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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貫綝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貫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彭貫綝與黃寶萱係多年友人,與林益成(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未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出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黃寶萱,亦未於同年9月18日再出借600萬元給黃寶萱,竟出於迴護黃寶萱之意,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10法庭審理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林晶瑩等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做不實證述:「法官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7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證人彭貫綝答:被告這500萬元是向我借的;法官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9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萬元?證人彭貫綝答:被告這600萬元是向我借的」云云等虛偽證述,企圖影響法院審判,使黃寶萱免負返還借款予林益成之繼承人林晶瑩等人之義務。嗣該返還借款事件歷經三審審理結果,均認定彭貫綝之證言不可採信,乃於105年10月20日判決黃寶萱之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林晶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28頁),且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林晶瑩等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7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答:被告黃寶萱這500萬元是向我借的;(法官問:

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9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萬元?)答:被告這600萬元是向我借的」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1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主觀犯意,並辯稱:①黃寶萱是伊的朋友非林益成的朋友,伊與黃寶萱認識有八、九年了,從郵件及Line對話記錄可以知道,此次借款之本金、利息及返還方式過程,都是伊與黃寶萱在對話,林益成與黃寶萱根本沒有任何交談對話或其他交流,因此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存在伊與黃寶萱之間。②當初會選擇用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給黃寶萱,是因為林益成是該銀行的VIP客戶,可以節省一千元的手續費;③第一筆借款500萬元,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先從自己匯豐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匯款551萬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500萬就是伊要借予黃寶萱的借款,其餘51萬元是友人陳靜慧以51萬元與林益成兌換人民幣10萬元換匯的錢;第二筆600萬元因伊當時帳戶存款餘額不足,便與林益成商量後,於9月19日先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出至黃寶萱指定之前開帳戶,其後伊分次於同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款240萬元、12月12日、12月25日從伊前開匯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各匯200萬、200萬至林益成前開富邦銀行帳戶,足以證明1100萬元的借款是伊自行借款給黃寶萱的款項,伊說的都是實話沒有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以證

人身分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林晶瑩等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7月2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答:被告黃寶萱這500萬元是向我借的;(法官問:被告黃寶萱有無在103年9月18日向被繼承人林益成借600萬元?)答:被告這600萬元是向我借的」等語,復有證人結文及原告林晶瑩等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案件104年9月30日14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117頁、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林益成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

月19日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至黃寶萱所指定的美國Firs

t Palmetto Bank帳戶,黃寶萱以電子郵件寄送借款日期各為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8日,金額各為500萬元、600萬元,出借人為林益成,並有債務人黃寶萱親筆簽名之二份借據至Ancient.art@msa.hinet.net信箱(下稱林益成電子郵件信箱),副本寄送被告所用之selina526@hotmail.com(下稱被告電子郵件信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條、借款契約書、傳送之電子郵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06年1月1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60000001號函檢附之林益成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27、29、31、33、17、19、55、57頁及本院卷一第113-121頁),互核匯款日期之金額,與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足見借貸予黃寶萱之500萬元、600萬元是從林益成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且黃寶萱簽立之二份借據中,出借款項者為林益成,並非被告,此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出上開滙豐銀行電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

憑條、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收件證明2紙等件(見104年度重訴字第第45號民事卷第73、75、77、103-105頁),證明其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益成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3年7月25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告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確於103 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103年12月12日、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林益成所有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密封袋內之匯豐銀行帳戶明細表),因此,被告上開陳述應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彭貫綝有交付數筆金額予林益成之事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林益成富邦銀行的帳戶做生意用的,那是公司帳戶,算是合夥的,一起經營的利潤會放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故被告雖確實匯上開款項款入該林益成帳戶,但無法以此即遽認被告匯款之目的即在還款而推論被告單獨借款給黃寶萱之事實為真。況被告亦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原告提出原告林晶瑩等與其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並當庭播放勘驗後,陳稱:「我說我有匯那四百萬(指103年12月12日、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林益成所有上開帳戶)那是明細看得到,那為什麼我不拿的原因是因為他有這樣跟我講過,他希望給你們,那四百萬是我匯過來的,我們要買貨的,不是要給你們的」(見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121、133頁),該譯文內容核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訴:「我父親過世後,我去我父親之古董店時,彭貫綝表示這些東西有一半是她出資的,他說他曾經匯款兩筆各200萬元的資金給林益成,這是出資證明」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42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對其於103年12月12日、12月15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林益成所有上開帳戶之用途究係為清償、抑係作為出資買貨之用,在面對林益成之被繼承人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均不同、前後矛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目的在清償之前由林益成帳戶出借予黃寶萱款項之辯解,可否採信,實有疑義;且被告103年7月25日匯款之金額為551萬元,及10月-12月間之匯款金額合計640萬元,較第一次借款500萬元,多出51萬元,亦較第二次借款600萬元,多出40萬元,金額並非一致,是否係為清償錢由林益成帳戶匯出之款項,亦有疑問;況被告於103年10月、12月匯款,亦距同年9月19日林益成將6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時間相隔甚遠,則被告上開匯款與系爭借款間是否有關?亦屬無法辨明。加以被告亦自承:後來借給黃寶萱的600萬元事先用林益成帳戶的公款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黃寶萱借款時,被告本身並無足夠之款項出借,是以,被告辯稱:借款均為其個人單獨出借云云,應有疑問。因此,本院不能因被告事後提出匯款單據,即認被告為本案之實際借款人。

