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鵬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邱錦成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蓋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0000 0000 000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邱錦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蓋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0000 0000 000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李建鵬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偽造工程投資合約書、支票背書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鵬前與張義雄有建案承攬興建關係。緣張義雄與陳文雄等人合作投資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 00000000 0000 號建案(即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36、36-6、36-7、36-8地號土地。
下稱甲建案),並以張義雄擔任負責人之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設臺南○○里區鎮○里鎮○街○○○ 巷○○弄○○號1 樓,下稱首邦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其後,陳文雄因故退出甲建案,邀約李建鵬出資加入甲建案,成為甲建案之股東,並由李建鵬借用鴻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宇營造公司)牌照承攬甲建案之興建。邱錦成前與張義雄合作投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建案(下稱乙建案)。其後,張義雄將乙建案之所有權利,均讓與邱錦成,並將首邦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印章各1 顆交予邱錦成,俾利辦理乙建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嗣因張義雄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財務關係窘迫,復於同年5月15日對李建鵬同意其對甲建案並無任何權利。然因積欠債務之故,張義雄之債權人頻對登記為首邦公司起造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李建鵬唯恐甲建案登記為首邦公司起造之建物,遭張義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獲悉邱錦成持有上開首邦公司、張義雄名義大小章後,聯繫邱錦成。渠等明知張義雄並未同意授權以上開大小章辦理甲建案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竟夥同邱錦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3 段某統一超商內,由邱錦成將上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4 建物之104 年7 月2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以上開大小章蓋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將甲建案4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之行使,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4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首邦公司及張義雄。
三、案經張義雄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首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建鵬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然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雄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就關於本件被告李建鵬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均核無違法。且告訴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復踐行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李建鵬之訴訟權,是告訴人張義雄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建鵬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雄、即共同被告邱錦成、即甲建案原出資人陳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並經具結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義雄、邱錦成、陳文雄於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本件證人張義雄、邱錦成、陳文雄,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係屬被告李建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援引其餘下述論證被告李建鵬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鵬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邱錦成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下述論證被告邱錦成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錦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辯雙方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
一、被告李建鵬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建鵬固坦承於證人陳文雄欲退出甲建案時,出資
承接甲建案部分權利,並由鴻宇營造公司承攬甲建案之興建。甲建案建物起造人係登記告訴人首邦公司名義。其後,告訴人張義雄承認其對甲建案並無權利。因唯恐告訴人張義雄之債權人,對登記告訴人首邦公司起造之甲建案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遂聯繫當時持有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大小章之被告邱錦成,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以上開大小章蓋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將甲建案4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4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依據告訴人張義雄於104 年5 月15日與被告李建鵬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張義雄承認被告李建鵬為甲建案之唯一實質出資人及起造人,並於上開協議書中第4 、6 條約定,甲建案建物完成後,告訴人張義雄應全力配合將甲建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李建鵬所有。然告訴人張義雄避不見面,在告訴人張義雄之債權人陸續對登記為告訴人首邦公司起造或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李建鵬為保全其對甲建案之投資,方取用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大小章,此為權利之行使,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㈡證人陳文雄前與告訴人張義雄等人合作投資甲建案,以告訴
