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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俊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劉志民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王宏榮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被 告 簡勵盟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俊生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一「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附表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與簡勵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勵盟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陸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參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含SIM卡參張),分別與劉志民(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簡勵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志民、簡勵盟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志民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與謝俊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宏榮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簡勵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與謝俊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及王宏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謝俊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先與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通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並收取價金。

(二)謝俊生、劉志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販賣毒品細節,而由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向劉志民或謝俊生表達購買毒品之意後,謝俊生均委由劉志民出面交易毒品。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志民各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完成其與謝俊生間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然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均尚未交付各該次價金與劉志民或謝俊生。

(三)劉志民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所示之相對人當場施用。

(四)謝俊生、簡勵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透過簡勵盟向謝俊生表達購買毒品之意後,簡勵盟於 103年12月31日13時51分許、14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俊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謝俊生即委由簡勵盟出面與「潑猴」交易毒品。謝俊生旋委由不知前開販賣毒品情節,惟與其具有共同轉讓禁藥犯意之王宏榮,將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簡勵盟,王宏榮隨即於同日14時27分許,前往簡勵盟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112室租屋處外之產業道路上,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與簡勵盟收受。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簡勵盟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潑猴」,完成其與謝俊生間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然「潑猴」尚未交付此次價金與簡勵盟或謝俊生。

(五)簡勵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13 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112室租屋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民當場施用。

二、嗣因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謝俊生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且謝俊生因另案為司法機關通緝中,員警循線於104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516 號房內執行逮捕,當場緝獲且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謝俊生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總毛重57.31公克)、吸食工具1組、吸食器及殘渣袋1 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進一步言之,排除與否,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勵盟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簡勵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為被告謝俊生交付毒品與「潑猴」之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所取得,其警詢自白部分,有受到員警誘導之嫌,被告簡勵盟因為倉促、驚慌,在不確定之情形下始為反於真實之自白;且因被告簡勵盟已於警詢中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偵查中始不得不為相同之自白,其雖未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然倘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勵盟上述 2次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簡勵盟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惟查:

(一)為釐清被告簡勵盟於104年1月3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關其坦承幫被告謝俊生轉交毒品與「潑猴」等語之記載,亦即該次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中「(問:你是否有幫謝俊生販賣毒品並幫謝俊生催收販賣毒品所積欠之金錢?販賣何種毒品給別人?共幫謝俊生催收販賣毒品所積欠之金錢幾次?)沒幫謝俊生販賣毒品,只有謝俊生藥腳潑猴要向謝俊生購買毒品,謝俊生要潑猴到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112室找我,由我聯絡謝俊生,謝俊生再請人拿毒品交給我,我再拿給潑猴。」、「(問:你以上所說替謝俊生轉交毒品給潑猴是否有從中得利?)沒有。」、「(問:經警方提示謝俊生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你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你做何解釋?)我僅幫謝俊生轉交毒品給潑猴,謝俊生交代我向潑猴收取以前潑猴積欠購買毒品的錢,我有向潑猴講但潑猴沒拿給我。」等內容,被告簡勵盟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調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時間自8 分19秒至12分20秒,顯示該次警詢調查係警員前往監所內借訊被告簡勵盟,畫面則以攝錄被告簡勵盟為主,詢問之警員問答語氣正常,連續錄音錄影,實際詢問過程並雖非僅有筆錄內容之重點及要旨記載,呈現者係警員與被告簡勵盟間針對被告簡勵盟是否有與被告謝俊生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簡勵盟是否有為被告謝俊生交付毒品與「潑猴」、該次之交付毒品細節等事項進行問答與反覆確認,期間警員更有提示被告簡勵盟與被告謝俊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喚起被告簡勵盟之記憶,藉以陳述該次2 人間何以進行通話、交付毒品與「潑猴」之細節為何,被告簡勵盟於回答過程中,雖出現搔臉、搔頭、時有停頓或僅以點頭方式答覆警員之問題,然並未見警員有催促被告簡勵盟回答,或妨礙其回憶之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

