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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憲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下午2時至4時許期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之警員莊政峯、黃朝鍾及簡銘志執行巡邏勤務時,據報乙○○正藏匿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故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往系爭住處緝拿乙○○,到達該處後,因大門未上鎖,且可見乙○○正處於屋內,警方遂進入屋內欲捉拿乙○○,乙○○聞聲竄逃,然其嗣後仍受壓制於牆上,警方並將其上銬逮捕,且告知乙○○其經通緝故屬依法逮捕之人。詎乙○○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簡銘志、黃朝鍾及莊政峯均係依法執行通緝犯逮捕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在經逮捕後,向警佯稱欲至系爭住處2樓房間換穿衣褲,然因系爭住處通往2樓房間之樓梯間狹窄,不容2人併行,遂由乙○○帶頭、簡銘志自後方押解乙○○之方式上至2樓,斯時黃朝鍾尾隨於後,然乙○○到達2樓房間後,瞬間以上銬之雙手迅速拾起放置於房內之長刀(非屬管制刀械),未轉身即以雙手持握之長刀上舉繞過頭頂揮擊站立於其右後方之簡銘志而敲擊簡銘志頭部1次,簡銘志見狀即欲搶下兇器而與乙○○拉扯,拉扯過程中雙方均倒地,簡銘志並以手壓制乙○○身體,但僅控制乙○○之身體左側而未制住其雙手,乙○○雖仰躺在地,然仍接續朝前揮舞長刀掙扎抵抗,黃朝鍾上前欲抓住乙○○雙手,亦遭乙○○以長刀砍傷手掌,乙○○即以此強暴方式抗拒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公務員以求趁亂脫逃,致簡銘志受有頭皮挫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而黃朝鍾則因此受有右手掌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簡銘志及黃朝鍾合力將乙○○壓制在地,莊政峯並聞訊上樓奪下乙○○手持之長刀,乙○○始未脫逃得逞,並扣得長刀1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員簡銘志、黃朝鍾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7月5日105字第1632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5日105字1632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之診療過程中,依實際診斷結果而作成,為醫療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均係分別責由警員及本院贓物庫人員等公務員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辯護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蒐證光碟1張:照片及錄影光碟均屬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及動態影像,非供述證據,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傳聞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員警現場蒐證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7至22頁、警卷密封袋),非屬供述證據,此等證據既係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均產生自機械運作判讀之結果,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自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擷取其畫面之截圖後,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上之疑慮。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因通緝犯身分而經警方逮捕,其亦知悉當場執行逮捕勤務之人為具有警察資格之公務員,且其於系爭住處之2樓房間內,曾以上銬之雙手持長刀揮舞,導致與警員簡銘志及黃朝鍾發生後續壓制、拉扯之衝突,惟否認有何故意脫逃、殺人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最近心情不好,本來就想自殺,當天一進到房間看到準備要自殺之物品,一時想不開就要自殺,於是雙手拿起紅布包裹的開山刀要朝自己右頸揮砍,當時站在伊右邊之警員簡銘志便將伊拉倒後壓在地上,其他2名警員隨後亦到場共同壓制伊,伊被壓住時雙手只握住開山刀掙扎一下子就自己放開,應該是因為這樣才不小心傷害到簡銘志及黃朝鍾,伊並沒有要故意殺害或傷害簡銘志以脫逃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屬通緝犯,而經執行巡邏勤務、身著制服之警員到場緝拿,並將被告逮捕到案後上銬拘束,然被告明知其已處於公力拘束中,卻於系