人首邦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其後,證人陳文雄因故退出甲建案,邀約被告李建鵬出資加入甲建案,成為甲建案之股東,並由鴻宇營造公司承攬甲建案之興建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04 、310 至
313 、328 至330 、334 至335 頁)。關於被告李建鵬係甲建案進行過程中,因證人陳文雄欲退出,始加入成為甲建案股東一節,核與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70 、272 至273 、297 至298 、308 頁)。而被告李建鵬對上開其加入甲建案之經過,並由鴻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甲建案,均不否認。並有103 年2 月7 日證人張義雄、陳文雄及被告李建鵬共同簽訂之契約書、103 年
9 月1 日告訴人首邦公司與鴻宇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03 年10月5 日證人陳文雄與被告李建鵬簽訂之讓渡書附卷可稽(見他508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背面、第21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成前與告訴人張義雄合作投資乙建案。
其後,告訴人張義雄將乙建案之所有權利,均讓與證人邱錦成,並將首邦公司及其個人名義之印章各1 顆予證人邱錦成,俾利辦理乙建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
3 、128 至129 、142 、144 至145 頁),核與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103 年8 月22日證人張義雄、邱錦成簽訂之興建投資合約書、104 年7 月2 日證人張義雄、邱錦成簽訂之乙建案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在卷足憑(見他929 號卷第6 至9 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㈣於104 年5 月15日,告訴人張義雄同意其對甲建案並無任何
權利,並與被告李建鵬簽訂協議書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建鵬提出當時簽約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出現3 個人坐在茶几的3 個方向,坐在畫面正中間的是證人張義雄,左邊為被告李建鵬,右邊為陳國華。證人張義雄在茶几上簽寫書面並且講「我個人的部分另外再簽,最重要的是首邦要簽出來,因為個人的是附的而已,住址我簽公司的地址」,當場證人張義雄要求書面上不要填寫當天日期,被告李建鵬及另外1 位女性的聲音稱「沒有關係、這個沒有差」,之後被告李建鵬即在書面上填寫日期,證人張義雄稱「這個要蓋公司的章嗎,公司的印章沒有帶,我蓋手印就好,我用手印蓋騎縫章,表示我有看過」,在說此話當時,證人張義雄還呵呵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復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 張附卷足考(見交查597 卷二第237 至238 頁),及上開錄影檔案在卷可資佐證(附於本院卷二第267 頁證件存置袋內)。參以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簽104年5 月15日協議書時,被告李建鵬沒有提到什麼,就是說因為後面還有一些要繼續做,如何繼續做的情形,伊不清楚,因為那時工作缺資金的情形下,不是很順利地在做。當時被告李建鵬大概有說大部分的錢是渠出的,渠說如果賣出去,1間多少錢會給伊,應該是說賣1間出去,要給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上開協議書首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統一編號、伊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均為伊親自填寫,上開協議書最後1 頁右側字跡均為伊之字跡。伊當時是以首邦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開協議書。伊在寫上開協議書時,有大概翻一下,然後有跟被告李建鵬說這些簽下去都是渠的、其他人怎麼辦等語。因為渠說渠要做下去,不簽不行。那時候會簽下去,是因為渠有答應要給伊紅利,就是賣出去多少紅利要給伊等語,就是包括伊出資220 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9 、323 至324 頁)。姑且不論證人張義雄上開證述並未吐露被告李建鵬請其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目的,以及其中所證稱被告李建鵬允諾之紅利之說是否屬實。至少證人張義雄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確曾瀏覽並理解上開協議書內容,而於瞭解利害關係後,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應屬明灼。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另稱:簽上開協議書本來就是騙局,原來去被告李建鵬那邊泡茶,渠就拿出事先擬好的上開協議書,叫伊簽名,伊簽一簽,看到陳國瑞律師不在,伊就說這份不算,當時名字已經簽好了,印章伊不蓋,伊說要將上開協議書拿回去再說,然後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惟經本院勘驗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當場錄影畫面,並無證人張義雄爭執陳國瑞律師是否在場之過程,且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張義雄當時未攜帶首邦公司大小章,遂自行加蓋其手印,用以確認確實看過上開協議書,是證人張義雄上開所稱其因陳國瑞律師不在場而不願加蓋首邦公司印章一節,顯不可採。再者,依據證人張義雄上開所述,倘如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被告李建鵬允諾給付紅利一情屬實,則證人張義雄於厚利誘惑之下,簽署上開協議書,並於簽署過程中自語「我個人的部分另外簽」等語,又何以僅因陳國瑞律師不在場,隨即推翻上開簽署過程,而要求作廢業已簽字之上開協議書之理?是證人張義雄否定上開協議書簽約過程之證述,均非可採憑。準此,無論證人張義雄於本件原始出資若干,抑或是否如被告李建鵬所主張之其向告訴人首邦公司「借牌」,均無礙於104 年5 月15日證人張義雄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已同意其放棄對甲建案之相關權利,應屬至明(然上開協議書僅為被告李建鵬與證人張義雄共同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債權效力僅發生於其等2 人之間,尚不及於甲建案可能出資之其他股東。而此並非本案被告李建鵬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中,本院所應審酌調查之事項)。