(二)綜觀整個詢問過程,被告簡勵盟當時係另案於監所執行中,開始詢問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7分,且被告簡勵盟當時毋庸對是否遭受羈押一事做利益考量,其精神、意識與身心狀況概屬正常,警員客觀上亦未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方式致令被告簡勵盟為一定答案之陳述,至於辯護人雖謂警員有以誘導方式取得被告簡勵盟之自白,惟實際上警員之提問乃有所本,亦即係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進行問題之架構,亦不斷與被告簡勵盟確認實情是否就如同警員所提問之情況,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當時筆錄作成之時空環境,本院認被告簡勵盟當時應係對於警員之詢問進行回想,並思考如何陳述,始有前述客觀上可見之細微動作或反應,辯護人僅以詢問過程中被告簡勵盟有上述搔臉、搔頭等現象,逕認被告簡勵盟當時係處於倉促、驚慌下所為之不確定回答,其自白反而真實云云,尚不足採。申言之,被告簡勵盟於警詢中所為其有為被告謝俊生交付毒品與「潑猴」之自白,並非司法警察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而取得,故被告簡勵盟後續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即不生仍受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延續效力影響而應予排除之問題。況且,被告簡勵盟上開偵查中之自白,該次偵訊筆錄之訊問時間已為104年8月20日,與其第一次自白時已歷時近7 個月,被告簡勵盟受檢察官訊問時,衡情已可重新思考並選擇如何回答,是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簡勵盟當時不得不為相同自白之問題。

(三)基於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簡勵盟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交付毒品與「潑猴」之自白,其供述當下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王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生、簡勵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王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就被告簡勵盟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生、王宏榮、劉志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係被告簡勵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宏榮、簡勵盟與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 1項規定,應認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王宏榮、簡勵盟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宏榮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俊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8月18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其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謝俊生上開2次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該2次偵訊其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查證人謝俊生就該2 次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述有何違法取供之不當情形或其他程序瑕疵,堪信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信用性。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被告王宏榮及其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王宏榮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證人謝俊生於偵查中對被告王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明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以上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且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下稱嘉警卷】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5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3至158、161至166頁,104年度偵字第108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51至52、90至9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2、35至37 頁);另訊據被告王宏榮對上揭事實欄一、(四)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張志全、簡宇盈、陳文和、王宏榮、黃浚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嘉警卷第16至19、24至35、44至46 頁,103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下稱他卷】第 116至119、133至136、146至148、160至163頁,偵卷二第99至100頁),復有上開證人5 人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份附卷可憑(見嘉警卷第57、59至61、63頁);又被告謝俊生與證人張志全、簡宇盈、陳文和、王宏榮、黃浚淇之交易毒品過程,係由被告謝俊生以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 1月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全、簡宇盈、陳文和、王宏榮、黃浚淇各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被告謝俊生與上開證人5人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 5份在卷可參(見嘉警卷第73至77、80至

90、100至101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劉志民確有幫被告謝俊生交付毒品與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即綽號「阿貴」、「朴吉仔」等人,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志民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卷二第93頁);又被告謝俊生係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志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談論販賣毒品與「阿貴」、「朴吉仔」等人之前後細節,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謝俊生與被告劉志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開始時間104年 1月2日14時57分27秒、104年1 月4日15時21分55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見嘉警卷第66至

67、70至71、100至101頁)。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謝俊生確有委託綽號為「阿文」之被告王宏榮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與被告簡勵盟,惟被告謝俊生並未告知被告王宏榮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作販賣與綽號「潑猴」之人,亦未指示被告王宏榮須向被告簡勵盟收錢,或向被告簡勵盟轉達任何事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謝俊生、證人即被告王宏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卷一第154至155、162至163頁,他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71至73頁);又被告謝俊生係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勵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毒品與「潑猴」一事,而被告王宏榮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被告簡勵盟後,旋以其當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俊生前開門號予以告知,則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謝俊生與被告簡勵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開始時間 103年12月31日13時51分59秒、14時17分44秒)、被告謝俊生與被告王宏榮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開始時間103年12月31日14 時27分16秒)各1 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嘉警卷第72至73、78至79、100至101頁)。

(四)又本件於104年1月13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 號516號房內,為警所查獲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謝俊生所持有之疑似毒品透明結晶33包(總毛重 57.31公克)、吸食工具1組、吸食器及殘渣袋1組等物,該33包透明結晶嗣經送驗後,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驗,均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9.69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2.9840公克,驗餘淨重則係49.6019 公克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 9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工具、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扣案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卷第12至15、26至28、30至31、56至73頁,偵卷一第190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五)從而,既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及被告王宏榮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三)、事實欄一、(五)所載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警卷第幾13、22頁,偵卷二第88至8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205頁,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以下證據補強:

(一)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劉有禮、蔡瑞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嘉警卷第47至53頁),且被告劉志民自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有禮當場施用後,被告謝俊生旋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劉志民此事乙節,復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 5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謝俊生與被告劉志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開始時間104年1月9日7時22分3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嘉警卷第69至70、100至101頁)。

(二)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劉志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嘉警卷第13頁、偵二卷第89頁)。

(三)從而,既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被告劉志民及被告簡勵盟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簡勵盟固坦承其於 103年12月31日下午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謝俊生拿毒品,被告謝俊生因人在修車廠,遂委由被告王宏榮將毒品拿至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 112室租屋處外之產業道路,由其所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是伊要向謝俊生拿毒品,但伊沒有錢,故謊稱是潑猴要拿毒品,潑猴是伊所虛構,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謝俊生若知道是伊要自己施用的,就不會給伊毒品云云。被告簡勵盟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告簡勵盟所述,現實上並無潑猴此人,故被告簡勵盟至多僅涉訛詐被告謝俊生之問題,並無與被告謝俊生共同販賣毒品之故意,況被告謝俊生在偵查時亦稱其對潑猴此人並不瞭解,皆透過被告簡勵盟聯絡,其也不清楚被告簡勵盟有無幫其向潑猴拿到錢等語,足見潑猴此人是否真實存在已顯有疑問;又依被告簡勵盟與被告謝俊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亦未就被告簡勵盟要將毒品販轉賣給何人一事講得很清楚,被告謝俊生固有提及潑猴此人,並要求被告簡勵盟要拿回先前欠款,但被告簡勵盟僅虛應以對,僅憑此譯文,無從認定潑猴此人確否存在等詞,為被告簡勵盟辯護。然查:

(一)被告謝俊生並不認識綽號「潑猴」之人,「潑猴」係透過被告簡勵盟向被告謝俊生購買毒品,於 10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簡勵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俊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嘉義嘿,要處理捏」之語向被告謝俊生暗示「潑猴」要購買毒品後,被告謝俊生即委由不知販賣毒品情事之被告王宏榮,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交與被告簡勵盟,目的係令被告簡勵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潑猴」,且由被告簡勵盟自行決定販賣的份量與價錢,而該次被告簡勵盟應交予被告謝俊生價金1000元,然被告謝俊生並未收到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俊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154至155、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5至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宏榮證述之毒品託付及轉交流程乙節相符(見他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二)再者,觀諸10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簡勵盟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謝俊生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下午雙方有2 次通話,開始通話時間分別係13時51分59秒、14時17分44秒(代號 A為證人謝俊生,代號B為被告簡勵盟),第1 通之對話為:「A:喂。 B:俊生阿,你有閒嗎。A:我在斗南修理車。B:嘉義嘿,要處理捏。 A:我等阿文來,我寄他回去,我回去再去你那裡.嘿.清潔隊那個。 B:好。A:甘有講安怎。B:沒講安怎。A:潑猴那個。B:嘿阿。A:好,我哉啦。」;第 2通之對話為:「A:喂。B:俊生阿,你甘有拿過來。 A:有,阿文拿過去了。B:喔,我叫人家過來這裡,人家到位了。A:

他差我們的,要拿回來喔。B:我哉。A:好。」(見嘉警卷第78頁)。細繹雙方之對話情節可知,當被告簡勵盟向證人謝俊生提及「嘉義嘿,要處理捏」一語時,證人謝俊生即知所指者乃綽號「潑猴」之人欲透過被告簡勵盟與其處理某件事,而隨後證人謝俊生陳述「潑猴那個」,實係將其內心所理解者道出,亦獲得被告簡勵盟為肯定之答覆,且由證人謝俊生嗣後係委託證人王宏榮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被告簡勵盟一事以觀,上揭對話中所謂「處理」,應即指與「潑猴」交易毒品無誤。依上足見,當被告簡勵盟提及「嘉義嘿,要處理捏」一語時,證人謝俊生已相當清楚所指意思為何,是以2 人藉由上開模式,亦即「潑猴」透過被告簡勵盟向證人謝俊生購買毒品,證人謝俊生同意後,便將毒品交由被告簡勵盟出面販賣與「潑猴」,此等交易對象與方式顯非 2人第一次為之,且透過被告簡勵盟介紹而向證人謝俊生購買毒品者,來自嘉義者應僅有「潑猴」一人,是證人謝俊生於聽聞後,始能不經任何思考即知被告簡勵盟所指為何人與何事,此由證人謝俊生於第2 通對話中向被告簡勵盟表示「他差我們的,要拿回來喔」一語亦足徵之,且顯證 2人間對於販賣毒品與「潑猴」乃基於共同意思而為,殆屬無疑。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佐證證人謝俊生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三)況被告簡勵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時已坦承其有幫證人謝俊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潑猴」,但未向「潑猴」收取價金之情(警詢筆錄因經本院勘驗,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偵訊筆錄內容見偵卷二第88至90頁),而被告簡勵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既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簡勵盟仍係本於自身記憶及思考後始作出上開陳述,況且,其偵查時對於轉交毒品行為是否構成販賣亦有所爭執,若現實中確不存在「潑猴」此人,被告簡勵盟豈有不向檢察官說明之理?從而,被告簡勵盟上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始屬實情,至為灼然。

(四)被告簡勵盟雖以前詞辯稱其向證人謝俊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潑猴」為其所虛構之人,現實不存在,辯護人亦稱依被告簡勵盟所稱情節,其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自不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謝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潑猴這個人,潑猴是被告簡勵盟轉介過來的,都是被告簡勵盟在處理,經伊回想,好像是有一位叫謝明德的朋友,都有在找被告簡勵盟,伊沒跟潑猴接觸過,但有聽被告簡勵盟跟謝明德他們在講潑猴這個人,會提到潑猴是因為有過來大林這邊買毒品,可能就是潑猴透過被告簡勵盟要毒品。在 103年12月31日那天前,被告簡勵盟也有跟伊說過潑猴需要毒品,要從伊這邊拿,就是譯文裡面講的「他差我們的,要拿回來」,之前被告簡勵盟有向伊討毒品說朋友要,拿去後都沒消息,一時就都沒錢給伊,至於差多少是被告簡勵盟跟他接觸的,伊也不曉得到底差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顯見於本次 103年12月31日下午之毒品交易前,潑猴亦有透過被告簡勵盟向證人謝俊生索取毒品,且證人謝俊生於更早前即有自被告簡勵盟與友人謝明德之口中聽聞過潑猴此人,而被告簡勵盟起初既非因毒癮發作而有毒品需求始向證人謝俊生提及潑猴此人,欲藉此取得毒品抵癮,而係在與友人言談間所論及,在該時既無出於任何利益考量或特別動機,自無虛構人物以進行談話之必要,是此益徵現實中應存在該綽號為「潑猴」之人無疑。

2.另稽之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第 2通通話顯係被告簡勵盟向證人謝俊生催促毒品是否已送來之意,而被告簡勵盟在獲悉證人謝俊生答稱「有,我叫阿文拿過去了」一語時,若其第1 通通話時,確係以「潑猴」要拿毒品一事向證人謝俊生訛詐,在確定證人謝俊生已委由證人王宏榮將毒品送來後,代表證人謝俊生已陷於錯誤,被告簡勵盟之目的既達,衡情實無必要再虛構另一情事回應證人謝俊生,惟被告簡勵盟竟旋向證人謝俊生告稱「喔,我叫人家過來這裡,人家到位了」一語,亦即向證人謝俊生表示「潑猴」已到來欲索取毒品,顯見此毋寧即為實情,是被告簡勵盟始不假思索向證人謝俊生為此陳述。

3.從而,被告簡勵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以上揭情詞辯稱潑猴為其所虛構之人,但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辯護人以此前提主張被告簡勵盟缺乏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不能成罪,亦難採之。