爭住處2樓房間內手持長刀揮舞,導致警員簡銘志及黃朝鍾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當日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簡銘志、黃朝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當時接到所長莊政峯的通知,要以乙○○為槍砲通緝犯之理由前往系爭住處拘捕他,便著警察制服、開警車到系爭住處,見到乙○○在屋內,便進入系爭住處對其進行拘捕,告知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後將其上銬,乙○○經逮捕後要求欲上樓穿衣服,渠等便帶著他上2樓房間,但一進到房間內,乙○○便突然拿起桌上以紅布遮蓋之開山刀揮砍,渠等於壓制過程中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73頁、第182至194頁)。

證人即被告前妻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言:案發當日有警察來家裡將乙○○逮捕,逮捕後乙○○說要去樓上穿衣服,伊有看到2個警察將他帶上去,伊先上樓去拿衣褲,後來中間有下樓,走到樓梯口時聽到樓上砰一聲,伊才又跑上去,看到乙○○手拿著長刀,然後跟警察拉扯跌倒,撞到房間的雜物,當時好像還有警察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6年1月2日(106)惠醫字第000004號函暨病歷資料2份、扣押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107至13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簡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至系爭住處逮捕乙○○時大門並沒有上鎖,伊進入屋內後看到乙○○在廚房,他看見警察到場就往外逃竄,渠等3人便分別至系爭住處前、後門欲將他圍捕,乙○○逃到後面紗門時看到黃朝鍾,又把門關上要往回衝,正好與伊正面衝突,當時乙○○極力想逃脫,因此伊便立即將他壓制在牆上,另外2人隨後便共同來制服乙○○,並將他上手銬後告知他為通緝犯,應依法接受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參以證人黃朝鍾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時渠等共3位制服警力前往逮捕乙○○,簡銘志由前門進入,伊與所長莊政峯則到後門看守,簡銘志進屋後,伊就聽到奔跑的腳步聲,接著乙○○就要從後門跑出來,但看到警察就返回屋內將紗門反鎖,伊立刻跑到前門進入系爭屋內,就看到簡銘志與乙○○2人在拉扯而爆發衝突,後來伊叫乙○○的女兒去後巷幫莊政峯開門,簡銘志與莊政峯才合力將乙○○壓制在牆上,伊負責將他上手銬,整個逮捕過程乙○○都一直在掙扎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可知被告於警方拘捕過程中,並非自願接受逮捕,而曾有逃跑、抵抗及掙扎等拒捕之舉措,又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裡時之證言:乙○○知道自己有案要執行,且由於家庭因素,他平常精神狀況就不穩定,常想鬧自殺,有時候他心情很不好,也跟入監執行有關,因為他不想要那麼快進去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4頁)。足信被告確有因不願入監執行而重大影響其情緒,並於警方到場逮捕時抗拒掙扎,準此,被告自當有脫逃之徵兆及犯罪動機。再斟酌證人簡銘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逮捕乙○○並上銬後,他主動要求要上樓換穿衣服,伊便勾著他的手臂上樓梯,黃朝鍾跟隨在後,上樓過程中,乙○○一直要求伊把手放開,但伊為了戒護怕乙○○逃走或反抗,仍然沒有放手,上到2樓後,乙○○突然身體有動作,伊當時只聽到乙○○大罵三字經,後來伊就感覺頭被東西砸到,伊隨即與乙○○發生拉扯,乙○○並有持刀揮到伊腹部,導致防彈衣被割裂,雙方嗣後均倒地,跌倒後伊有立刻用手壓住乙○○胸口,乙○○雖然身體起不來,但雙手仍繼續持刀在身體前揮舞,防衛自己不讓他人靠近,黃朝鍾立刻要上前奪刀,但也被乙○○砍傷手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稽之證人黃朝鍾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逮捕後乙○○說他打赤膊要上樓去穿衣服,伊與簡銘志便一前一後押解乙○○上樓梯,上樓後,伊只見前方突然有紅布飛起,乙○○就手持一把長刀往後揮,敲到簡銘志的頭部,接著他們兩個就發生拉扯,並跌倒、翻滾在床上,簡銘志成趴倒狀,而乙○○係仰躺在地,簡銘志立刻用手按著乙○○胸口,但乙○○雙手未被控制,仍然手持長刀揮舞掙扎,且有往簡銘志的方向揮,伊就趕快上前要阻止乙○○繼續反抗,但乙○○用腳將伊踹開,伊再次上前壓制時,乙○○便往伊的方向揮砍長刀,後來伊才知道自己的手有被砍到而流血,當時伊雖然有抓到乙○○的手,但是他一直要掙脫,伊覺得快要按不住,於是呼叫在樓梯口的莊政峯上樓協助壓制,後來是莊政峯上來才把乙○○的刀子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第198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正走到樓梯口,聽到砰一聲,才跑上2樓去看,已經看到乙○○與警察在拉扯然後跌倒,因為乙○○手上一直拿著刀子不肯放,伊又看到警察有流血受傷,就一直在旁邊喊叫乙○○把刀子放下,但他仍然沒有理會,伊只好衝下樓去叫莊政峰上來處理,莊政峯便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就沒有再看到後來發生的事情等語(第208至211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已經逮捕而處於公力拘束下,卻仍揮刀施加暴力反抗警方,且於警員嚇阻、壓制過程中均持續手握長刀揮舞抵抗,並未立即且自願束手就擒,直至在場之全數警力完全將其壓制,始奪下被告之刀械,其亦因此而未脫逃得逞。