㈤被告李建鵬、邱錦成於104 年7 月17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 段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以上開大小章蓋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將甲建案4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公司。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4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144 至146 、150 至152 、158 、163 至16
5 頁),核與證人陳冠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建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均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5頁、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並有甲建案建物登記謄本4 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3621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建案4 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天翔公司設立登記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繳款書等存卷可按(見他508 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交查597 卷一第114 至146頁)。是被告李建鵬、邱錦成2 人透過不明所以之證人陳冠樺蓋印於上開甲建案4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共同行使上開文書等情,均屬灼然。
㈥證人張義雄於104 年3 月間,財務狀況已告窘迫,其債權人
頻對登記首邦公司起造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業據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建案過戶給被告邱錦成,係因當初首邦公司跳票,被告邱錦成就找伊談過戶給渠,當時乙建案的債務,就是有1 筆被告李建鵬投資款300 多萬元,及被告李建鵬工程款大概400 多萬元。被告邱錦成過戶乙建案之後,就要負責處理積欠被告李建鵬的部分。證人周信榮投資○○○區○○段建案(下稱丙建案),大約是從10
3 年4 、5 月開始,竣工時間,應該是104 年3 、4 月。丙建案投資人有被告李建鵬、證人周信榮,還有伊,還有蘇瑞坤投資500 萬元,但渠投資的錢不全在丙建案中,伊還有在別處買土地,有挪到,伊當時有3 個建案在進行,跟銀行借的資金一定不夠用。當時丙建案要給被告李建鵬的部分,差不多要給渠1500萬元,首邦公司跳票時,大概已經付給被告李建鵬1500萬元,還款來源是銀行貸款及伊挪用其他週轉金,就是找其他投資人投資丙建案的金額。另外,陳建英投資
200 萬元,是另外善西段258 號之部分。丙建案後來被查封,只剩2 戶。蘇瑞坤本來也有查封,後來因為伊提出其他東西,所以渠就撤回渠的部分。丙建案另外查封的債權人,有好幾個,李富明、吳彩菁(均音譯)。因為當初伊跟渠等借錢,跳票之後,渠等要求伊換公司支票,104 年5 月2 日、
6 月4 日,證人周信榮等人希望伊針對丙建案書立協議書,放棄對丙建案之權利。關於丙建案之債務,大約是103 年年底至104 年3 、4 月,到104 年6 、7 月時,終於去查封丙建案了。當時首邦公司因為被告李建鵬將1000多萬的票軋進來,104 年6 月15日首邦公司跳票,所以被告邱錦成找伊談,說渠投資乙建案1900多萬,希望由渠繼續施工。104 年3月間,陳建英投資200 萬,在104 年7 、8 月間告伊詐欺。
大約104 年3 月間,伊的財務出問題,比方一些可以延期的票都不讓伊延,那時的資金缺口大約1000萬元。後來伊想要躲一陣子的時間,大約是104 年5 月底、6 月初那時。被告李建鵬於104 年7 、8 月間,也有因為乙、丙建案工程款的事,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332 至
334 、336 至340 、343 、348 至350 、352 、354 頁)。其中關於丙建案部分,核與證人羅珍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義雄找伊與證人周信榮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共同興建
5 間房屋,渠不讓伊等過戶,要將伊等拖倒(台語),說錢不借給渠繳票款,就不讓伊等過戶。伊說怎麼可以將伊等公司的錢給渠繳私人的票,還去跟人家調錢讓伊等付。被告邱錦成說渠過戶完過關,安全過關,就會將印章將交給被告李建鵬過戶。伊等都沒有過戶,被查封,證人張義雄作假債權給渠1 個朋友來查封伊等房子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復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
239 頁、交查1349卷47至54頁),均足徵證人周信榮、張義雄合建之丙建案,因證人張義雄對外積欠債務,然丙建案係登記告訴人首邦公司起造,證人周信榮唯恐丙建案遭證人張義雄之債權人查封,遂於104 年5 月2 日、6 月4 日要求證人張義雄簽署確認證人周信榮投資款為726 萬元,或簽署放棄丙建案一切權利之協議書,進而避免丙建案遭強制執行,或丙建案遭強制執行程序後,仍可確保證人周信榮應有之權益等情,均屬可信。另有證人張義雄與陳建英簽訂之股東投資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32 頁)。由上開證人張義雄當時之財務狀況,及對照丙建案投資人即證人周信榮對於保全丙建案權利之舉措,均可推論被告李建鵬與證人張義雄上開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姑且不論上開協議書之對外效力若何),其用意係透過證人張義雄之簽署,而對證人張義雄之債權人宣示甲建案權利均屬被告李建鵬所有,而請其等高抬貴手一節,應可確認。準此,證人張義雄於104 年3 月間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需不斷週轉應急,乃至其債權人於104 年6 、7 月間頻頻對首邦公司起造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丙建案投資人即證人周信榮則於104 年5 月2 日、6 月4 日;甲建案投資人即被告李建鵬則於104 年5 月15日,均為避免遭其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各均要求證人張義雄簽署協議書,放棄其對丙建案、甲建案之權利。乙建案投資人即被告邱錦成,則於104 年7月17日趕辦乙建案所有權之過戶。又被告李建鵬唯恐甲建案遭強制執行,則於被告邱錦成於104 年7 月17日辦妥乙建案之過戶後,趕辦甲建案上開建物之過戶等情,均堪認定。
㈦承上,被告李建鵬、邱錦成將上開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