(五)至辯護人雖稱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未就被告簡勵盟要將毒品販轉賣給何人一事進行詳述,且無法認定「潑猴」確實存在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876、39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查,被告簡勵盟與證人謝俊生之前引對話內容中,「嘉義嘿,要處理捏。」、「潑猴那個。」、「他差我們的,要拿回來喔」等語,經與證人謝俊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已可判斷出被告簡勵盟有與證人謝俊生共同有償交易毒品與「潑猴」之事實,且依現今透過電話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因通訊監察而破獲販賣毒品案件已廣為週知,犯罪者皆有提防之心,縱仍以電話聯繫,實已難期渠等對時間、地點、標的、價金等重要事項猶為詳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四、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過往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情,自知之甚稔。再被告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與本案購毒者間大多無特殊情誼,購毒者中雖不乏有與被告謝俊生具親戚關係者,但並無至親,是若無利可圖,被告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焉有甘冒遭檢警緝獲法辦重罰之風險,特地將毒品攜至與本案購毒者相約之地點予以交付之理。至販賣毒品可獲之利得,以及所獲利益態樣為何,雖因被告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不願據實坦承而無從計算,又或其等認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而認並無利得,然參照前揭說明,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僅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即遽予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行為人主觀上存有以交易毒品行為而獲取利益者,即具營利之意圖,並不以個案中實際取得利益為必要。從而,本案被告謝俊生、劉志民、簡勵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均具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毒品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宏榮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其所為應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必得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克當之。再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即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二)被告謝俊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51 分許,在斗南某修車廠與被告簡勵盟以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與「潑猴」之事宜時,被告謝俊生即表示毒品會委由稍後到來之被告王宏榮送去給被告簡勵盟,嗣被告王宏榮至該修車廠,因個人需求向被告謝俊生索取毒品,被告謝俊生因尚在修車,即委託被告王宏榮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至民雄交付與被告簡勵盟,委託當時,被告謝俊生僅向被告王宏榮告知該包東西是被告簡勵盟所要,並未提及被告簡勵盟要該包東西之原因,亦未要求被告王宏榮須向被告簡勵盟收取何物或轉達何事,又被告簡勵盟則於當日14時17分許再次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謝俊生詢問毒品是否有送出,被告謝俊生則回稱毒品已交由被告王宏榮送過去等情,有前引被告謝俊生、被告簡勵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謝俊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61、67至68頁),可見當日於證人謝俊生與被告簡勵盟2 次通話談論販賣毒品之事時,被告王宏榮並未在場,且證人謝俊生除交代被告王宏榮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被告簡勵盟外,即未有其他表示,是被告王宏榮主觀上除可認識到證人謝俊生意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被告簡勵盟外,其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謝俊生、被告簡勵盟欲販賣與「潑猴」乙情,依上開事證所呈,即無法認定被告王宏榮對此屬知情。

(三)據上,被告王宏榮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轉交與被告簡勵盟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其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坦白承認,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對於客觀上實行犯罪之範圍必得有相互之認識且一致,始可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否則,倘犯意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即應適用上揭「所知、所犯」法理認定行為人構成之罪名。從而,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王宏榮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知悉證人謝俊生意在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至對於此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有償行為,以及證人謝俊生、被告簡勵盟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等情,均難認被告王宏榮對此已屬知情,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被告王宏榮客觀上所為者固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惟對於證人謝俊生、被告簡勵盟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是從其所知後,被告王宏榮應成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被告劉志民、被告王宏榮、被告簡勵盟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先予敘明。

八、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中被告劉志民、王宏榮、簡勵盟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次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上開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俊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謝俊生及被告劉志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謝俊生及被告簡勵盟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劉志民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王宏榮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簡勵盟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包含被告謝俊生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俊生為完成事實欄一、(四)所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委由被告王宏榮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與被告簡勵盟,此部分其固與被告王宏榮間就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移轉具有共同行為決意,而構成轉讓禁藥行為,但仍屬其終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亦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志民、被告王宏榮、被告簡勵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就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俊生、被告簡勵盟就事實欄一、(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宏榮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成立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謝俊生之終局目的雖意在販賣,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質上仍含括「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在內,是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至他人一情上,被告王宏榮應與被告謝俊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上揭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者,被告謝俊生就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就其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劉志民部分:查被告劉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謝俊生部分:查被告謝俊生前因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就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前揭3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 月2日縮刑期滿,然被告謝俊生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 103年3月24日上午8時37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95號駁回上訴確定。