又被告雖辯解其係持刀自殺過程中誤傷警察,然觀本案被告所持之長刀,其刀身長達70公分左右,而系爭住處2樓房間之空間狹小、置物格局凌亂,有上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足資憑考,被告未遵從警方依法逮捕之強制處分而於此等空間突然揮舞上述長刀,自應知悉其手持如此危險之刀械,值勤警員必將以強制力壓制其身,而於雙方近距離拉扯、房間內復充滿雜物之情狀下,其揮砍長刀將具有高度可能性傷及周圍閃避不及之警員,佐以證人簡銘志、黃朝鍾前開證言,足見被告於警方壓制過程中,並未自行放下長刀,且有踹踢警員、朝欲靠近其身之警員揮舞長刀之舉動,互核上開各節,被告自有不惜傷警,以脫離警方逮捕拘束之脫逃犯意,當屬明確。被告前開辯解,無足憑採。

2.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本案逮捕並不是因為警方追查發現乙○○在家,而是因為乙○○一直要鬧自殺,女兒為了避免乙○○自殺而通報警察,希望因此能讓乙○○入監服刑,且乙○○在案發前就曾有數次自殺的紀錄,並留有遺書,案發當時他應該也是想要自殺才拿刀,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乙○○揮舞長刀抵抗,他只是手上一直握著刀子而已,且伊後來有叫乙○○把刀放下,乙○○最後也沒有再持刀而接受警方將其制伏,案發時乙○○也有受傷,因此他是要自殺,並沒有要殺警察或傷害警察等語。惟查:

(1)縱然本案警方查緝被告之線報來源為被告家屬,亦僅足推認被告之親屬曾有希冀其面對國家刑罰依法服刑之情,尚非以此即得肯認被告確有自願到案執行之意,且參酌證人簡銘志、黃朝鍾前開證言可知,被告於警方初時抵達系爭住處時,便有逃逸、躲避警方緝捕之反應,實難認其就家屬報警之事早已知情,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上雖載有被告燒炭自殺1次之紀錄,然此病史已為101年間之事,距案發當時已相隔近4年,足認其自殺之前案紀錄久遠,復斟酌該院函覆表示,被告雖經診斷為一思覺失調症之患者,最後一次門診追蹤係於104年12月8日,然近期未曾提及有因自殺而就醫之紀錄,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5年12月19日(105)惠醫字第001040號函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從而,上開跡證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最近已經有好幾次自殺,都有送醫院治療,自殺的病歷紀錄都是在聖馬爾定醫院等語,顯然有所出入,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尚屬存疑。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其於案發前曾為準備自殺而寫遺書,並稱其寫完後已經要求證人甲○○燒燬(見警卷第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有將自己所寫之遺書交給中埔分局,是警察說這個沒用叫伊前妻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互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伊無法提出遺書佐證,因為乙○○寫完遺書後叫伊不要看,拿去丟掉,伊忘記乙○○有沒有叫伊燒燬遺書,但後來伊不想讓小孩子看到,所以已經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足認被告及證人甲○○就案發前被告是否正值欲自殺之情境而留有遺書等相關事實,陳述前後不一,且有相互矛盾之疑慮。又斟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手受傷的警察為了壓制乙○○,有拿甩棍打他,伊看到乙○○的腳跟另一個警察的手都有血,但伊也不知道是誰的血,伊就大喊有人受傷了,伊後來有發現乙○○受傷的部位是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2至22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所受傷勢,應為拉扯、反抗過程中之撞傷及擦挫傷,並無以開山刀自裁而砍殺自己身體重要部位之情況。輔以證人簡銘志、黃朝鍾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查緝、逮捕乙○○之過程中,均未曾聽聞他有說自己想自殺的事,且乙○○持刀揮舞時亦係採取攻擊他人、防衛自己之姿態,而非朝自身砍殺,直到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告知他可能涉犯殺人未遂罪,他才表示自己是要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75頁、第192頁、第194頁)。