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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根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7號、105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根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根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街○○○○○號2樓之居處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徵得朱根武同意,搜索其上址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徵得朱根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朱根武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根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2至53、65、67頁);且警方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200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341號卷第25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警二卷第8至1

2、15至1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朱根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蔡志文云云(參被告105年11月28日答辯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蔡志文前,即已因對蔡志文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蔡志文涉嫌相關販賣毒品情事,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志文相關販賣毒品情事等節,業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35頁);況蔡志文於105年1月1日為警查獲另案先送執行後,旋於105年1月4日因病死亡,警方斯時尚未及對蔡志文所涉相關販賣毒品罪嫌予以發動調查,因而未破獲蔡志文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節,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按:被告另案於104年12月7日施用毒品之案件)判決說明綦詳。準此,被告固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蔡志文,然警方在此之前即已透過對蔡志文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蔡志文所涉販賣毒品情事,而後亦未及對蔡志文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節發動調查,蔡志文即已死亡,故而未破獲蔡志文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節,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蔡志文,並協助警方將蔡志文查緝到案,後雖因蔡志文死亡而未能針對蔡志文所涉相關販賣毒品罪嫌發動調查,然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注射用食鹽水1個、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安眠藥殘渣袋1小包、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1臺、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且經被告敘明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沒收銷燬 ││ │包(驗前淨重0‧21│ ││ │3公克,驗餘淨重0‧│ ││ │200公克)。 │ │├──┼──────────┼─────┤│ 2 │注射針筒3支 │沒收 │├──┼──────────┼─────┤│ 3 │注射用食鹽水1個 │沒收 │├──┼──────────┼─────┤│ 4 │斜削吸管1支 │沒收 │├──┼──────────┼─────┤│ 5 │安眠藥殘渣袋1小包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5包 │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 8 │SONY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 │1支(內含SIM卡1│ ││ │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