且被告謝俊生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其假釋復經撤銷,業於10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謝俊生本件各次犯行雖係於 10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後所為,然其前開有期徒刑10年 4月之應執行刑既因假釋遭撤銷,且已入監執行殘刑,自不能認其已執行完畢,故其本件各次犯行均不成累犯,併予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有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雖亦對其等所為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被告王宏榮所犯轉讓禁藥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其等成立轉讓禁藥罪,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論科,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裂割之原則,縱有偵審自白之情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此外,被告謝俊生雖於偵查階段曾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資訊供司法警察追查,惟經警依據被告謝俊生提供之線索進行查緝後,均無法查獲被告謝俊生所供稱之毒品來源者到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5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職務報告暨被告謝俊生之筆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1至67頁),從而,並無因被告謝俊生供述其毒品來源後,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是被告謝俊生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四人均非無社會歷練、年紀尚輕之人,皆應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均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牟利,或轉讓而助長流通,所為足以造成此類毒品、禁藥氾濫,增加施用人口,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然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王宏榮已就其等之犯行均為坦認,犯後態度不差,又被告簡勵盟僅就自白轉讓犯行,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本案被告四人販賣、轉讓之次數與數量、因而獲得之利益、參與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本院就其等所犯之轉讓禁藥部分,均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不得與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爰就被告劉志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簡勵盟所犯 2罪,即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王宏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心,考量其當時毒品來源為被告謝俊生,對於被告謝俊生請託其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礙於情面而難以推卻,此雖非其違法犯罪之理由,但應係被告王宏榮未能深思熟慮,導致觸法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王宏榮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王宏榮記取本次教訓,於緩刑期間能惕勵自律,且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造成相當危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王宏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王宏榮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俊生查獲後經扣案之透明結晶33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係 49.6019公克之情,業經前述,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被告謝俊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得的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的安非他命是同一批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謝俊生歷次販賣後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祇能於本案中被告謝俊生最後1 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沒收銷燬之。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被告謝俊生本案中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1)上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共33個,係本案被告謝俊生販賣毒品時,便利其盛裝販賣後所剩餘毒品而使用之物,毒品為其所購入,外包裝袋自屬其所有之物,是該外包裝袋33個性質上為被告謝俊生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俊生本案中最後1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2)又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各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以及相互聯絡販賣毒品細節之工具,且均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等所使用(見偵卷一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37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故此,被告謝俊生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