從而,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是否單純為自殺之舉動,或係為卸責而矯飾其詞,殊值懷疑。退步言,縱使被告曾有自殺之傾向,然綜參證人簡銘志、黃朝鍾之前開供證,亦堪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具有不願受警方逮捕入監服刑,而拒捕傷警以逃脫之心態,自難僅因被告心中併存有自殺之念頭,遽認被告毫無逃脫反抗之意。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案發當時乙○○是要砍自己,不是要傷害警察,是因為他之前常常說要自殺,伊才會猜想乙○○應該不是要砍傷別人,而案發前伊有先上樓拿褲子,後來又先下樓,是聽到聲音才再跑上去看,伊上去時雙方已經在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07至208頁),可見證人甲○○並未親眼所見被告拾起長刀向後揮砍簡銘志之過程,且其就被告持刀揮舞之目的僅在於自殺乙節之證詞亦僅屬個人推測,不足為據。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是手握長刀不動,從未見其揮舞刀械等語,卻又證稱:當時其中一個警察在壓制乙○○,另一個要搶下他手中的長刀,後來因為警察有受傷流血,且乙○○還是未放下長刀,伊擔心繼續有人再受傷,所以才下去叫派出所所長也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則被告當時既處於激動之情狀持有刀械,實無可能手握長刀卻未有任何動靜,且若被告未曾揮舞長刀,何以壓制之警員受有刀傷,且致證人甲○○因此認為場面無法控制而呼叫其他警員上樓支援?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衡與常理相違,且有飾詞迴護被告之情形,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情節,足認本案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明知到場之警察為公務員且合法執行通緝犯之逮捕,以確保國家司法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卻於逮捕後、處於公力拘束之狀態下揮舞銳利刀械掙扎抵抗,並於受壓制過程中與警方持續發生拉扯,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亦因此強暴行為使警員受傷,故而值勤警員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奪取刀械,以防免被告手握利刃自傷或傷人後趁亂逃逸,亦合於比例原則,嗣因被告未成功脫離警方之逮捕拘束,故其脫逃之犯行自未得逞。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有揮砍被害人簡銘志之頸部,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見被害人簡銘志之傷勢位於頭部頂端,其頸部未有何刀傷,公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到庭作證,以資證明係為阻止被告自殺,故主動致電警局要求警方前來拘捕被告等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辯護人另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就違法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經本院斟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知悉案發當時自己係要自殺而過失傷害警察,並無故意殺、傷他人之犯罪行為,且其於警方壓制時即自行停止揮舞刀械等語,可見其自得區辨殺人、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且由其卸責避就、為己有利辯解之舉,亦堪認其能依該辨識行為違法性而依自主意識控制自身之行為,甚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其陳述、思路清晰,就案發過程之行為細節及目的均可正常表達,供述內容亦無前後矛盾或含糊失憶之傾向,應足判定其行為時意識清醒,故縱使其患有妄想型之思覺失調症、失眠等症狀,且經認定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然自上述跡象,已可認其涉犯本案犯行之當下,就其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應屬正常,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另行送醫鑑定之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暴行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者為構成要件。