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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373號、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翼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採尿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一○五年二月一日採尿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一○五年三月二日採尿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興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為警採尿前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二)105年1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採尿時間為105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

(三)105年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採尿時間為105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2樓其之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3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或可待因及嗎啡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興翼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105年2月1日上午9時5分許、同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或可待因及嗎啡皆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1月26日、105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尿檢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交辦單等件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毒品案件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煙毒、麻藥、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之犯罪紀錄,品行不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