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國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國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國濱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前,經警盤查,徵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國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下簡稱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 至8 頁、第56至5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卷【下簡稱毒偵字第176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7至62頁、第98至102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0頁、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 張、蒐證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20至30頁、第36頁)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卷,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
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嘉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0 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㈠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92年10月23日確定;㈡又於上開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所宣示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100 年度嘉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100 年度嘉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100 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100 年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
㈢、㈣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2 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㈢至㈥所示4 罪,並與前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2 年
1 月8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塊狀1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鑑定,均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5230193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2073號卷第58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北市鑑毒字第454 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1 支,經檢驗結果確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20至22頁),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98頁、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名 稱 │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1、檢驗前淨重3.44 公克,驗餘淨重3.43 公克 ││ │包(含包裝袋1 只,│ ,純度52.3%,純質淨重1.80公克。 ││ │粉塊狀) │2、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 │ │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 │ │ 5 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58 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總毛重5.38公克,總淨重4.78公克, ││ │他命3包(含包裝袋3│ 各取0.0.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75公克。 ││ │只,白色透明晶體)│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北市警同 ││ │ │ 分刑字第10531444900 號鑑定書(見105 年 ││ │ │ 度毒偵字第2073號卷第69頁)。 │├──┼─────────┼─────────────────────┤│3 │吸食器1 組 │1、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 ││ │ │ 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0812010 號毒品 ││ │ │ 鑑定書(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20 ││ │ │ 至22頁)。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