㈣被告雖另提出黃寶萱於103年7月28日出具向其借款之借款契

約書(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141頁),並稱:是因為黃寶萱在美國,後來回國,因為已經匯了1100萬元過去,所以,才要他簽這張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而,黃寶萱業已簽立二張其為債務人,出借款項者為林益成之借款契約書,姑不論該契約書係載借款金僅額為一筆即1100萬元,並於103年7月28日匯入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

t Palmetto Bank帳戶,與本件借款共分2次匯款予黃寶萱,並非1次匯款(見前述),且第2次匯60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不符,且黃寶萱在尚未取得匯款600萬元之前,即於103年7月28日出具向其借款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等情是否合理;單就證人黃寶萱的郵件內容觀之,黃寶萱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 blessed to have you guys in our life!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此有郵件在卷可考(民事104年重訴第45號卷第55、56頁),可見黃寶萱當時之郵件主要是發函與林益成,並書立林益成是債權人之借款契約書,加以借款匯出之帳戶為林益成帳戶,而該帳戶又為林益成平日使用之生意往來帳戶,林益成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若謂林益成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僅係被告出借該些款項,實與事理相違;再者,黃寶萱及被告彭貫綝之Line通話紀錄其中Selina(彭貫綝):「我想到了,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Ivy(黃寶萱):「In English I write ur name or老大?or urcompany」;Selina:「Lin Yi Chen老大名」;Ivy:「借據」、「老大英文名~Yi Chen,Lin」、Selina:「Right」、「You mail to Ancient.art@msa.hinet.net」(見訴字第45號民事卷第155-157、165-167頁)。由其二人上開對話中可知,黃寶萱借款之時,即先行詢問之借據要開予何人,被告始要求黃寶萱借據要開予林益成,顯見黃寶萱於借款之時被告要求黃寶萱以個人名義立借據,且指明要寫林益成為債權人,同時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顯示係我們(應即被告與林益成)日後要求黃寶萱還款,並非表示黃寶萱日後要對被告『個人』還款。顯見黃寶萱於借款之時,非單純認知出借人僅有被告彭貫綝一人,應認知本件借款有可能係由林益成參與出借,否則黃寶萱不會主動詢問借據要開立予何人。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借款被告應非單獨為債權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出黃寶萱事後所書立之向被告單獨借款之借款契約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Ancient.art@msa.hinet.net」是公司的

電子郵件信箱,並非林益成的私人信箱,而被告及林益成的名片上載郵件均同為「Ancient.art@msa.hinet.net」,可見黃寶萱寄送系爭借款契約至該信箱,亦有可能係向被告單獨借款云云。然上開信箱既亦為林益成所使用,林益成對於借款予黃寶萱乙事應有所知悉,又審判長於本院審理中質之:「如果是你自己借款的話,為何黃寶萱Email上面會同時感謝你與林益成?」,被告答以:「她覺得我們是一體的,不過借錢的人是我,黃寶萱也希望給林益成有較好的印象,因為要借大筆的錢,林益成不見得願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由上開「因為要借大筆的錢,林益成不見得願意」等語析之,林益成應知悉被告要借數額龐大之款項予黃寶萱,且可能動要到林益成帳戶內之公、貨款等情,否則若僅有向林益成出借帳戶匯款而未動用到帳戶內款項,林益成哪有不同意之理?況被告出借之600萬係自身存款不足,先挪用公款,若事先未得林益成同意借款,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以證人身分於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林晶瑩等訴請被告黃寶萱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何人借款予黃寶萱等情為證述,因其所證述之內容係關於何人為借款人,此足以影響案外人黃寶萱需將借款返還被告亦或是林益成之被繼承人之認定,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本件借款並非被告單獨出借,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借款中多由被告與黃寶萱聯繫,且係由其匯款,則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本件二筆借款並非其單獨出借,且有債權人為林益成之借款契約書存在,其仍於上述作證之庭訊時,為該二筆借款為其單獨出借之虛偽陳述,被告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兩筆借款之借款人非僅有伊一人,竟於

民事庭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雖終未為民事庭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拍賣公司上班,月收入約6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