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甲建案4 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時,未經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授權同意一節,亦據證人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用上開大小章辦完乙建案之過戶後,證人張義雄有打電話來說到不要拿給被告李建鵬,因為渠等有恩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被告李建鵬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證人張義雄一直故意在拖,拖到債權人去查封伊的房子,渠也沒有明白告訴伊不過戶給伊或是怎樣,渠說會辦、會辦,不然就是說蓋個章要借多少錢。於104 年6 月5 日證人張義雄跳票後,一直到上法院才碰到證人張義雄,大約是104 年年底或105 年年初。期間,與證人張義雄聯絡只能透過別人,但證人張義雄都是說會辦、會辦,或是給多少車馬費等等,伊沒有請別人轉達希望可以用被告邱錦成所持之上開大小章來過戶甲建案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由此益徵,被告李建鵬、邱錦成於使用上開大小章蓋用在甲建案4 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時,均未經過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授權同意即明。至被告李建鵬及其辯護人辯稱:依據104 年5 月15日之協議書,甲建案之權利為被告李建鵬單獨所有,依據其中條文,證人張義雄就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部分,亦有全力配合之義務,是被告李建鵬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惟上開協議書固經證人張義雄同意簽署,然上開協議書之債權效力僅及於告訴人首邦公司、被告李建鵬之間,尚不及於甲建案存在之其他股東(如許明環)。既有其餘出資之股東,則被告李建鵬依據上開協議書要求證人張義雄配合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時,證人張義雄是否可罔顧其餘股東權益而逕自辦理,已非無疑。此時,被告李建鵬僅能依據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首邦公司履行配合辦理登記之義務,而能否得以勝訴,亦非無疑。此均仍賴民事訴訟予以確定彼等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李建鵬自不能依據上開僅有債權效力之債權契約,即擅自蓋用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上開大小章,應可認定。被告李建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誤會。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建鵬雖於104年5月15日取得告訴人首邦公
司、張義雄之同意,確認其對甲建案並無權利,然欲使用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印章,仍須得其等同意,而被告李建鵬未經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授權同意,與被告邱錦成擅自使用上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甲建案4 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出賣人欄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首邦公司及張義雄,均屬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鵬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錦成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144 至146 、150 至152 、15
8 、163 至165 頁、本院卷三第137 頁、本院卷四第31頁),核與證人陳冠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15 頁、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並有甲建案建物登記謄本4 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105 年4 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3621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建案4 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天翔公司設立登記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繳款書等存卷可按(見他508 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交查597 卷第114 至146 頁)。足認被告邱錦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錦成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建鵬、邱錦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於上開甲建案4 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欄位蓋用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大小章,復持之行使,此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偽造、行使,均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鵬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被告邱錦成素行尚佳,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建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工地主任,離婚,1 個小孩,尚未成年,國二,月收入約
4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沒有工作,已婚,3 個小孩,均已成年,月收入約6 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等未經告訴人首邦公司、張義雄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取用上開大小章,就甲建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李建鵬係甲建案建物登記與否利害關係甚切之人,被告邱錦成僅係提供上開大小章,甲建案建物登記與否,與其並無直接上之利害關聯。又審及被告李建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就甲建案之投資,而依據104年5 月15日之協議書,在證人張義雄不配合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為免告訴人張義雄之債權人對其投資比例甚高之甲建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血本無歸,其情尚屬可憫。再者,依據104 年5 月15日之協議書,告訴人張義雄,就甲建案已同意放棄任何權利,是被告李建鵬就甲建案建物擅自辦理上開登記,亦不致影響告訴人張義雄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損害尚屬有限。及慮及被告李建鵬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被告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蓋於上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 0000 0000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均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17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3 段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大小章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4 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以上開大小章蓋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張義雄」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將甲建案4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之行使,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4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首邦公司及張義雄。