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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祺逢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祺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拾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祺逢因財務狀況不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向他人收集來路不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轉交給李祺逢,再由李祺逢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後某時,分別持以數張或1 張本票交付吳晉誠共計12次(各次所交付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吳晉誠所提供之資金,有貸放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致使吳晉誠不疑有他,而以借款及佣金名義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9 萬8,000 元(明細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予李祺逢(李祺逢迄今業已返還吳晉誠20萬元)。嗣因李祺逢無力還款,遭吳晉誠追討債務,乃向警方舉發吳晉誠涉犯恐嚇、重利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吳晉誠位於嘉義市○區○○○街○○號6 樓之2 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1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晉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李祺逢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289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 、248 、259 、287 頁),核與告訴人吳晉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4-5頁;偵卷第4-11頁;本院卷第44-55 、69、98、204-207 頁),並經證人黃宏治、陳淑珍、鄭惠蓮及柯新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22 、38-39 、50-51 、54-55 頁),另有偽造之本票21張扣案足資作證(見證物袋編號1 、2 、

5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向他人收集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持上開本票分別向告訴人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本票乃係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上開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持否認為其所偽造,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一) 參照),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尚難對被告課以該條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6、96、202 、258 、286 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分別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調借現金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均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考)。其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應予補充。

㈡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8 、11、12欄內之本票均有數張(2 張以上),且各該欄內之發票日均相同,稽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不是一次性拿來調借款項,是分次拿來。伊不能確定正確次數,有時候被告係一次拿2 張以上本票交付給伊,伊是借款給被告,這些本票的發票人伊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被告復不能區分各該本票交付行使之日期等情,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7 頁),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為輕」之原則所支配,本院認為附表所示該等發票日相同之本票,宜認係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行使,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固然「票載發票日」未必與「實際發票日」係同一日,且復不一定為同日即行使,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相同發票日之本票,非於同一日行使,而認定被告就相同發票日之本票為同日行使,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票據實務,且較有利於被告),而僅論以附表編號1 、2 、4 、8 、11、12所示本票之行使,均各為單純一罪。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個人經濟窘迫,竟經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慶安」之成年男子,收集持經他人偽造之本票充作有效之有價證券加以行使,先後交付告訴人調借現金,不僅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04 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工作,現在平日與同事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犯罪情節,並斟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各該次犯行雖時、地有別,惟相隔並非久遠,並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四、沒收:

㈠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持用附表所示21張本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含借款及佣金共取得犯罪所得109 萬8,000 元(明細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至於被告辯稱:有將借得款項交付給自稱「陳慶安」之人云云,惟此僅有被告空言主張,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予共犯成員之匯款資料或字據等非供述證據供本院查核其所言為真,且經本院遍查全臺姓名為「陳慶安」男子之戶籍資料暨其相片供被告指認在案(資料外附),然被告並未能正確指出自稱「陳慶安」之人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248- 249、299 頁),復無提供其聯繫方式,以致本院無從進一步查證釐清,且遍觀卷附證據資料,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轉交分配該等款項給自稱「陳慶安」之共犯,或足認該共犯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本院認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俾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之精神。

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多次於本院進行調解,然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紀錄表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1、197 、253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先出售汽車1 輛,將賣得之款項20萬元,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並自承:

被告一再說要商談和解,但都無誠意,致尚未達成和解,惟伊確實已經取得被告賣車之款項20萬元,目前只拿到20萬元,其餘款項則尚未獲得賠償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9 、300 、307 頁)。是以,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應為89萬8,000 元(計算式:109 萬8,000 元-20萬元=89萬8,

