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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選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勳

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正耀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7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7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0號、105年度選偵字第9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0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0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忠勳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張讚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尹蘇桂葉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陳彩月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張林水菊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張顏淑𡟛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張正耀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義興(另案審理)為求民國105年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上開7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竟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10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重寮村村長張夜明(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與張夜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夜明,囑其以每票500元代價,向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江釧。張夜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張夜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尹蘇桂葉住處,交付2,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尹蘇桂葉,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及請其轉交隔鄰林勇振與林勇振家屬,共計4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尹蘇桂葉知悉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尹蘇桂葉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或林勇振,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張正耀住處,交付2,5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正耀,約其與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家屬4人,共計5票,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均投票予林江釧,張正耀知悉張夜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正耀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亦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張夜明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陳平和(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交付其2萬餘元,要陳平和向住處附近村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陳平和遂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為下列行為:

1、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張忠勳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忠勳,要張忠勳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忠勳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忠勳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2、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7張讚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讚,要張讚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共計5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讚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2,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讚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3、又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張陳彩月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陳彩月,要張陳彩月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共計3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陳彩月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陳彩月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4、復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嘉義縣○○鄉○○村○○00號張林水菊住處,交付5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林水菊,約其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林江釧,張林水菊知悉陳平和所交付之500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

5、再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8張顏淑𡟛住處,交付1,000元予具投票權之張顏淑𡟛,約其與其子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林江釧,張顏淑𡟛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為賄選對價,猶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林江釧,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顏淑𡟛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並將500元賄款轉交其子,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勇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張夜明、陳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張夜明、張森林涉嫌違反選罷法案組織架構圖、105年度保管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張夜明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選舉人名冊影本、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張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正耀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林水菊、張顏淑𡟛、張正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7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忠勳、張讚、尹蘇桂葉、張陳彩月、張顏淑𡟛、張正耀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渠等與張夜明、陳平和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張林水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我國已舉辦多次選舉,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平面或廣播媒體大力宣傳拒絕賄選,被告張忠勳等7人,當能自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竟仍貪圖小利,於收受張夜明、陳平和所交付之對價後,應允投票與特定候選人,殊不可取,惟被告張忠勳等7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除被告尹蘇桂葉外,均已將所收受賄款交出扣案,且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忠勳為國中畢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讚為小學肄業,自稱務農、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被告尹蘇桂葉為高職畢業,自承擔任小學工友、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陳彩月為小學畢業,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齡79歲;被告張林水菊為小學肄業,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高齡82歲;被告張顏淑𡟛不識字,自稱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正耀為國中畢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7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7人均褫奪公權1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㈤、被告7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7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7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㈥、被告張忠勳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被告張讚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被告張陳彩月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被告張林水菊所收受之賄賂500元、被告張顏淑𡟛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張正耀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共計10,500元),均已交由本院扣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尹蘇桂葉所收受賄賂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張夜明、陳平和扣案之賄賂為張夜明、陳平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所用之物,應於上開2人所起訴之案件中沒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自不在此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被告張林水菊部分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