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承霖
甯文浩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甯文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簡承霖、甯文浩自民國104年 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阿龍」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之報酬,而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8日前,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銀聯卡後(無證據證明簡承霖、甯文浩有參與偽造銀聯卡之行為),再由「阿龍」於104年10月8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飲料店前,交付上開偽造銀聯卡89張、真正銀聯卡11張,並同時交付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簡承霖作為提款之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前開銀聯卡相對應帳戶,再由「阿龍」透過手機 Voxer通訊軟體告知甯文浩、簡承霖偽造之銀聯卡編號及密碼,指示甯文浩、簡承霖於104年10月 17日,由簡承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甯文浩至嘉義市區,由甯文浩、簡承霖分持前開偽造之銀聯卡,在嘉義市區之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對各該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輸入「阿龍」所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甯文浩、簡承霖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任由甯文浩、簡承霖先後提領共 2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因簡承霖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於得簡承霖、甯文浩同意後對其等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等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58頁、第89頁、第 10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大陸銀聯卡清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0張、扣案物品照片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共7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15931 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0480047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生字第1048004496號鑑定書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05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7頁、第32至39頁、第41至67頁;偵卷第28至50頁、第71至7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承霖、甯文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簡承霖、甯文浩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車手持前揭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簡承霖、甯文浩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承霖、甯文浩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又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止,依「阿龍」之指示,持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先後前去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遭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佐以被告簡承霖、甯文浩僅負責提領部分款項,難以憑藉提領次數或金額,推估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且參酌時下遭受詐騙者未必僅有 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次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前開多次提領之款項,係 2人以上之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係同一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簡承霖、甯文浩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甯文浩於104年10月 17日,與被告簡承霖在嘉義市區
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成功提領現金共28萬元,先後持「阿龍」所交付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而被告簡承霖、甯文浩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霖、甯文浩正值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惟本案被害人不明,領得款項業經警查扣;犯後均坦承犯行;在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主謀,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甯文浩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簡承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安麗賣日用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甯文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父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從事網拍及幫忙家中種植水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簡承霖、甯文浩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28萬元,業據被告甯文浩、簡承霖供承乃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出來之款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甯文浩陳稱:伊以提領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但迄為警查獲止,伊尚未領到任何薪水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簡承霖供陳:被查獲當天是第1次領錢,還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故既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甯文浩、簡承霖因其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此部分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次按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阿龍」交付予被告甯文浩、簡承霖,均係被告甯文浩、簡承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應為「阿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附表編號3之偽造銀聯卡 89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及附表編號2之真正銀聯卡1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 1張),為「阿龍」交付予被告簡承霖作為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附表編號6之I PHONE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甯文浩所有,且有以此行動電話與被告簡承霖聯繫本案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之三星牌S6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簡承霖所有,惟係供其日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簡承霖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 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28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 │ │鈔票共貳佰捌││ │ │拾張 │├──┼───────────────┼──────┤│2 │真正之銀聯卡 │拾壹張 │├──┼───────────────┼──────┤│3 │偽造之銀聯卡 │捌拾玖張 │├──┼───────────────┼──────┤│4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內含門 │壹支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5 │三星牌S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75│壹支 ││ │805867號之SIM卡壹張) │ │├──┼───────────────┼──────┤│6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8380│壹支 ││ │5239號之SIM卡壹張)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