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既屬妨害公務罪章,該條所稱「強暴」,亦應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揮舞長刀之行為,自已妨害在場警員執行逮捕後避免受刑人脫逃之職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惟查: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1年度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量以刑法上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罪責、刑度差距頗大,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時之主觀犯意究竟為傷害故意或殺人故意,雖係隱於被告內心之主觀意思,仍得盱衡其行為動機、衝突起因、所受刺激、所持兇器態樣、攻擊之時間久暫及次數、攻擊部位、輕重及傷害結果、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即雙方武力優劣、被告攻擊後續之舉措等具體個案情節綜合審度,並依卷內之證據謹慎認定,非得僅以告訴人之傷勢及凶器型態即一概而論。

2.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簡銘志於案發前並無熟識,雙方僅具警察與人犯之關係,當無何深遠怨隙,被告砍傷被害人簡銘志之動機應係為達其脫離公權力拘束之目的,已詳為認定如上,衡情當不至於因此有致被害人簡銘志於死之動機。復斟酌被告所持之長刀,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其持刀揮砍傷及被害人簡銘志之部位為頭部,此部分之事實雖屬無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銘志當時勾住伊手臂,且渠等已經走上樓梯、進入房間內,簡銘志是與伊站在相同高度之位置,所以伊當時才剛拿起長刀,就被簡銘志發現而立即反應將伊上銬之雙手拉住下壓,伊當時手持長刀舉起後就被往後拉,才會敲到簡銘志的頭,伊並沒有故意要揮砍簡銘志頭部,且簡銘志與伊拉扯後,伊便隨即跌倒在地,並沒有轉身再砍他第2刀,伊直到後來都是被壓制在地等語。揆諸證人簡銘志、黃朝鍾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上樓過程中均受證人簡銘志勾住其手臂以控制雙手運動,且走上2樓後,2人即呈現被告稍微在前、被害人簡銘志併列於其右邊偏後方之相對位置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86至187頁)。佐以被告第1刀往後揮砍被害人簡銘志頭部時,並未曾先轉身揮刀,而係直接將長刀自桌上拾起後繞頭向右後揮打,導致刀鋒擊中被害人簡銘志之頭部,其餘後續掙扎過程中,被告均處於仰躺狀態,僅因雙手仍舞動自如,故繼續手握長刀朝胸前方向揮舞,此亦業經證人簡銘志、黃朝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88至190頁)。足見被告自持握長刀時起至警方奪刀為止,期間並未有何時機得以正面瞄準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連續、數次砍殺之機會;而證人簡銘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後揮砍伊頭部1刀後,伊隨即將勾住之手臂向後往下壓制,乙○○此時有再往旁邊劈砍伊腹部1刀(如本院審判筆錄附件法庭照片編號3所示),是因為伊有穿防彈背心才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4頁)。然觀被害人簡銘志當日所著之防彈背心,其上之割裂痕係位於腹部左側,有照片2張附卷足證(見警卷第22頁),且證人簡銘志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伊沒有印象乙○○第2刀劃到伊腹部時有無轉過身來揮砍,因為第1刀敲到頭讓伊有點暈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思量被告當時若係於第1刀揮砍後即經被害人簡銘志向其所站之右後方拉倒,則其是否仍得於雙方如此近身之狀態下轉身正面砍劈至被害人簡銘志左側腹部,實有疑慮,遑論證人簡銘志就其所指之第2刀攻擊時,被告究竟有無轉身亦無法確定,然則被告若未曾轉身揮砍開山刀,即難想見其遭被害人簡銘志往右後方拉扯時,仍能順勢劈砍被害人簡銘志之左側腹部。再參酌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樓時伊就走在乙○○與簡銘志後面幾步的距離,伊看到乙○○往後揮刀第1下後,他與簡銘志就拉扯在一起了,乙○○那時候還沒有往其他地方揮刀,簡銘志腹部那1刀是他們兩個倒下後,乙○○身體被簡銘志的手壓住,但雙手仍然能自由揮動,因此有往簡銘志的方向揮刀,阻擾簡銘志再近身壓制他,是那個時候揮到簡銘志的防彈背心腹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第195頁),堪信被告揮砍證人簡銘志腹部之過程,應非緊接第1刀攻擊其頭部後再接續砍殺,而係於雙方倒地後,被告呈仰躺狀仍持續揮舞長刀時所致,尚難認其有刻意瞄準、追殺證人簡銘志特定身體部位之致死犯意。