(四)所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俊生各與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所共同犯之,彼此間亦使用上揭門號聯絡販賣毒品細節,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時,亦應連帶負責。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就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該2 次犯行,被告謝俊生、被告簡勵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該次犯行,對其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宣告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該次之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①事實欄一、(一)所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係被告謝俊生之單獨販賣毒品犯行,且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易價金,業經附表一所示相對人於偵查時證述無誤,是被告謝俊生所收取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俊生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事實欄一、(二)所載,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事實欄一、(四)所載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由被告謝俊生提供毒品,再由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出面與各次購毒者交易,然交易之際均未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價金,各該購毒者嗣後亦尚未交付價金等情,為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相互供陳一致,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之交易價金已有取得,故應認被告謝俊生、被告劉志民、被告簡勵盟並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4)至被告謝俊生查獲之際,亦扣得吸食工具 1組、吸食器及殘渣袋1組等物,此為被告謝俊生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與本案其所涉犯之罪刑無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在本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俊生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張志全│於104年1月2日9│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40分許,在嘉│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義縣大林鎮某產│ │電話與張志全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業道路旁之蘭花│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園。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張志全│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2 │張志全│於104年1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35分許,在│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嘉義縣大林鎮某│ │電話與張志全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產業道路旁之蘭│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花園。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張志全│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3 │張志全│於104年1月8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35分許,在│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嘉義縣大林鎮某│ │電話與張志全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產業道路旁之蘭│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花園。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張志全│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4 │簡宇盈│於104年1月2日1│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33分許,在嘉│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義縣民雄鄉台一│ │電話與簡宇盈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線省道之上美美│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容院。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簡宇盈│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5 │簡宇盈│於104年1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時36分許,在│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嘉義縣民雄鄉中│ │電話與簡宇盈持用│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正大學附近之統│ │之0000000000號行│命(驗餘淨重共肆拾玖點││ │ │一便利商店前。│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陸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 │ │ │ │旋於左列時、地,│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拾參││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個,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安非他命與簡宇盈│0000000000號││ │ │ │ │,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陳文和│於104年1月 8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0分許,在│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嘉義縣大林鎮明│ │電話與陳文和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和里清潔隊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某紅綠燈旁。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陳文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7 │王宏榮│於104年1月 2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時許,在嘉義│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縣大林鎮平林里│ │電話與王宏榮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下潭底聖賢宮附│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近路邊。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王宏榮│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8 │王宏榮│於104年1月 6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時許,在嘉義│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縣民雄鄉吉祥樓│ │電話與王宏榮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旁之產業道路路│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邊。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王宏榮│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9 │王宏榮│於104年1月 8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時45分許,在│1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嘉義縣大林鎮明│ │電話與王宏榮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和里清潔隊附近│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之高速公路交流│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道旁。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王宏榮│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10 │黃浚淇│於104年1月5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謝俊生以其持用之│謝俊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時40分許,在│2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嘉義縣大林鎮大│ │電話與黃浚淇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 │ │民北路蘭花園附│ │之0000000000號行│五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近路邊。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事宜後,謝俊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交付左列所示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與黃浚淇│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並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附表二【謝俊生與劉志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真實姓名年│於104年 1月1日│數量及價錢不詳之│「阿貴」透過劉志│①謝俊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籍不詳,綽│15時許,在嘉義│甲基安非他命 │民向謝俊生表達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號「阿貴」│縣民雄鄉某處。│ │買毒品之意後,劉│案門號0000000000││ │之人 │ │ │志民先以其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 │ │ │ │電話與謝俊生持用│張),與劉志民連帶沒收,如││ │ │ │ │之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 │ │ │ │動電話聯絡,謝俊│志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生即委由劉志民出│ ││ │ │ │ │面與「阿貴」交易│②劉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毒品。嗣劉志民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於左列時、地,交│。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付左列所示甲基安│五二三號、00000000││ │ │ │ │非他命與「阿貴」│五七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 │ │ │ │,但當場並未向「│M卡貳張),與謝俊生連帶沒││ │ │ │ │阿貴」收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阿貴」亦尚未將│,與謝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價金交付與謝俊生│ ││ │ │ │ │。 │ │├──┼─────┼───────┼────────┼────────┼─────────────┤│ 2 │真實姓名年│於104年1月 4日│數量及價錢不詳之│「朴吉仔」先與謝│①謝俊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籍不詳,綽│15時30分許,在│甲基安非他命 │俊生聯絡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號「朴吉仔│嘉義縣大林鎮平│ │事宜後,謝俊生即│案門號0000000000││ │」之人 │林里下潭底聖賢│ │以其持用之090312│號、0000000000號││ │ │宮附近路邊。 │ │5523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 │ │ │ │劉志民持用之0974│張),與劉志民連帶沒收,如││ │ │ │ │315657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 │ │ │ │聯絡,並委由劉志│志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民出面與「朴吉仔│ ││ │ │ │ │」交易毒品。嗣劉│②劉志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志民則於左列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地,交付左列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五二三號、00000000││ │ │ │ │朴吉仔」,但當場│五七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 │ │ │ │並未向「朴吉仔」│M卡貳張),與謝俊生連帶沒││ │ │ │ │收取價金,「朴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仔」亦尚未將價金│,與謝俊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與謝俊生。 │ │└──┴─────┴───────┴────────┴────────┴─────────────┘附表三【劉志民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1 │劉有禮│於104年1月9日7時│劉有禮於左列時間,│劉志民明知為禁藥而││ │ │22分許前之某時,│前來左列地點,劉志│轉讓,累犯,處有期││ │ │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民即無償提供數量不│徒刑伍月。 ││ │ │收村好收1之18號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 │ │某房間內。 │劉有禮當場施用。 │ │├──┼───┼────────┼─────────┼─────────┤│ 2 │蔡瑞榕│於104年1月24日11│蔡瑞榕於左列時間,│劉志民明知為禁藥而││ │ │時30分許,在嘉義│前來左列地點,劉志│轉讓,累犯,處有期││ │ │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民即無償提供數量不│徒刑伍月。 ││ │ │收1之18號某房間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 │ │內。 │蔡瑞榕當場施用。 │ │└──┴───┴────────┴─────────┴─────────┘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