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玉山
許智淵高子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乙○○原本互不相識,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10時許,各別受身分不詳、綽號「阿賢」、「阿輝」之成年人之邀,同意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翌
(20)日由丙○○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於2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乙○○則負責監督及從旁協助。若成功提領1張金融卡,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不等之對價;乙○○則可獲得100元。
二、丙○○於105年4月20日凌晨5、6時間,先至某處接其女友甲○○下班後,便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阿賢」指定之雲林縣斗六市某麥當勞與乙○○會合。嗣於是日上午7、8時間,乙○○便持「阿輝」事前交付之46張偽造銀聯卡(見附表一)在上址上車。此時,甲○○見不相識之乙○○上車後,依其對丙○○之了解,便知悉丙○○此行目的,就是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仍留在車上跟丙○○、乙○○共同行動。
三、丙○○、乙○○、甲○○於上揭時、地會合後,即與「阿賢」、「阿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先後由「阿賢」撥打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丙○○應執行提款之銀聯卡卡號後,丙○○或甲○○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用同附表各編號所示卡號之偽造銀聯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ATM)進行操作,使ATM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或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因而自動交出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提領成功後,再將現金交給乙○○保管。
四、嗣丙○○於同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4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2、23)後,欲返回車上時,即為事先埋伏之員警所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4萬元現金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銀聯卡、上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另於上揭車內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45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警卷1至10頁、12至16頁、18至27頁、偵卷29至34頁、37至41頁、44至48頁、本院卷59頁、9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5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770號函暨銀聯卡卡號彙整資料、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29至32頁、35至43頁、偵卷152至162頁),復有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4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46張、現金44萬元等物資為佐證。
㈡此外,本件經警方向大陸地區政府調閱被害人相關資料,惟
迄今未獲得回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6月8日、7月29日、10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91至94頁、145至147頁、本院卷49頁、91頁),故本案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份,亦無法查知如附表二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之金額係一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亦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數僅有一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其等於105年4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至12時10分許
止,基於單一決意,先後於嘉義市區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操作ATM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其等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此為其等所自承,見偵卷31至32頁、38頁、45至46頁),並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而持前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三人與綽號「阿賢」、「阿輝」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㈠年齡:行為時被告丙○○34歲、被告乙○○35歲、甲○○31
歲,均處於青壯時期,年輕力壯,只要肯吃苦、勤工作,即能維持平穩之生活。
㈡智識程度:被告丙○○、乙○○均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被告甲○○大學肄業,教育水平較高。
㈢職業:被告丙○○在山上做茶,日薪1,500元;被告乙○○
在醫院當保全;被告甲○○在酒店上班。三人生活均勉能維持。
㈣家庭情形:被告丙○○未婚無子,與父親及被告甲○○同住
;被告乙○○離婚,目前獨居,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
㈤品行:被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㈥犯罪動機:被告丙○○自承因有對外負債,且積欠健保費,
家中環境不佳,而行為時因無做茶的工作,適「阿賢」打電話邀約,為謀每提領一張金融卡,可獲得300至400元之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乙○○行為時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在雲林斗六某釣蝦場外,主動詢問「阿輝」有無工作可以做,因而接受「阿輝」以每提領一張金融卡,可獲得100元之提議,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甲○○於案發日凌晨5時間,從酒店下班後,本不知道被告丙○○欲為本件犯行,然其陪被告丙○○到雲林縣斗六市某麥當勞接被告乙○○上車,見被告乙○○拿本件銀聯卡給被告丙○○時,始知悉此行目的,然仍參與其男友被告丙○○所為之本件犯行。
㈦犯罪參與程度:被告丙○○負責依「阿賢」之指示,提領贓
款;被告乙○○負責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給被告丙○○,並從旁協助及保管提領所得之贓款。兩人參與程度相若。被告甲○○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時而在車上睡覺補眠,時而協助被告丙○○將提領之現金,交給車上之被告乙○○保管,且至少有一次親自提領贓款,相較被告丙○○、乙○○,犯罪參與度較低。
㈧犯後態度: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三人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但縱使詐欺集團之詐術再好,倘若無人願意從帳戶內提領贓款,被害人之損害仍有追回之望,詐欺集團也無從獲得不法利益,故實際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者,在整體犯罪計劃中,實處於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其等既均明知當日所為,係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自可知悉該等款項,有可能是被害人畢生心血或者可能是其身上僅存之財產,抑或有其他急用,其等卻僅為貪圖小利,不顧他人生死,而甘願為本件犯行,自難獲得寬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被告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不但使真正主謀得以藏身幕後,且因被害人為大陸人士,亦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其等也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倘給予緩刑宣告,對於被害人實屬不公。而此無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結果,本就是被告三人應自行承受,對其等亦無任何不利、不公。再酌以被告丙○○、乙○○均處青壯時期,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只要肯吃苦、勤工作,縱使家中經濟不佳,亦有翻轉命運之機會,卻不思於此,只想迅速、輕鬆獲取金錢,心態可議;被告甲○○在明知男友即被告丙○○向其借車使用之目的,係為了從事「車手」之不法勾當,非但不發揮其影響力,予以勸阻,反而從旁協助,或親自下車提領贓款,均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本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共46張,磁條中皆錄製銀