因而認被告2 人除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關於建物之登記關係不動產權利,地政機關並非經申請即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而係採實質實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2 人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持上開偽造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甲建案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依據上開說明,地政機關既就此節負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非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以,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論罪科刑部分,均為裁判上1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偽造工程投資合約書、支票背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鵬出資加入成為甲建案股東,並由鴻宇營造公司承攬甲建案後,告訴人張義雄同意將其與告訴人首邦公司之木製印章2 顆(以下合稱A 印章),交予被告李建鵬用於申報開工、施工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後,被告李建鵬因週轉不靈,遂於104 年5 月14日,至證人張宏木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0 000號之住處,以欠缺資金為由,向證人張宏木借貸1000萬元,並允諾待甲建案完工後,可給付證人張宏木150 萬元之紅利。因證人張宏木要求被告李建鵬須提供擔保,被告李建鵬明知A 印章專供甲建案申報開工、施工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用,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向證人張宏木陳稱可由告訴人首邦公司在支票背書,證人張宏木因而同意借貸1000萬元予被告李建鵬。被告李建鵬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甲建案之工地,未經告訴人張義雄之同意、授權,擅自在工程投資合約書之甲方欄,及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背面盜蓋A 印章,用以表示首邦公司背書之意。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邱微茲於翌(15)日,前往證人張宏木之前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偽造背書之2 紙支票交付證人張宏木之妻即證人周珍卉(被告李建鵬上開所涉對證人張宏木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審理)以行使之。經證人周珍卉以電話與證人張宏木聯繫後,證人張宏木即指示證人周珍卉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李建鵬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雄及首邦公司。因認被告李建鵬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則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告訴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判例上承認告訴人之告訴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101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另本件關於被告李建鵬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之借款部分之相關證據能力,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李建鵬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參、檢察官認被告李建鵬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鵬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雄所為之指訴、證人張宏木、周珍卉、邱微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建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證人張宏木提議借款1000萬元,並由證人邱微茲持上開業已蓋用上開A 印章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交予證人周珍卉,而借得10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張義雄知道伊要向證人張宏木借錢,其亦同意伊向證人張宏木借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建鵬於104 年5 月14日,至證人張宏木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0 000號之住處,以欠缺資金為由,向證人張宏木借貸1000萬元,並允諾待甲建案完工後,可給付證人張宏木150 萬元之紅利。其後,被告李建鵬即以上開
A 印章蓋用在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之甲方欄,及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背面。再委由證人邱微茲於翌(15)日,前往證人張宏木之前開住處,將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背書之2 紙支票交付證人周珍卉,證人周珍卉復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李建鵬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宏木、周珍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交查1349卷第11、14頁、交查597 卷二第263 、268 頁)。被告李建鵬對此亦不否認。並有104 年5 月15日被告李建鵬、證人周珍卉簽署之工程投資合約書、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交查597 卷二第183 頁、他92
