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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銘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係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之國幣,因個人債務不佳,欠錢花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居所內,添購偽造防偽線、印表機、水性油墨、廣告顏料、高級油墨、油墨、白紙及印表機顏料等器械、原料,用以偽造幣券以供行使,其偽造幣券之方式,係先以上開列表機掃描壹仟元紙幣後彩色列印,再將防偽條貼在列印出來之偽造紙幣上,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國幣壹仟元紙幣規格一致之方式,偽造壹仟元紙幣11張,並為償還債務而交付偽造之壹仟元紙幣6 張(幣券號碼:JS000000

XH、JS215608XG、EM291862VG與FS385443UG各1 張及BS000000WH-2張)予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丙○○因另案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7 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住所,而查扣上開偽造幣券6 張,經丙○○向警員供陳上開偽造幣券來源為甲○○,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偽造壹仟元紙幣

5 張(幣券號碼:CP075640VE、AP794519YF、JP259449UG各

1 張及JM519209ZD-2張),及為其所有用以製造偽造幣券使用之偽造防偽線2 張(共計19條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HP印表機1 台(含掃描、列印功能)、水性油墨7 桶、廣告顏料12桶、高級油墨1 桶、油墨1 條、白紙8 張(置於HP印表機內)、印表機顏料3 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諸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105 年5 、6 月間,在前揭地點,曾使用上開扣案印表機、顏料等器械、原料製作偽造之壹仟元紙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做過印刷工作2 、3 年,雖有上網研究如何印刷、加工,並有添購器械、原料要製作偽鈔,但伊未曾偽造成功,且扣案偽造之仟元幣券並非其所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偽造幣券之未遂犯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伊有於105 年5 、6 月間,在嘉義市○區○○路○○○ 號居所內,以印表機、印表機顏料、水性油墨、廣告顏料、高級油墨、油墨、白紙、偽造防偽線等器械、原料,作為偽造幣券之用,伊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想要自己印錢使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50020131號卷- 下稱「警卷」,第2-4 頁;105 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 下稱「偵卷」,第8 頁;105 年度訴字第670 號,下稱- 「本院卷」,第47、309 、414 、425-426 頁),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所中經警搜索扣得之偽造壹仟元紙幣

6 張,乃係被告為償還債務,夾在真鈔內,而交付予伊等語(見偵卷第38- 40頁;本院卷第311-320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7 月6 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8050號函附之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幣券號碼:JS419442XH、JS215608XG、EM291862VG與FS000000UG各1 張及BS067109WH-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8 月2 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1231號函附之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幣券號碼:CP000000VE、AP794519YF、JP259449UG各1 張及JM519209ZD-2張)、106 年7 月31日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60002886號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7-32 頁;偵卷第28-30 頁;105 年度偵卷第4174號卷〈該案被告為證人丙○○〉第44-46 頁;本院卷359 頁),另扣有附表所示之物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使用印表機,將面額壹仟元真鈔彩

色列印,再將防偽條貼紙貼於列印出來的偽鈔上,最後再裁剪鈔票大小,製造偽造幣券等情,並供稱:「(你如何知悉製作偽鈔之手法?)我之前曾從事平版印刷之工作,故我從網路上搜尋新臺幣之圖片,再自行研究彩色列印完畢後如何加工,之後我即自行蒐集原料試印;(你如何使用顏料列印新臺幣面額壹仟元偽鈔?)我用紅、藍、黑、黃四種顏色油墨進行調配列印仟元偽鈔;(你共印製面額壹仟元偽鈔成品數量多少張?偽鈔效果如何?)1 、20張,效果不佳,明顯係偽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 頁),復佐以當場查扣偽造面額壹仟元之偽造幣券5 張、偽造防偽線2 張(共計19條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HP印表機1 台(含掃描、列印功能)、水性油墨7 桶、廣告顏料12桶、高級油墨1 桶、油墨

1 條、白紙8 張(置於HP印表機內)、印表機顏料3 桶等物,足認被告確有著手於偽造幣券之製作無訛。

⒉而關於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偽造幣券5 張來源為何,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其所偽造,先於警詢辯稱:在二樓臥房查扣之2 張仟元偽鈔,係伊於3 、4 年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時,乘客使用上述仟元偽鈔支付車資予伊。另於伊皮包內查扣之3 張仟元偽鈔,係伊收取互助會錢時取得。(後改稱)伊現在想起來是伊向地下錢莊借貸所得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於偵查中再改辯以:其中2 張是伊跑計程車收到的,另外3 張是伊去打電動玩具時,人家給伊的,伊不敢花出去,人家跟伊說這是假的云云(見偵字第8 頁),足徵被告於警、偵中之辯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啟人疑竇。本院審理時,被告再辯以:前揭開計程車收到的2 張偽鈔,乃係不同時間、約1 個月內,伊從不同乘客分別所收取而來(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16 、422 、427 頁),依其所陳,偽鈔來源多端,實令人殊難想像。且衡諸常情,如此頻繁地,從不同來源、對象取得或收到偽鈔,顯非尋常,而與事理有違,更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又上開5 張偽造幣券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查扣,被告住處又查獲大批用以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甚且其中3 張偽鈔乃係在其皮包內查獲。