3.再者,雖被告曾在最初舉起長刀時反手向後擊中站立於其背後之警員頭部,而證人簡銘志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走在前面,當時他已上至2樓,但伊仍站在階梯上,雖然伊緊貼著被告行走,但雙方有高低位置之差異,因此伊視線被遮蔽,並不知道被告要拿起長刀,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反應而被砍到頭部等語。惟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時證言:乙○○揮刀時,他與簡銘志已經是踏完樓梯上到2樓,站在同一個平面上了,而且是已經進入到房間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之長刀平常都放在2樓房間桌上,那張桌子在房間靠裡面一點,現場照片所拍攝的房門附近並沒有照到,桌子至房門間大約是從法庭被告席至證人應訊台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指認本案之長刀係放置於警卷第19頁編號5照片中黑色塑膠袋後、再往房內方向始可得見之桌面上。堪認被害人簡銘志既未曾放開被告手臂,且始終貼近被告身側,本案長刀所放置之處又非房門口,則被告拿取開山刀時,其與被害人簡銘志應已同時站立於2樓房間內之同一平面,此部分自以證人黃朝鍾之證言較貼近案發時之狀態,而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簡銘志既處於相同地面高度,僅有些微前後之差異,被害人簡銘志復未曾放開被告之手臂,且其為具有相當戒護經驗之警察,衡情應於被告突然向前伸手動作時,便有立即將被告往後拉倒壓制之反應,復觀證人簡銘志之頭部傷勢並非切割刀傷,而係經敲擊之鈍挫傷,有上揭病歷資料可考,綜合上述情節,若論被告係於伸手舉刀欲反抗脫逃時,經戒護警員反向拉扯而重心向後傾斜,導致手握之刀械往後敲擊後方警員之頭部,實非無可能,是就被告曾否瞄準被害人簡銘志致命部位接續砍殺之事實既難得確信,自無以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簡銘志之故意。另論及本案案發時被告所受之刺激及客觀環境等情狀,被告於逮捕及戒護過程中,均知悉被害人簡銘志為依法執行其公務,被害人簡銘志亦未曾有特別言行刺激被告之情緒,且自證人黃朝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當時在場執行逮捕勤務之警力共有3名制服警員,均身穿防彈衣、配戴警槍等裝備(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武力之絕對劣勢,則被告供稱其亦自知有3名警力看守,其縱使殺害1名警察,仍無從反抗其他警員之緝捕,實無必要因此自陷於殺人罪責等語,尚非無據。互核上述跡證,被告持刀揮舞之舉止目的應僅係為趁亂逃逸,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具有戕害被害人簡銘志生命之故意,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之刑責相繩,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4.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依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未據被害人簡銘志、黃朝鍾提起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究;又被告涉有本案,堪認其主要目的應在於抗拒並脫逃於公權力逮捕範圍之外,業已詳述如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刑法之脫逃罪應屬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所犯若該當於脫逃罪,自毋庸再論以妨害公務之罪責,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又被告於短暫時間內接續數次揮舞長刀,施強暴以達脫逃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被告業已於105年1月4日就丙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丙案執行完畢部份,不因

甲、乙、丙案曾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施強暴以實行脫逃行為,嗣因警員簡銘志、莊政峯及黃朝鍾合力壓制並奪下被告手持之長刀,致其未能遂行脫逃之犯行,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貨幣、施用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家庭失和且不願入監服刑,自身情緒調適不佳,竟為逃避國家刑罰之制裁,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揮舞銳利刀械,且造成2位警員因此受傷之結果,確實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上開施強暴於警員以脫逃之行為,雖未剝奪警員簡銘志、黃朝鍾之生命,且2位警員傷勢幸非重大,惟其所為對於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仍造成相當損害,亦損及國家公務之執行,自當懲儆;又其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對於關鍵之內容仍以單純欲自殺等詞否認犯罪,且未取得被害人簡銘志、黃朝鍾之諒解,暨其入監前從事銅板印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各為25、22、17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刀1把,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29頁),且係供其犯下本案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