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鶴齡
李姿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74、6624、8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鶴齡、李姿慧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均解除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本件被告洪鶴齡、李姿慧,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起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惟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之犯罪嫌疑,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5 年12月30日,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認其等均已無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