9 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李建鵬有於上開時、地,以蓋用上開A 印章之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背書,向證人張宏木借款1000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建鵬固有於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背面,蓋用上開A 印章之行為,然是否即可推論未經告訴人張義雄之授權同意,仍非無疑。依據證人邱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辦妥乙建案過戶後,告訴人張義雄特別提到不要將大小章拿給被告李建鵬,因為渠等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參以本院針對上開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告訴人張義雄當時還笑笑的一情。足徵告訴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關係交惡,至少應係104 年5 月15日以後之事。復參諸被告李建鵬、告訴人張義雄此後不斷之民、刑事訴訟,益徵其等2 人之後關係急速惡化,可見一斑。是於其等財務糾葛牽扯複雜、關係惡劣之情況下,告訴人張義雄對被告李建鵬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指訴,是否確實、可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告訴人張義雄未授權被告李建鵬一節,另行提出充足之補強證據,以核其實,而非由被告李建鵬證明蓋用A 印章,用以向證人張宏木借款前,已獲得告訴人張義雄之授權、同意。
三、關於告訴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上開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簽署之目的,應係被告李建鵬為因應告訴人張義雄當時之債務,避免其債權人對登記告訴人首邦公司起造之甲建案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簽署之經過,亦係經告訴人張義雄確認內容,由被告李建鵬允諾給付紅利,而均無錯誤後,簽署上開協議書等情,均據本院詳述如前。而參以告訴人張義雄於105 年3 月24日告訴狀記載:「......向告訴人佯稱其欠缺資金繼續興建本案房屋,哀求告訴人虛意配合簽立其事先由律師擬好之協議書,使金主相信本案房屋是被告李建鵬的......」等語(見他508 卷第2 頁),顯見告訴人張義雄提出本件告訴意旨時,係以被告李建鵬為向他人借貸資金,而虛偽配合簽署上開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為告訴論據。然證人張義雄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關於此節,則另證稱: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被告李建鵬沒有提到要去金主那邊借錢,渠在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沒有講到上開協議書是要給金主看的,只說大部分的錢是渠出的,如果賣出去,1 間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318 頁)。是證人張義雄就上開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已有歧異。倘如其告訴狀所述屬實,則上開協議書既係其等2 人共謀取信於金主,則其告訴被告李建鵬涉犯此部分罪嫌,即非無可能因此推論其授權同意蓋用A 印章,而不構成上開罪嫌。然倘如後者屬實,則被告李建鵬即有未經授權同意蓋用A 印章,而構成上開罪嫌之可能。是關於此部分之情節,就被告李建鵬是否涉犯本案,至為關鍵,惟告訴人張義雄就此竟為前後迥異之說法,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者,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目的,應係被告李建鵬迫於避免甲建案建物遭證人張義雄之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而請證人張義雄簽署上開協議書宣示放棄其對甲建案之相關權利一節,業據本院審酌如前。是告訴人張義雄刻為隱瞞上開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復於事後否認其對上開協議書之合意,其目的顯係確認其仍為甲建案權利人,而能就其中利益參與分配至明。另參以告訴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於104 年5 、6 月後,不斷衍生之民、刑事訴訟,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張義雄本件關於被告李建鵬涉犯上開罪嫌之憑信性。
四、關於告訴人張義雄於104 年3 月間財務狀況即出現缺口,需不斷週轉應急,且當時告訴人張義雄亦積欠被告李建鵬相關工程款,直至被告李建鵬提示1000多萬支票,告訴人首邦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跳票等節,業據本院前述甚詳。告訴人張義雄當時既有相當之財務缺口,且另有積欠被告李建鵬部分工程款,則被告李建鵬於偵查中供稱:時間是104 年4 月底,地點在臺南市○○區○○街○ ○○ 號,伊租的辦公室,伊當時跟告訴人張義雄說讓伊去領那2 張500 萬元的支票,渠說不能軋,否則會跳票,渠提議伊介紹證人張宏木給渠認識,渠要找證人張宏木借500 萬元還伊,讓伊周轉,伊說要去問一下證人張宏木,但證人張宏木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張義雄,伊當時很需要資金,就開口跟告訴人張義雄借錢,伊有跟告訴人張義雄講這件事,並向渠拿印章,渠要伊自己拿告訴人首邦公司的木頭章去蓋,渠也知道伊要拿告訴人首邦公司的章去蓋在支票背面的事等語(見交查1349卷第8 頁)。
其中所提及金額1000萬元之票款,於104 年4 月間證人張義雄請求不能提示兌現等情節,即非屬無據。是被告李建鵬上開供承,並非無可信之處。再者,被告李建鵬向告訴人張義雄提及上開「如不能軋票,則要對外借錢」之事,業據被告李建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4 年4 月底時,伊欠證人羅珍玉100 萬元,證人羅珍玉向伊要錢。伊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義雄,證人羅珍玉說「你打電話,你給我用擴音的,不然我不相信,用擴音的」等語,伊對告訴人張義雄說票要軋,渠不讓我軋,伊說現在怎麼辦,證人張義雄就說「不然你拿去借錢啦,利息錢我付、我付」、「你可以拿海佃路的房子去跟人家,去借錢,然後利息我出」、「印章,你那邊也有1 顆,你就拿去蓋,利息錢我出」等語。證人羅珍玉是在伊與告訴人張義雄的電話中聽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49頁),核與證人羅珍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為了要被告李建鵬、告訴人張義雄還錢,去被告李建鵬市場內工人出入的處所,找過被告李建鵬2 次。第2 次差不多
4 月底,去找被告李建鵬時,告訴人張義雄沒有到,被告李建鵬用電話擴音給伊聽,因為伊要證實被告李建鵬的錢有沒有借到,有沒有騙伊,是不是先跟告訴人張義雄套好的。擴音時,因為被告李建鵬的票要軋進去了,被告李建鵬說票沒有領到,告訴人張義雄就叫被告李建鵬去向一個張什麼木的,就是伊等買廚具的老闆借錢,說借了之後如果會怕,利息告訴人張義雄付,算說產權,安南區那邊的房子。當時伊要求被告李建鵬當伊的面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義雄,伊要求的目的是伊不相信告訴人張義雄沒有讓被告李建鵬領票,伊要證實渠真的沒有去借錢,被告李建鵬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義雄,伊說你用擴音的給伊聽。由渠等對談,被告李建鵬跟告訴人張義雄說「你票不讓我軋,人家現在要跟我討錢了,你又不讓我拿,你又不把產權,首邦名下的產權就是海佃路那邊,寫個切結書給我,我要怎麼去借錢來給人家,人家現在要跟我討錢了,你還不讓我領,人家不相信,叫我證實」等語,又說「你不一起去,我要怎麼借」、「張義雄,利息誰要付」,告訴人張義雄說「利息我付」,被告李建鵬說「蓋章呢」,告訴人張義雄說「你去蓋就好了」、「印章你自己就有,你本來就有公司章,你自己蓋」。渠等說借錢要什麼產權、什麼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均屬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A 印章,蓋用在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用以向證人張宏木借款,顯已得到告訴人張義雄以甲建案、A 印章,概括向證人張宏木借款之授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鵬未經告訴人張義雄授權同意,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屬誤會。