000 元),依據前揭刑法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已經返還之上開20萬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 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就該等物品,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共21張),即應依上開規定,在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 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使之│面額(新│票載之│票載之發票日期│犯罪所得(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本│臺幣) │發票人│ │〈計算式:借款+佣│ ││ │票號碼│ │ │ │金〉 │ │├──┼───┼────┼───┼───────┼─────────┼────────┤│1 │366535│30,000元│林宛姿│102 年10月31日│25,500元+1,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27,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366536│30,000元│鄭惠蓮│ │25,500元+1,5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27,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小計: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27,000元+27,000元│所示之本票貳張,││ │ │ │ │ │=54,000元 │均沒收。 │├──┼───┼────┼───┼───────┼─────────┼────────┤│2 │338563│70,000元│劉文信│102 年11月4 日│59,500元+3,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63,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338565│30,000元│蔡麗雪│ │25,500元+1,5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27,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 │338566│50,000元│柯新泉│ │42,500元+2,500元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45,000元 │所示之本票參張,││ │ │ │ │ ├─────────┤均沒收。 ││ │ │ │ │ │小計: │ ││ │ │ │ │ │63,000元+27,000元│ ││ │ │ │ │ │+45,000元=135,000│ ││ │ │ │ │ │元 │ │├──┼───┼────┼───┼───────┼─────────┼────────┤│3 │338569│50,000元│周志凱│102 年11月7 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4 │338570│60,000元│鐘仁芬│102 年11月11日│51,000元+3,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54,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338571│60,000元│陳家偉│ │51,000元+3,0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54,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徵其││ │338573│30,000元│陳淑珍│ │25,500元+1,500元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27,000元 │所示之本票肆張,││ ├───┼────┼───┤ ├─────────┤均沒收。 ││ │366537│100,000 │盧仲耕│ │85,000元+5,000元 │ ││ │ │元 │ │ │=90,000元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54,000元+54,000元│ ││ │ │ │ │ │+27,000元+90,000│ ││ │ │ │ │ │元=225,000元 │ │├──┼───┼────┼───┼───────┼─────────┼────────┤│5 │366538│50,000元│葉玉霞│102 年11月12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6 │356624│80,000元│陳俊家│102 年11月19日│68,000元+4,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72,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7 │356625│50,000元│吳國良│102 年11月20日│42,500元+2,5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45,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8 │291554│20,000元│游素秋│102 年11月26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291555│20,000元│吳家綺│ │17,000元+1,0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18,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小計: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18,000元+18,000元│所示之本票貳張,││ │ │ │ │ │=36,000元 │均沒收。 │├──┼───┼────┼───┼───────┼─────────┼────────┤│9 │291551│20,000元│柳文碧│102 年12月2 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10 │291571│20,000元│田季豐│102 年12月4 日│17,000元+1,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18,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 │ │ │ │ │ │收。 │├──┼───┼────┼───┼───────┼─────────┼────────┤│11 │366548│150,000 │劉坤海│102 年12月5 日│135,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元 │ │ │〈未另外交付傭金〉│造有價證券,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366549│150,000 │ │ │135,0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未另外交付傭金〉│,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元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小計: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135,000元+135,000│所示之本票貳張,││ │ │ │ │ │元=270,000元 │均沒收。 │├──┼───┼────┼───┼───────┼─────────┼────────┤│12 │366539│80,000元│許宏達│102年12月6日 │68,000元+4,000元 │李祺逢共同行使偽││ │ │ │ │ │=72,000元 │造有價證券,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 │366543│70,000元│梁炳臣│ │59,500元+3,500元 │左列犯罪所得沒收││ │ │ │ │ │=63,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小計: │價額。扣案如左列││ │ │ │ │ │72,000元+63,000元│所示之本票貳張,││ │ │ │ │ │=135,000元 │均沒收。 │├──┴───┴────┴───┴───────┴─────────┴────────┤│⒈合計取得之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9萬8,000 元 ││(計算式:54,000元+135,000 元+45,000元+225,000 元+45,000元+72,000元+45,000元+││36,000元+18,000元+18,000元+270,000 元+135,000 元=1,098,000 元) ││〈備註:上開本票總票面金額為122 萬元〉 ││⒉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已經返還20萬元,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為89萬8,000 元 ││(計算式:1,098,000 元-200,000元=898,000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