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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慶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是林洲玉(於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之子,告訴人林砡如是林洲玉之女兒,故被告、告訴人等2人是兄妹。被告於林洲玉死亡後,103年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陳稱便於提領林洲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告訴人交付「林砡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3年9月26日,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之寄件人欄上,偽造1枚「林砡如」的印文,同時偽造告訴人委託郵局寄出存證信函

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向郵局之員工行使,郵局受上開委託,交運上開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於103年9月下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庭輝,由林庭輝使用電腦設備,繕打並列印「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書」,被告再將上開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林庭輝,由林庭輝在上開「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人」欄、「申請人」欄、「繼承權拋棄書」之「立拋棄書人」欄,偽造告訴人之4印文,同時偽造告訴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103年9月29日持上開文件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熹、林庭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透過其配偶侯秀鳳委託代書林庭輝辦理前揭如起訴書所載之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洲玉生前沒有交代財產要怎麼分配,但是林洲玉過世後伊與侯秀鳳、告訴人等3人有去找林洲玉的好友蔡明熹,蔡明熹表示林洲玉最後只交代要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另外100萬用來辦理喪事,其他財產沒有說要怎麼分配,伊認為告訴人在林洲玉生前都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因此覺得不滿,但是仍然遵照林洲玉遺願,願意給告訴人200萬,只是伊當天有跟告訴人說給告訴人200萬遺產就算結清了,林洲玉的其他存款與不動產就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由伊去處理,告訴人當時已知悉林洲玉之遺產內容,且承諾父親沒有交代的她一毛錢也不會要,後來伊與侯秀鳳、告訴人等3人於103年9月16日先前往板信銀行領100萬給告訴人,當時領完錢伊就有再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告訴人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但其於台中工作不方便往返嘉義,伊才跟告訴人約定另外100萬付清後,告訴人要寄印章跟印鑑證明給侯秀鳳,讓侯秀鳳去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拋棄繼承,並委由伊與侯秀鳳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林洲玉遺產之拋棄繼承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透過侯秀鳳持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委由地政士林庭輝辦理拋棄繼承等上開手續,林庭輝並受託於103年9月26日前往郵局寄發告訴人拋棄繼承存證信函予被告(公訴意旨認為係被告前往寄發,應屬誤會),再於103年9月29日,持起訴書所載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侯秀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46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繼承權拋棄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103年度繼字第1070號民事卷宗影本1份(見他卷第6至15頁、繼字卷第4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作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用。

