卷第110至113、115頁),且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切結保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遷讓房屋事件影卷第17至19、57至69頁,交查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信榮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其名在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服役期間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在某份文件之保證人欄上簽名,電話中我係跟被告說先不要幫我簽,等我回去再說,有一次軍中放假我回家,被告打電話給何淑青,開擴音,內容是在講要我簽切結保證書的事,因為我沒有想簽,所以沒有仔細聽,也沒答應要簽,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我的姓名,也不曾向被告或何淑青說過要把切結保證書這件事委託給被告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10、至1118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7日我去被告家,被告打電話給何淑青,用擴音的,要我跟何淑青講電話,對話內容好像係在講切結保證書的事情,我沒很認真聽,都在玩平板,因為我不想理這件事情,所以我都是用敷衍的態度去回應,但因被告當時就在旁邊,我沒有跟何淑青說我不簽,我就只說我有聽到了,但是我絕對沒有跟何淑青說要把這件事情交給被告去處理,當天被告也沒有拿切結保證書給我看,因為我沒有要簽,過了一陣子我在軍中有接到被告電話,要我回去簽切結保證書、蓋章,我直接拒絕被告,明確跟被告說我沒有要簽,卷附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陳信榮之簽名不是我親簽的,我只有答應被告說我會勸我爸賣掉系爭房地,但沒有答應要簽立切結保證書,也沒有授權被告代我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的事情,被告不可能誤認我有同意或授權她代我簽立該切結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200至201頁)。證人陳信榮前後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復與證人何淑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104年1月27日我有跟陳信榮通電話,電話中我有跟陳信榮講切結保證書的內容,陳信榮只有回說他知道了,並沒有說到同意被告幫他簽名,也沒有提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這件事等語(見交查卷第13、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4頁)相為吻合,應屬可採。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證人陳信榮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簽其名於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乙情,業據證人陳信榮證述如前;而證人何淑青未曾聽聞被告表示陳信榮有將簽署切結保證書乙事交給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證人何淑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27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詞相佐,則被告上揭所辯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審之證人何淑青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所證:104年1月27日晚上我有用LINE問被告切結保證書是否簽好了,被告回說簽好了,但還沒蓋章,因為對話當時被告表示陳信榮就在她旁邊,我一直以為切結保證書上陳信榮之簽名係陳信榮本人親自簽的,我收到被告寄來之切結保證書後,我也有問被告該保證書上陳信榮之簽名是否為陳信榮本人親簽的,被告回答說是,我是到進行民事訴訟時我才知道該保證書上陳信榮之簽名是被告代簽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3、27至28頁,本院卷第113、116至117頁),及被告於104年1月27日、28日與證人何淑青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104年1月27日)…小梅~嘉義(被告):他在我這裡。
小梅~嘉義(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我只是叫他把房
子處理好…小菁(何淑青):我有跟航(陳信榮)說我去跟我哥朋友借錢,借了390萬,朋友有定合約。
小菁(何淑青):你有讓他簽了嗎?小梅~嘉義(被告):他說不管怎麼說他爸就是不相信,他
只能盡力去做,他知道我們欠你很多,他會叫他爸賣房子。
小梅~嘉義(被告):有。
小梅~嘉義(被告):沒蓋章。
(104年1月28日)…小菁(何淑青):都簽好了嗎?明天能不能寄?…小梅~嘉義(被告):航(陳信榮)還沒蓋章行嗎?小菁(何淑青):有蓋手印嗎?小梅~嘉義(被告):沒。
小菁(何淑青):那…。
小梅~嘉義(被告):昨天簽完忘了叫他蓋…小梅~嘉義(被告):我有他的章,不能幫他蓋,萬一他不
承認我變偽造文書。……」,可知被告於104年1月27日起迄至證人何淑青收到切結保證書向其確認陳信榮是否於該切結保證書上完成簽名之時,均刻意對證人何淑青謊稱該切結保證書上陳信榮之簽名係證人陳信榮本人所親簽。則若被告果得證人陳信榮之同意或授權,得代陳信榮簽名於該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衡諸一般常情,要無故意遮掩、隱瞞上開陳信榮之簽名係其代陳信榮簽立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取得證人陳信榮之同意及授權云云,顯悖於常理,難以信實。另觀之被告上揭所為關於「我有他的章,不能幫他蓋,萬一他不承認我變偽造文書」之LINE對話內容,足認被告對於「其幫陳信榮代蓋印章,可能遭陳信榮反咬偽造文書」乙節,已心存警惕,則以證人陳信榮於104年1月27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1月28日晚間9時止、同年2月2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2月6日上午7時止均從軍營放假在外,有海軍一五一艦隊105年9月8日海五一行字第1050002024號函檢附之陳信榮服役期間與外出紀錄資料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73頁),被告顯有足夠時間可以等待證人陳信榮放假返家簽立上開切結保證書,倘非證人陳信榮始終表態不願意簽署該切結保證書,被告斷不至於在此情形下猶願冒險代替陳信榮簽名,亦徵被告前揭辯詞,有違情理,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被告未得證人陳信榮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證人陳信榮名義簽署上揭切結保證書,嗣並交付證人何淑青,已足以使人誤信證人陳信榮保證願意負擔前述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為真正,自已足生損害於證人陳信榮、何淑青,核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何人、證人何淑青另案訴請證人陳信榮遷讓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證人陳信榮日後確否因此負擔遷讓系爭房地之責,均屬無涉,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詞,容有誤會,委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梨澤花到庭作證,冀以證明:「被告有無於95年5月間向梨澤花所經營之振發汽車行表示欲借貸300萬元,用以處理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是否梨澤花同意後委由該汽車行之會計高英美於95年5月18日下午4時參與系爭房地之拍賣,嗣並拍定?被告有無於95年10月23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借貸300萬元後,旋於同日上午在該銀行旁邊將甫借來之款項300萬元交給梨澤花?」,惟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人為何人,究否為被告向他人借貸款項而購得,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得到證人陳信榮之同意或授權代其簽署切結保證書此等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相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切結保證書上偽造「陳信榮」署名之行為,屬偽造切結保證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3份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各偽簽「陳信榮」署押1枚之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證人陳信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證人陳信榮名義,在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立陳信榮之姓名,藉以表彰陳信榮願意負擔上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持以向證人何淑青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信榮、何淑青之權益,所為殊非可取;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其中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㈠、依證人何淑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切結保證書一共有4份,104年1月27日我先帶1份回去,那份切結保證書上只有被告之簽名,後來被告有把另外簽好之3份切結保證書都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偽造之切結保證書應有3份,每份切結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所偽造之「陳信榮」署押各應有1枚。而該3份切結保證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是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陳信榮」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之切結保證書3份,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予證人何淑青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證人何淑青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