聯卡卡號,且可供被告丙○○或甲○○持之插入ATM提領現金,顯係偽造之金融卡,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丙○○與「阿賢
」於犯案時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本院卷115頁),故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支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見同上筆錄),但被告乙○○、甲○○既為共同正犯,則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雖為被告丙○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款項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但該物無客觀價值,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查被告丙○○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贓款共40萬元
,業已交給被告乙○○保管,而在其實力控制之下,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同理,被告丙○○提領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贓款共4萬元,尚在其管領之下,即經警方查獲,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則應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乙○○與「阿賢」或「阿輝」事先約定可取得之對價,因其等在交付贓款前即遭警方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獲得約定之對價,難認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銀聯卡卡號 │├──┼──────────┤│ 1 │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105 年│提款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款金額 │提款ATM 代號/│備註││ │4 月20日,下同)│ │ │ │所屬銀行 │ │├──┼────────┼─────────────┼──────────┼─────┼───────┼──┤│ 1 │上午9 時45分49秒│嘉義市○○路○○○ ○○ 號之聯│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0000000/聯邦│磁條││ │ │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 │ │商業銀行 │提款│├──┼────────┼─────────────┼──────────┼─────┼───────┼──┤│ 2 │上午9 時46分28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0000000/聯邦│磁條││ │ │ │ │ │商業銀行 │提款│├──┼────────┼─────────────┼──────────┼─────┼───────┼──┤│ 3 │上午9 時54分2 秒│嘉義市○○路○○○ 號1 樓之全│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家便利商店嘉義朝陽店 │ │ │華銀行 │提款│├──┼────────┼─────────────┼──────────┼─────┼───────┼──┤│ 4 │上午9 時54分48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 │ │ │華銀行 │提款│├──┼────────┼─────────────┼──────────┼─────┼───────┼──┤│ 5 │上午10時1 分36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 │ │ │華銀行 │提款│├──┼────────┼─────────────┼──────────┼─────┼───────┼──┤│ 6 │上午10時2 分27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 │ │ │華銀行 │提款│├──┼────────┼─────────────┼──────────┼─────┼───────┼──┤│ 7 │上午10時9 分23秒│嘉義市○○路○○○ 號之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76 /台新銀│晶片││ │ │行嘉義分行 │ │ │行 │提款│├──┼────────┼─────────────┼──────────┼─────┼───────┼──┤│ 8 │上午10時9 分35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80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 9 │上午10時9 分59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76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0 │上午10時10分12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80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1 │上午10時10分45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76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2 │上午10時11分5 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80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3 │上午10時11分20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76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4 │上午10時11分43秒│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2180 /台新銀│晶片││ │ │ │ │ │行 │提款│├──┼────────┼─────────────┼──────────┼─────┼───────┼──┤│15 │上午10時17分22秒│嘉義市○○路○○○ 號之台北富│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000000 /台北│晶片││ │ │邦銀行嘉義分行 │ │ │富邦銀行 │提款│├──┼────────┼─────────────┼──────────┼─────┼───────┼──┤│16 │上午10時17分54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000000 /台北│晶片││ │ │ │ │ │富邦銀行 │提款│├──┼────────┼─────────────┼──────────┼─────┼───────┼──┤│17 │上午11時7 分39秒│嘉義市○○路○○○ ○○ 號之聯│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聯邦│磁條││ │ │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 │ │商業銀行 │提款│├──┼────────┼─────────────┼──────────┼─────┼───────┼──┤│18 │上午11時8 分13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0000000/聯邦│磁條││ │ │ │ │ │商業銀行 │提款│├──┼────────┼─────────────┼──────────┼─────┼───────┼──┤│19 │上午11時8 分56秒│同上 │同上 │1 萬7000元│00000000/聯邦│磁條││ │ │ │ │ │商業銀行 │提款│├──┼────────┼─────────────┼──────────┼─────┼───────┼──┤│20 │上午11時14分45秒│嘉義市○○路○○○ 號1 樓之國│000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209T1 /國泰世│晶片││ │ │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 │ │華銀行 │提款│├──┼────────┼─────────────┼──────────┼─────┼───────┼──┤│21 │上午11時15分30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209T1 /國泰世│晶片││ │ │ │ │ │華銀行 │提款│├──┼────────┼─────────────┼──────────┼─────┼───────┼──┤│22 │上午12時9 分43秒│嘉義市○○路○○○ 號1 樓之全│0000000000000000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家便利商店嘉義朝陽店 │ │ │華銀行 │提款│├──┼────────┼─────────────┼──────────┼─────┼───────┼──┤│23 │上午12時10分29秒│同上 │同上 │2 萬元 │0VBLR /國泰世│晶片││ │ │ │ │ │華銀行 │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