本案審理中,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期日,更異前詞,辯以:前述在其皮包內查獲之3 張偽鈔,乃被告丙○○交付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6 、421 、424 頁)。嗣被告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在其皮包內查獲之3 張偽鈔乃係其所偽造,並供承:「(問:提示偽鈔號碼JM519209ZD二張及CP000000 VE 一張仟元鈔券〈於友忠路871 號查扣〉,這3 張是否警察在你皮包內查扣的?)是;(問:這3 張到底是否你製造的?)是,用影印機影印,那個箔膜是貼紙所以直接貼上去;(問:六段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是否也是貼上去的?)是;(問:你是影印完正面與背面二張再黏貼起來,還是一體成形直接列印就可以了?)是二張貼起來;(問:你本身之前做的是平版印刷嗎?)是;(問:你怎麼知道要如何製造偽鈔的方法?)上網去查;(問:這些顏料你是否用紅色、藍色、黑色、黃色這些油墨進行調配再列印紙鈔?)是;(問:仟元鈔票正面右側的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你是哪裡購買的?)也是上網去查,網路上叫我直接匯款後就寄給我;(問:你在何時、何地偽造的?)在我友忠路871 號住處內偽造的,時間是105 年5 、6 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6-42 9頁),可見被告確已有於105 年5 、6 月間在其住處內製作完成偽造幣券之成品無訛。

⒊又查扣之2 批偽造鈔券(即證人丙○○住處扣得之偽鈔6 張

、被告住處扣得之偽鈔5 張)經本院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略以:「2 批偽鈔…其網點結構均屬調頻網點,由水性墨水噴墨印表機印製正反2 張紙,再以灰墨於正反2 張紙之一的背面仿製浮水印圖案,復將2 張紙黏貼成一張偽鈔;2 批偽鈔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6 段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之內容結構相同。」等語,此中央印製廠106年7 月31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886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 頁),足見證人丙○○住處扣得之偽造鈔幣6 張(幣券號碼:JS419442XH、JS215608XG、EM000000VG與FS385443UG各1 張及BS067109WH-2張)與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偽造鈔幣5 張(幣券號碼:CP075640VE、AP794519YF、JP259449UG各1 張及JM519209ZD-2張),有上開雷同之製造手法,偽造之成品並具有類似之特徵;進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2 張偽造防偽線(即「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勘驗結果為:「於105 年7 月21日被告住處扣案之二張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二張分別為9 條、10條箔膜,均是貼紙狀,可以撕開黏貼,另於被告住處扣案的5 張仟元紙鈔與丙○○住處扣案的6 張仟元紙鈔,其等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亦均為貼紙狀,且與扣案的二張條狀光影變化箔膜比對結果,寬度均一致,且箔膜的內容也相同,但均與真鈔的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圖樣顯然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0 頁)。縱使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實際上並未見聞被告交付偽鈔給證人丙○○,只是聽證人丙○○口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然而,經勾稽比對上揭鈔券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扣案之11張偽造幣券,具有類同之製造手法及特徵,應屬於同一來源,堪可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住處查扣之偽造幣券,乃被告為償還債務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38-40 頁;本院卷第310-320 頁),既有上開客觀鑑定資料可佐及本院勘驗結果為據,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非憑空捏造。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器械、原料為其所有,伊

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想要自己印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8 頁),並參以被告在其皮包內放置3 張偽造幣券(幣券號碼:JM519209ZD-2張及CP075640VE-1張仟元鈔券)為警查獲等情,倘若該等偽造幣券乃係他人所給予之偽鈔,通常即會退回要求交付之人更換為真鈔,如無法退回、更換,如非為行使之用,常情上亦無置於皮包內之必要,且被告復已行使交付6 張偽造幣券予證人丙○○(幣券號碼:JS419442XH、JS215608XG、EM291862VG與FS385443UG各1 張及BS067109WH-2張),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本意乃在使該等偽造幣券流通於市場無疑。準此,綜上被告陳詞及客觀情狀以觀,顯見被告自始即有偽造幣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被告甚且置放部分偽造幣券於皮包內隨身攜帶,並曾交付偽造幣券給他人等情,足以證明其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上開幣券,洵屬明確。