(二)證人侯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林洲玉過世後,伊與被告、告訴人曾一起去找蔡明熹,蔡明熹說林洲玉交代200萬要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馬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說當然有意見,因為母親還在,還需要用錢,但被告願意遵照林洲玉的意思,而且被告有特別跟告訴人說「若這樣的話,蚵仔庄持份的土地就跟你完全沒關係了,你就是帶清的」,告訴人當時也已經知道林洲玉遺產的所有內容,包括不動產及存款明細,但告訴人有說「爸爸沒交代的錢,一毛我也不會要」;在林洲玉辦完喪事後,告訴人說希望在回臺中前可以把200萬先給她,她才要拋棄繼承,所以在103年9月15日,被告載伊與告訴人去富邦銀行領林洲玉的存款200萬元,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下車去辦,但富邦銀行專員得知林洲玉已經死亡後,就表示繼承人要依照合法程序辦理遺產繼承,在此之前不能提領,被告就說請告訴人之後請假一天回來嘉義把遺產手續一起辦一辦,告訴人說希望給她方便,不要臺中、嘉義兩邊跑,所以隔天又去板信銀行,這次有領到110萬,伊有陪告訴人去郵局把100萬存進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才把林洲玉的印章給伊,並交代伊隔天再匯100萬到告訴人帳戶,說她這樣就算結清了,領錢時被告有再向告訴人強調說「所有其他遺產就跟你沒關係了」,告訴人有答應說「爸爸沒交代的,一毛她也不會要」;再隔天伊就去玉山銀行匯100萬給告訴人,匯完有交代告訴人要把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寄給伊,伊才能拿去代書那邊辦理拋棄繼承,告訴人就在103年9月19日把印鑑及印鑑證明用一個大信封袋寄給伊,因為都是伊實際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書信往來都是寄給伊,不是寄給被告;之後後續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告訴人都沒有再過問,告訴人並沒有提到寄印章是要辦理凍結的財產,伊有跟告訴人說交付印鑑章的目的是要辦理拋棄繼承,告訴人也同意,所以才在拿到200萬後就把印鑑章寄給伊,伊有跟辦理拋棄繼承的代書林庭輝說告訴人沒辦法來簽名,代書說「沒關係,如果法院有疑問會傳告訴人去問」,所以伊與被告才全部委由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6頁)。上開證言經核與證人蔡明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林洲玉是將近50年的好朋友,林洲玉生前有交代伊說200萬要給告訴人,好像有說「這樣給她就夠了」,然後100萬當喪葬費用,剩下的全部隨便伊怎麼處理,伊就想說那剩下的都交代給大兒子即被告去處理,因為林洲玉都是被告跟侯秀鳳在照顧比較多,而且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表示甚麼;被告當天好像有提到告訴人拿200萬是帶清的,剩下的告訴人不能再拿,告訴人也有說「爸爸若沒有交代的部分,她一毛錢都不會拿」,但後來他們遺產如何處理伊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28頁),情節尚無出入,且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復觀林洲玉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其中確有於103年9月16日以現金提款110萬元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查,而證人侯秀鳳亦曾於103年9月17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2日後隨即寄發其印鑑證明及印章予侯秀鳳,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信封袋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存卷可佐,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寄送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其全數收取前揭200萬元間,確有條件因果關係。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謂:伊收受200萬元後,後續遺產繼承之代書費用、稅捐、行政手續、完稅證明等事情伊都沒有過問,伊也沒有再去對過林洲玉存款實際有多少錢,因為伊當時沒有再想到這些事情,遺產繼承後續的問題都交給被告跟侯秀鳳處理,伊也沒有過問他們是以甚麼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第268至271頁),恰可應證告訴人自認遺產已與之無何關涉,實無關心必要乙節。足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曾與其達成協議,依照林洲玉之遺言領取200萬元後,即交付印鑑章由被告及證人侯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處理遺產之後續事宜,而未再涉足林洲玉遺產繼承之細節,確非子虛。又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代書林庭輝曾受託依照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於103年9月26日以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寄送拋棄繼承存證信函予被告,嗣於被告收受此一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後,再由林庭輝於103年9月29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上,復參酌證人侯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代書林庭輝在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將寄送相關法律文件之雙掛號回執寄給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收到後有用FACEBOOK訊息通知伊,伊當時交代告訴人收到回執後再把回執寄還給伊,以此確定告訴人知道代書在受託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9頁),此並有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影本1份、信封袋影本、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可資佐憑。再觀諸前揭收件回執之收寄局郵戳及投遞後郵戳分別為103年9月26日及103年9月29日,與上開告訴人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郵局存證信函(見繼字卷第16頁)相互供參,2者關於寄發之日期及郵局分局等資訊均屬相符,堪認告訴人前揭通知寄送給侯秀鳳之回執,確實為前揭代書以其名義代發給被告「拋棄繼承」存證信函之回執無誤。以告訴人身為教師之知識程度,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收受並寄發前揭回執時,全然不知該回執之法律意義,即逕予寄送給彼時正在辦理遺產事宜之侯秀鳳,是實難認定告訴人對本案拋棄繼承之手續未曾同意且毫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有據。

(三)告訴人雖另陳稱:伊當時不知情林洲玉遺產的詳細內容,且伊說「爸爸交代的這200萬元以外,其他一毛都不要」,意思只是說不是父親想要給伊的,伊心裡面不會想要,伊只是拿伊該拿的,其他不會想要,但伊沒有拋棄繼承權的意思(後又改稱伊對於有沒有說這句話記憶有點模糊了);伊寄發自己的印鑑章給侯秀鳳,係因為侯秀鳳說林洲玉死亡後財產被凍結,解除凍結之財產需要繼承人印鑑章,伊並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伊雖然有收到侯秀鳳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但回執上完全是空白的沒有任何字,且侯秀鳳有叫伊在上面簽名等語,然查:

1.證人林庭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至伊事務所就表示只有被告要繼承遺產,其餘的人拋棄繼承,告訴人的部分伊有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會交付1筆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到錢才會寄印鑑章過來,伊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必須來簽名,但被告說告訴人在教書很忙沒辦法來,隔一陣子被告就說錢已經給告訴人了,印鑑章是告訴人寄過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又侯秀鳳及被告曾於103年9月16日自林洲玉帳戶提領110萬元,其中100萬元存入告訴人帳戶,並於翌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告訴人隨即於103年9月19日寄發印章與印鑑證明予侯秀鳳等情,已詳述如上,並為不爭之事實,則若如告訴人陳稱寄發印鑑章予侯秀鳳僅為辦理提領林洲玉凍結之財產,為何非於林洲玉過世後、經富邦銀行拒絕提款時,即立刻提出或寄送印鑑章協助辦理,而需待至其確實收受200萬元後始願意交付?是觀證人林庭輝及侯秀鳳前述之證詞,並審酌告訴人取得200萬元及寄發印鑑章之時間點銜接極為接近,告訴人上開供述之合理性難免啟人疑竇,不該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雖陳稱伊係於完全空白之郵件回執上簽名,故不知道曾經寄發何文件、亦不知情系爭回執所代表之意義乙節,惟依告訴人年屆47歲且身為國小教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難信告訴人會於未附任何文件之空白回執憑證上任意簽名,且就系爭回執之用處亦完全無法說明且未聞問,告訴人此番陳述實與常情有違。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伊對於前往蔡明熹處所發生之事及所說過的話都記憶模糊了,且對於取得200萬元之時間也不記得,伊當時知道林洲玉留給伊200萬,對於其他遺產沒有想法,之後也沒有過問遺產處理的手續跟稅捐等費用,伊也不清楚不動產事後處理的情形,伊係後來於104年2月、3月間才聽林育興朋友說遺產都被被告獨吞了,伊才說要開家庭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第270頁),足認告訴人於交付其印鑑章後,對於遺產後續處理之法定程序及合法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之手續均漠不關心,且於104年3月間始自第三人處知悉本案拋棄繼承及遺產分配之事而加以爭執,然此已距林洲玉死亡相隔近半年之久,則告訴人就遺產處理之態度有如此消極之舉,實與一般具有繼承遺產意願之法定繼承人相差頗遠。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凡問及是否曾向被告承諾除200萬元以外之財產,其餘遺產願意放棄一事,均含糊其詞並表示忘記了、不知道、記憶模糊等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反觀證人侯秀鳳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庭輝、蔡明熹之證述相互供證之結果均大致相符,且證詞內容明確,其又為實際辦理本案拋棄繼承事宜之人,對於辦理過程與細節較為了解,是其證述應較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要拋棄繼承,伊是將遺產完全交由被告及侯秀鳳辦理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第270頁),然於其間又證稱:被告曾於林洲玉過世後大聲逼迫伊交出林洲玉之印鑑,當下伊沒有給,因為伊不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若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賴關係,為何仍願意完全委由被告處理父親遺產之分配,且於辦理遺產繼承之過程中均未關心或調查分配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之證言仍有許多矛盾之處,難以憑採。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2.另證人蔡明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伊當時把存摺交給兒子,印章交給女兒,存摺部分,林洲玉總共有幾個帳戶伊有大約記下來,伊何時拿到、當時帳面多少錢都有記在明細上,並將明細印成4張,1張拿去火化,其他3張分別交給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亦有存款明細2張(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考,復參以證人侯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當時都知道林洲玉的遺產有哪些,因為存款有一張蔡明熹交付的明細表,曾與告訴人核對該明細表,不動產的部分有口頭告知告訴人說蚵仔庄那邊有持份的土地,所以告訴人在表明會配合辦理拋棄繼承的時候,都清楚林洲玉的遺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46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業已就林洲玉之遺產內容曾有初步了解。又退步言之,縱告訴人當時不完全清楚遺產範圍,然其自身是否因遺產多寡而影響繼承之意願,蓋屬內心之想法與動機,外人自難以知悉,告訴人既身為法定繼承人,當時若曾有未必拋棄繼承之想法,自應盡其調查遺產之義務後始行決定,而其未予詳盡查詢即有本案上開協助辦理拋棄繼承權之舉措,恐難事後反悔對被告加以究責。

(四)綜參各節,告訴人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即有授權被告辦理遺產相關事宜之意思,再由其寄送拋棄繼承存證信函之回執乙事,亦可推知該拋棄繼承並未超出其授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係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