五、駁斥檢察官之論告㈠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李建鵬於105 年4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對告訴代理人詢問其有無得到告訴人張義雄同意,蓋用告訴人首邦公司大小章時,如被告李建鵬確已在事前徵得告訴人張義雄之同意,按理應會將其如何獲得告訴人張義雄之授權過程回覆告訴代理人之詢問,然被告李建鵬卻當庭答稱:「工地都是我的,本建案是我的,我無須問張義雄」等語(見交查597 卷一第23頁)。然觀諸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期日,係105 年4 月13日,其時,告訴人張義雄尚未就偽造文書向證人張宏木借款之事提出告訴(此部分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5年5 月24日,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可稽【見他929卷第3 至4 頁】)。又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期日,偵查內容攸關魏子桓(即天翔公司負責人)。是均足徵,告訴代理人當時所詢問之「有無得到張義雄同意蓋用首邦公司大小章」,應係針對被告李建鵬與被告邱錦成上開辦理甲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而非此部分蓋印後持之向證人張宏木借款之事,被告李建鵬當時所為之回答應係概括回覆。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似有誤會。
㈡又檢察官列舉被告李建鵬分別於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2日之供述,用以證明其辯稱前後供述不一,且向告訴人張義雄提及證人張宏木之借款金額,僅500 萬元,與本件借款1000萬元,顯有出入,是其辯稱顯不足採等語。然各人智愚不同,面對問訊者之提問,非無答非所問之可能。且倘如問訊者,未即時就關鍵處繼續追問,有時甚難僅憑偵查筆錄簡略記載之文字,即得逕予推論甚或自行衍伸應答者答詢之真意。至於被告李建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告訴人張義雄要找證人張宏木借500 萬元還伊等語(見交查1349卷第
8 頁)。然參諸被告李建鵬供承當時票據金額為1000餘萬,此亦為告訴人張義雄所坦承,是當時告訴人張義雄如欲請求被告李建鵬不要提示兌現上開票據,自應籌措相當數額,方屬合理。是被告李建鵬於偵查中上開供述,非無記憶疏漏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李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述:告訴人張義雄要跟證人張宏木借500 萬元先還伊,伊回絕渠,跟渠說渠跟證人張宏木不認識,人家不可能借500 萬元,伊說,不然用伊的名義及甲建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亦補充敘明當時對話之梗概,自非可僅憑某1 、2 次之供述,細節有所不一,或交代不清,即全盤否定其供述之可信性。是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李建鵬供述非可採信。
㈢檢察官另依據被告李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告訴人
張義雄係先同意被告李建鵬以「個人」及「甲建案資產」向證人張宏木借款1000萬元,嗣後因證人張宏木認為甲建案仍在告訴人首邦公司名下,方又要求被告李建鵬應在支票上背書,被告李建鵬復撥打電話徵得告訴人張義雄同意。故於被告李建鵬與證人張宏木商談借款前,被告李建鵬根本無以告訴人首邦公司名義借款之計畫。亦即,被告李建鵬應係於10
4 年5 月14日才打電話徵詢告訴人張義雄關於蓋用A 印章之事。而關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徵得告訴人張義雄同意一節,所述前後均有歧異、矛盾等語。惟104 年4 月底,證人羅珍玉在場,當場央求被告李建鵬以擴音電話致電告訴人張義雄,過程中告訴人張義雄應就上開借款之事已有概括授權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依據104 年5 月15日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張義雄係微笑簽署上開協議書,則於104 年4 月底,告訴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商討是否軋票、是否向他人借款等事宜時,其等關係亦應無交惡,應非不能彼此磋商、協議,進而尋求最佳解決途徑。又依據告訴人張義雄當時之財務狀況,且積欠被告李建鵬部分票款,被告李建鵬欲提示兌現相關票據時,告訴人張義雄於不欲其提示兌現,以免票據信用一夕崩盤,進而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鵬向他人借款,尚非有違常理。另觀諸被告李建鵬歷次偵查筆錄,篇幅均短,似均未能充分追問、核實。是於事實全貌均未顯輪廓之情形下,單以被告部分供述有所出入,或逕自推論其語意,進而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似屬率斷。
㈣檢察官復質疑證人羅珍玉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證述為被告李
建鵬為有利證述之時機,顯有可疑,且證人羅珍玉之上開證述,多有瑕疵,而不得為對被告李建鵬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證人羅珍玉於106 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當日就證人羅珍玉交互詰問之待證事實原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甲建案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此有本院審判長之諭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程序之進行略為由被告李建鵬辯護人、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分別進行主、反詰問,復由辯護人、檢察官分別進行覆反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4、24、35、36頁)。
俟檢察官於其覆反詰問程序中,與證人羅珍玉之問答,首次提及告訴人請被告李建鵬去借錢、且係電話中等情節後(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0至41頁),因上開證述情節,已然涉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證人張宏木借款部分),被告李建鵬辯護人當庭稱:因檢察官反詰問已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是否可以讓伊問,還是保留到下次再問等語。此時,本院審判長則詢問檢察官是否同意讓辯護人詰問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而檢察官此時則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隔離證人羅珍玉,先行詢問被告李建鵬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相關情節,以利後續詰問證人羅珍玉時,得以互相核實,彈劾證人羅珍玉證述之可信性(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其後,則由檢察官先行就證人羅珍玉所約略提及電話中告訴人張義雄、被告李建鵬討論借款等情節,詢問被告李建鵬(見本院卷二第44至52頁)。並於詢問完被告李建鵬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羅珍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進行主詰問,辯護人捨棄反詰問(見本院卷二第74至86頁)。
