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鶴齡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姿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5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洪鶴齡另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2 人因生意經營因素,常須前往國外採買食材,以穩定維持原物料品質,令公司得以持續運轉,否則對公司營運有極大影響。爰懇請解除限制被告2 人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2 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受理,於105 年1 月2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2 人固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罪嫌,惟依據被告洪鶴齡之供述、被告李姿慧之供述,及相關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河億貿易有限公司簽回單、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2日函文及附件、SGS實驗室初示報告、河億貿易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高雄市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表、抽驗物品收據、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發票資料、附表四進口報單記錄可資佐證,兩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取財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且為本件共同被告,彼此利害關係一致,或有勾串彼此脫罪之可能。然其餘下游廠商之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觀諸其等作證內容與兩位被告並非利害關係一致,非屬共同被告之友性證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均可賴日後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釐清。被告2 人或有勾串之可能,但因不至於對案件事實真相之釐清有所影響。另本件犯罪新聞皆有所報導,起訴書所記載之下游廠商均與河億貿易有限公司進行切割,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之商譽亦有影響,尚無事實可認定被告2 人具保後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2 人並無予以羈押之必要。惟確保日後之審理,命被告洪鶴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李姿慧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命被告2 人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及禁止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訊問筆錄,及全卷卷宗在卷可查。
㈡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
語。查被告洪鶴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是河億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姿慧係伊配偶,負責管理帳務。國外採購部分由伊負責,大部分是電話聯繫,1 年大概去國外3 次,都是去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核與被告李姿慧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在河億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打帳單、跑銀行等業務。由被告洪鶴齡負責訂貨,跟大陸廠商訂貨,都是由被告洪鶴齡經手的。被告洪鶴齡訂貨時,有時會親自過去,有時會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54、55頁),大致相符。足見,關於被告2 人公司業務之分配,係以被告洪鶴齡負責對外,被告李姿慧負責內部作業,應屬明確。另參諸被告洪鶴齡為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拓展、經營、治理,影響確屬非小。且觀諸河億貿易有限公司之中藥、食材、香料等營業項目,確多自大陸地區進口入臺,此有相關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洪鶴齡確有為公司經營前往境外洽商之必要,且被告洪鶴齡自105 年1 月21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均能遵守本院開庭期日確實到庭,因認被告洪鶴齡除原已提出之20萬元保證金外,另再向本院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洪鶴齡另行提出上開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又為確保被告洪鶴齡出、入境之管制,被告洪鶴齡應於每次出境1 週前,檢具出、入境之交通工具票卷影本,向本院陳報出境事由、目的地、預計入境期日等事項。如未按時確實陳報,或所陳報之出境計畫顯有不實,及無故未按預計入境期日返臺,而屬情節重大者,本院自得審酌上情,重新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併以敘明。至被告李姿慧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李姿慧僅負責公司內部作業,尚無出境洽商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