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昇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昇(綽號貓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一)、(二)、(三)犯行:
(一)與張育誌(綽號阿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昇於民國105年1月6日20時30分、23時43分、同年1月7日1時25分、3時25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欣(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17時許,駕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與張文欣會合,並搭載張文欣,於同日21、2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張育誌住處,介紹張文欣與張育誌認識,由張育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欣,黃嘉昇因此自張育誌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10時45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一支,僅使用不同門號之SIM卡),與張文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人於同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見面,黃嘉昇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0.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欣。
(三)意圖營利,與曹泰元(綽號肉圓,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嘉昇於105年3月8日18時21分、同年3月10日11時43分、同年月11日13時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文欣即由友人搭載,黃嘉昇則與曹泰元一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號巷口之佳味軒牛肉麵店見面,黃嘉昇於店內介紹張文欣與曹泰元認識,由曹泰元以50萬元之價格,販賣2.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欣,黃嘉昇因此自曹泰元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
(四)嗣其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5年4月6日在嘉義市○○街○○巷○號前,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於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並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張文欣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黃嘉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文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中警卷,第1-5、9-10頁;105年度他字第5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38頁;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卷,下稱偵3354號卷,第169-171頁;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23-125頁;訴字卷二第37-52頁),並經證人張文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中警卷第32-33、39-47頁;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卷第14-17頁;偵3354號卷第177-18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通訊監察書各3份、照片21張、網路地圖及照片各1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翻拍照片1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中警卷第6-8、12-13、48-68頁;他字卷第10-16頁背面、21頁;訴字卷一第129、131、324、366、370、373、406-408頁;訴字卷二第17-27頁),足認被告確有單獨及與張育誌、曹泰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文欣。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文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仲介張育誌、曹泰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欣,各獲得仲介佣金1萬元,我販賣0.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欣,獲利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7-52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及經由仲介證人張文欣與張育誌、曹泰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報酬,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張育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曹泰元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1-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對於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中警卷第1-5、9-10頁;他字卷第36-38頁;偵3354號卷第169-171頁;訴字卷一第123-125頁;訴字卷二第37-5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並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而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其向員警供出共犯「阿寶」,帶同員警前往「阿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員警得以調閱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進而查獲「阿寶」張育誌,張育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105年度偵字第3423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54號、105年度偵字第34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電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08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7-29、101-102、177、151-15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亦供出毒品係其於104年2月4日向張育誌所購買,然此部分經員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對後,因被告與證人張文欣所述不相符合,證據不足而未移送,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肉圓」,然於其供出前,員警即於通訊監察時得知「肉圓」,而證人張文欣亦先供出「肉圓」,且被告於提及「肉圓」時,亦不知其之真實身分,係員警依通聯紀錄前往汽車旅館調閱房客資料,始知「肉圓」即曹泰元,曹泰元亦因尚未到案而未查獲,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08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存卷足參(見訴字卷一第27-29、101-102、177、151-158頁;訴字卷二第13頁),是就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及仲介販賣毒品與證人張文欣,圖不法所得,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仲介販賣之所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產工作,家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29-131、161-164頁),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9-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係與前開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同一支,而0000000000號SIM卡亦為其所有,並未扣案(見訴字卷二第4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0000000000號SIM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與共犯張育誌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因張育誌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張育誌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旨。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2萬元,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嘉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之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黃嘉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之行動電話壹支、○九八九三一││ │ │一四六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嘉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之行動電話壹支、○九八九三一││ │ │一四六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