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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邱美紅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邱美紅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乾龍、蘇邱美紅為叔姪關係,2人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共有人,邱乾龍原在甲地上興建房屋1棟供己夫婦及家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又已被拆除,因而無從確認該屋之坪數及不動產鑑價,然有拆除前之照片附卷可稽),甲地嗣經法院調解分割,由蘇邱美紅取得所有權,蘇邱美紅嗣於民國100年3月8日,與邱乾龍簽立協議書,蘇邱美紅允諾提供甲地及庭院予邱乾龍夫婦無償使用,直至邱乾龍夫妻百歲年老為止,而邱乾龍夫妻百歲年老後,願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贈與蘇邱美紅。詎蘇邱美紅為圖能順利出售甲地,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利用邱乾龍生病住院因而暫時無人居住在該屋之機會,乃未徵得邱乾龍或其家人之同意,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房屋,並毀壞邱乾龍夫婦及其家人所有置放屋內之全部傢俱、物品(此毀棄器物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經告訴)。

二、案經邱乾龍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乾龍及其告訴代理人劉炯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復有協議書影本、照片2張、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6存證信函、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20存證信函、電力公司邱乾龍102年5月、103年9-11月、103年7-9月電費收據、自來水公司邱乾龍103年11月水費收據、現場照片19張○○○鄉○○○段○○○○○號地籍圖謄本(他字卷第2-3、4、5頁、偵卷第16-18頁、27、33-37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委請工人為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認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無權占有該坐落之土地,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因此傾倒而毀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紙、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3-6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