是由上開證人羅珍玉之交互詰問過程觀之,證人羅珍玉首次提及電話中告訴人張義雄、被告李建鵬商議借款之情節,係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進行覆反詰問之時。是由證人羅珍玉首次為上開證述之時點,乃係由檢察官主動詢及,而非由辯護人以有利被告李建鵬之角度,先行詰問證人羅珍玉,再娓娓引導證人羅珍玉為有利被告李建鵬之證述。復參以,證人羅珍玉首次提及上開情節後,檢察官隨即意識應暫停對證人羅珍玉該部分情節之詰問,而應先詢問被告李建鵬相關情節,取得其供述後,再接續詰問證人羅珍玉。乃於再次詰問證人羅珍玉之過程中,辯護人甚且捨棄反詰問。尚且不論,證人羅珍玉於當日證述之上開情節,大致均與被告李建鵬相仿。倘如證人羅珍玉與被告李建鵬確實互有串證,且串證情節之勾稽如此周延綿密,何以被告李建鵬及其辯護人,不於當日對證人羅珍玉交互詰問之始,即先聲請就該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或於隔離證人羅珍玉,先行詢問被告李建鵬後,聲請主詰問,取得引導證人羅珍玉為有利被告李建鵬證述之主動權?是由上開證人羅珍玉提及上開情節之交互詰問過程觀之,實難有何徵象顯示證人羅珍玉與被告李建鵬有就上開情節,進行勾串,而期於本院審理中顯現於法庭之可能。再者,本院亦質以證人羅珍玉,據其證稱:交互詰問期日,伊係接到本院傳票才來作證,並沒有人跟伊說過要到本院開庭。關於這件事情伊為何會記得那麼清楚,這很單純,就是伊要跟被告李建鵬討錢,伊剛才說的也是無意中說到這些,伊也不知道106 年3 月20日(本院原預計106 年3 月20日對其進行第2 次交互詰問)要來作證什麼,伊也搞不清楚,伊以為是這庭的,同樣的,剛才說伊提到講電話什麼犯罪事實一、二,伊也搞不清楚法院要叫伊作證什麼,真的不知道,伊只是順口把伊的氣憤說出來,為什麼去跟被告李建鵬討錢,告訴人張義雄避不見面,伊是這樣陳述出來的,所以法院現在問伊的事情,伊也覺得怎麼會問到這裡來,伊真的搞不清楚,伊才會說伊很討厭渠等2 個,為什麼伊還要幫渠等作證。為何突然想起來?這很簡單,因為對被告李建鵬這種人,這種記憶、講話,擴音又剛好1 次而已,因為伊跟被告李建鵬要錢很久了,渠跟告訴人張義雄,伊都要錢很久了,都不還伊,所以伊對這個事情記得很清楚,是這樣來的,伊不會造假,因為伊對被告李建鵬也是很厭惡,也是渠害伊倒的,伊為何要幫渠作證,伊可以都不用說的。電話擴音與咖啡店的事情,應該是咖啡店的事情在後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徵諸,證人羅珍玉係於上開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動提及上開電話擴音情節,乃續由檢察官進行質詰。且證人羅珍玉與被告李建鵬又無親誼,亦難想見何以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不利告訴人張義雄訴訟之動機。是證人羅珍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縱有部分供述情節,與被告李建鵬之供述略有出入,然事發當時迄今已近2 年,實無苛求其等供述完全一致、互核全然無誤之理。自不能僅憑其等供述略有出入,即認定其等供述顯有重大矛盾,而不足採。
㈤檢察官另稱:被告李建鵬於106 年3 月8 日為另案告訴人周
珍卉告訴詐欺取財案件時,供稱:「(問: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授權給你的用印範圍,包括擔任你借款之保證人嗎?)沒有,不過後來因為張義雄欠我投資款、工程款,開立1100萬元支票予我,……我與張義雄說過相關使用首邦公司大小章,作為借款的使用,只有我與他二人在場,沒有特別書立合約。」(見交查216 卷第22頁背面)似又認證人羅珍玉並未在場,說詞如此反覆,實屬異常等語。然依據被告李建鵬當時對甲、乙、丙建案之工程款,均未能全數如期收回之情形下,需錢孔急,而上開3 建案,均與告訴人張義雄有關,是其等於未交惡之前,如有數次商議向他人借款週轉應急之事,亦非悖於常情。是此或可解為,被告李建鵬何以執著於其與告訴人張義雄單獨在場,而忽略證人羅珍玉另次在場電話擴音之部分。
㈥檢察官又論及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之真意,與本件被告李
建鵬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關涉,且分析告訴人張義雄、首邦公司與甲建案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被告李建鵬係向告訴人首邦公司借牌,或告訴人張義雄確有參與出資,而享有甲建案之權利,告訴人張義雄均無授權被告李建鵬以告訴人首邦公司名義向證人張宏木借款,並因此負擔高達1150萬元債務之理。因認被告李建鵬未經告訴人張義雄之授權等語。檢察官上開論析,誠屬卓見,本院亦認為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真意應為被告李建鵬唯恐告訴人張義雄之債權人對甲建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某種條件交換(如告訴人張義雄上開證述賣出1 戶給付紅利若干),致令告訴人張義雄同意放棄其對甲建案之相關權利。然本案其一重要關鍵在於告訴人張義雄於104 年3 月間,其財務狀況已出現缺口,不僅有甲、乙、丙建案同時進行,其個人或以告訴人首邦公司名義另有對外之借款或投資債務,此均由本院詳述如前。且另據告訴人張義雄前述,其至104 年6 月間出現跳票情形。對照觀之,104 年6 月跳票前,何以未出現跳票情形,合理解釋之一即為不斷尋求金援周轉。是告訴人張義雄面對被告李建鵬亟欲提示兌現高達1000萬元票據之時,授權被告李建鵬以登記告訴人首邦公司所有之甲建案,對外借款,顯係條件交換下之合理作法。而被告李建鵬於明知告訴人張義雄當時財務窘境之情況下,因而共體時艱,以甲建案名義對外借款,與理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開論告,均未克採納作為對被告李建鵬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建鵬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李建鵬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李建鵬經起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鵬持上開A 印章,明知未經告訴人張義雄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偽造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向證人張宏木詐得上開1000萬元,使證人張宏木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建鵬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本院認定無罪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上1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貳、然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106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既因被告李建鵬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諭知無罪,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 │├──┼────┼──────┼───┼──────┼─────┤│1 │0000000 │104年10月1日│李建鵬│臺中商業銀行│1000萬元 ││ │ │ │ │民雄分行 │ │├──┼────┼──────┼───┼──────┼─────┤│2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