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施悶
張輝銘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2、13、73、79、88、89、90、91、101、109、122、123、
125、129號、105年度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施悶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輝銘犯刑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義興(另案審理)為求民國105年舉辦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無證據證明候選人與黃義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竟於104年12月下旬某日10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重寮村村長張夜明(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與張夜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夜明,囑其以每票500元代價,向嘉義縣第一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江釧或為林江釧進行競選造勢活動。張夜明遂於105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陳平和(由本院另行判決)住處,交付其2萬餘元,要陳平和向住處附近村民,以每票500元代價行賄,陳平和乃基於與張夜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並為下列行為:
㈠、陳平和隨即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5林施悶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林施悶,要林施悶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林施悶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林施悶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陳平和隨後於105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張輝銘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張輝銘,要張輝銘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共計2票,於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張輝銘明知陳平和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輝銘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家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張夜明、陳平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張夜明、張森林涉嫌違反選罷法案組織架構圖、張夜明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選舉人名冊影本、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林施悶、張輝銘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施悶、張輝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施悶、張輝銘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均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渠等與張夜明、陳平和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我國已舉辦多次選舉,政府機關每於選舉前,即透過平面或廣播媒體大力宣傳拒絕賄選,被告林施悶、張輝銘當能自多次選舉經驗及傳播媒體中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接受賄選之違法性,竟仍貪圖小利,於收受陳平和所交付之對價後,應允投票與特定候選人,殊不可取,惟被告林施悶、張輝銘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最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林施悶未受教育,智識程度低,自陳務農、收入不固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被告張輝銘為國中畢業,擔任泥水工,日薪約1至2千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但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㈤、被告林施悶、張輝銘所收受賄賂各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張夜明、陳平和扣案之賄賂為張夜明、陳平和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所用之物,應於上開2人所起訴之案件中沒收(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2號),本院自不在此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