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

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又本件扣案之偽造幣券成品11張(詳如附表編號1 、2 ),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如下之相同點:「㈠尺寸:均為長度「160 公釐至161 公釐」x 「寬度70公釐」。㈡材質:均為紙張。㈢主要顏色( 主墨色) :均為藍色。㈣主要圖案:正面均為- 教育(主要為4 名小學生圍繞地球儀上課;並隱有一名小學生操作顯微鏡畫面)」,並書「中華民國」、「中央銀行」、面額「壹仟圓」及「1000」字樣;背面均為- 背面主題為「帝雉」,背景為「玉山」,插圖為「雲海日出」、「玉山薊」。㈤均有印製浮水印圖案。㈥正面右側均有「條狀光影變化箔膜」。㈦正面左側均有盲人點線條約6 公釐。㈧除號碼為JP259449UG之偽鈔外,其餘偽鈔之背面均有6 段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16 頁),依其外觀、形式、紙鈔內容、顏色、圖案、特徵、防偽設置等項觀之,均與真鈔相似,雖不如真鈔精緻,然倘非仔細觀察、比較核對,肉眼並無法立即查知,被告所偽造幣券係經彩色影印且已裁剪為真鈔相同之大小型式,顯與真鈔近似類同,幾可亂真,復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或收受幣券,未必會費心將幣券以「特徵比對」或「儀器檢視」等方法加以驗證後,再予行使或收受,且若夾藏於真鈔中使用,顯將難於辨別其真偽,足徵被告所偽造之幣券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應認業已達到既遂之階段,要屬無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僅構成偽造幣券之未遂犯云云置辯,容有誤會。

㈢ 另被告嗣曾於本院辯稱:因伊積欠證人丙○○2 萬元,證人丙○○知道伊之前從事過印刷工作,故要求伊製造偽鈔云云。惟被告供詞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業如前述,並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證人丙○○,與其交情不好,伊等間有債務問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證人丙○○要其製作偽造幣券等情(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7-9頁),又證人丙○○之住處為警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偽造幣券之器械、原料或有關偽鈔之交易事證,而本案乃係證人丙○○向警供出被告,經警循線而查獲,故被告與證人丙○○2 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對立,自難僅憑被告單方、片面於本院之指陳,要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佐下,遽予採信被告上開指陳證人丙○○涉案之陳述。且證人丙○○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75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檢察書類存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第59、64頁)。準此,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丙○○為共犯,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復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

二、被告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乃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於偽造幣券後交付6 張偽鈔予證人丙○○,然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偽造幣券罪,且行使偽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綜觀卷附證據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乃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期所偽造,應認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自偽造之初起迄查獲為止先後陸續偽造本案之11張偽造幣券,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延續性侵害同一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然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其本身具有印刷專長,四肢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以自我技能或勞力賺取金錢,為己之私利,濫用其印刷之專業經歷,進行偽造幣券,且乃係偽造仟元鈔券,已非小額幣券,對於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危害非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之前,均否認犯行,至最後一次審理程序,經本院提示中央印製廠之鑑定報告及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造幣券,方始坦承部分犯行,參其行為當下或犯後所為,客觀上均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是以,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暨其犯後態度,既於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不知改過遷善,卻因個人財務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因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製作偽造幣券之用,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犯後供詞反覆,大致否認犯行,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幣券11張及用以偽造幣券使用之器械、原料,侵害、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不小;又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時間長短、偽造壹仟元紙幣及其數量等情,暨考量其自述目前擔任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4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另刑法第200 條前段亦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壹仟元幣券11張(附表編號1 、2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得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㈠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防偽線2 張(其上分別貼有9 條、10條箔膜)、

HP 印表機1 台、水性油墨7 桶、廣告顏料12桶、高級油墨1桶、油墨1 條、白紙8 張、印表機顏料3 桶(附表編號3 至10),乃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而本件上開現場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偽造鈔券器械、原料,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3 -4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20 、426-42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⒈ │偽造之壹仟元幣券號碼:JS4194│經中央印刷廠以中印發字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42XH、JS215608XG、EM291862VG│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第6 條 ││ │與FS385443UG各1 張及BS067109│鑑定為偽鈔。【證人丙○○│ ││ │WH-2 張(共6 張) │住處扣得】 │ │├──┼──────────────┼────────────┤ ││⒉ │偽造之壹仟元幣券號碼:CP0756│經中央印刷廠以中印發字第│ ││ │40 VE 、AP794519YF、JP259449│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 ││ │UG各1 張及JM519209ZD-2張(共│鑑定為偽鈔。【被告住處扣│ ││ │5張) │得】 │ │├──┼──────────────┼────────────┼────────┤│⒊ │偽造防偽線2 張 │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分別貼有9 條、10條之條狀光│997 號 │ ││ │影變化箔膜) │ │ │├──┼──────────────┤ │ ││⒋ │HP印表機1 台 │ │ │├──┼──────────────┤ │ ││⒌ │水性油墨7 桶 │ │ │├──┼──────────────┤ │ ││⒍ │廣告顏料12桶 │ │ │├──┼──────────────┤ │ ││⒎ │高級油墨1 桶 │ │ │├──┼──────────────┤ │ ││⒏ │油墨1 條 │ │ │├──┼──────────────┤ │ ││⒐ │白紙8 張 │ │ │├──┼──────────────┤ │ ││⒑ │印表機顏料3 桶 │ │ │└──┴──────────────┴────────────┴────────┘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