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宏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陳蔡秀枝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郭秀美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初始,在蔡順清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陳家宏、陳蔡秀枝以渠等身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網路電視平台Yes5TV之加盟商身分,熟識中華聯合集團顧問詹進財(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詹進財可以介紹購買集團旗下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下稱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數次向吳沈玉霞佯稱:中華聯網公司前景看好,未來一定上市、上櫃,可以賺十幾倍,每年尚配發紅利,且買賣該股票必獲利豐厚等語,並偕同吳沈玉霞至詹進財、郭秀美位於臺南住處,由詹進財、郭秀美一邊播放宣傳影片、一邊向吳沈玉霞遊說,誆稱中華聯網公司前景看好。再由詹進財、郭秀美、陳家宏、陳蔡秀枝等人陪同吳沈玉霞,至臺中及台北參加中華聯網公司股票說明會,由陳金龍等人輪流上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該集團旗下公司投資Yes5TV、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等產業趨勢及願景,宣稱中華聯網公司、美商聯網公司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美商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且獲利可期,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美商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致吳沈玉霞陷於錯誤,分別於①95年3月13日,交付新台幣(下同)85萬元予陳家宏,透過詹進財而購買陳清金所有之中華聯網公司普通股股票(面額1000股、每股10元)共計10張;②97年1月29日、97年5月24日共交付34萬元予陳家宏,透過詹進財而分別購買陳金龍所有之中華聯網公司95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000股、每股10元)及96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000股、每股10元)各2張。③97年4月15日,匯款39萬4905元至陳家宏所指定之國外帳戶;④97年4月16日,匯款18萬元至蔡順清之帳戶轉交予陳家宏,總計取得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總計32770股,每股價值美金1元)。詎吳沈玉霞購買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後,迄今均未取得中華聯網公司之股息紅利,且中華聯網公司、美商聯網公司至今亦無上市、上櫃消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玉霞及告訴代理人林德豪之指述、證人蔡順清、吳文智及同案被告詹進財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股票、股權憑證、匯款明細、被告陳家宏擔任Yes5TV代理商名片、共犯詹進財書立之證明書、被告蔡陳秀枝與告訴人之子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等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家宏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家宏與陳蔡秀枝確實在蔡順清住處向告訴人介紹中華聯網公司,然此係本於被告陳家宏對該公司的認知。被告陳家宏僅為單純投資人,與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清金、陳金龍並無私交,亦未擔任該公司重要幹部或內部核心人員,無從知悉該集團旗下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被告陳家宏對於該集團旗下事業究竟賺錢或虧損,只能透過詹進財得知,被告對詹進財所提供資訊之真實與否並無查核能力。被告陳家宏當時因相信詹進財所述資訊,也自行投資200萬元至300萬元金額至集團旗下事業以期獲利,若謂陳金龍、陳清金等人發行公司股票有虛偽、詐欺或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被告陳家宏也是被害人。況被告陳家宏也未因介紹他人投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而獲取任何介紹獎金。陳金龍、陳清金等人亦未將他人投資款項提撥部份與被告陳家宏,被告陳家宏僅因加盟商身份而抽取Yes5TV收視戶之業務獎金,然此乃被告本身業務獲利,與告訴人投資中華聯合集團毫無關係,縱告訴人因投資該集團而受有損害,應由收取投資款項之陳清金、陳金龍等人負責,與被告陳家宏無關等語;被告陳蔡秀枝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蔡秀枝及先生陳家宏本身即以小孩陳主路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公司及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渠等與告訴人同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投資事業的投資人。被告陳家宏為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代理商,並未負責銷售該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實則告訴人已購買10張中華聯網公司普通股股票後,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才至被告陳蔡秀枝兄長蔡順清家中說明中華聯網公司的情形,告訴人購買股票乙事與被告等並無關係。被告陳家宏與陳蔡秀枝非中華聯網公司之經營者,並不知悉公司的營運狀況,也不曾提供公司之財物或營運報表等資料給告訴人。而被告陳蔡秀枝、陳家宏確實因為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而收受公司股票股息,因此看好中華聯網公司前景。告訴人從被告陳蔡秀枝、陳家宏處聽聞此等訊息,確實為被告陳家宏等人的真實想法,並無虛偽之處。被告郭秀美辯稱暨其辯護人另辯護:告訴人於95年購買系爭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前並不曾與被告郭秀美交談,也未曾陪同告訴人出席中華聯網公司說明會或參觀公司內部環境,更無上台發表言論,亦不曾播放介紹中華聯網公司前景看好的影片供告訴人觀看。即被告郭秀美並無提供任何資訊影響告訴人投資策略,進而購買中華聯網公司、美商聯網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被告郭秀美直至101年11月1日告訴人夫妻、蔡順清夫妻偕同被告陳家宏夫妻一起至被告郭秀美位於臺南住處,始初識告訴人,亦僅見過此一面,此後未有任何接觸。當時告訴人要求詹進財買回伊持有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或是退款,遭詹進財拒絕,告訴人乃轉為要求詹進財書立購買股票之證明書,爭執不下,詹進財方勉應要求出具證明書一紙交由告訴人收受。當時討論氛圍相當沈重,被告郭秀美僅靜坐一旁,未參與討論,亦不可能播放中華聯網公司影片交求觀看,更不可能遊說告訴人購買股票。再者,被告郭秀美本身亦為中華聯網公司投資者之一,自95年起,總計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份計17,000股(含原始購買股票及股息),美商聯網公司股份408,653股。而被告郭秀美陸續購買中華聯網公司、美商聯網公司等公司股票期間,均未介入中華聯網公司營運,實難知悉該公司營運有無虧損,或該公司投資有無收益情事,自難認被告郭秀美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犯行等語。
四、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亦經財政部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二)字第6934號函示明確。查中華聯網公司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交查卷一第9至10頁)。該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外國公司,而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是以,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俱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核先敘明。又告訴人經友人蔡順清即被告陳蔡秀枝之兄長介紹認識被告陳家宏,隨經被告陳家宏透過被告詹進財接洽、轉介,陸續向陳清金、陳金龍購入並受讓前揭中華聯網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增資股股票或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節,除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蔡順清、詹進財之證述相符外,亦經被告陳家宏等人肯認在卷,並有前揭股票、股權憑證、匯款明細及購買股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採信,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家宏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析述如下: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此證券詐偽罪,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騙取他人財物為要件。然證券詐偽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設若行為人一旦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恐有過度擴張刑罰權範圍之虞。因此,本罪之成立,尚應以行為人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亦即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進而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本罪。又自由經濟市場之經濟決策與經濟行為,與資訊的價值判斷密切關聯,然並非所有個別資訊均達重大性而足以影響決策之判斷。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之「重要事實」,始屬之。再者,刑法詐欺罪所要相繩者乃行為人對於重要決策判斷之資訊為刻意隱匿或為積極不實地傳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誤信而為決策並進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此所謂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宏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家宏等人數次向告訴人佯稱:中華聯網公司前景看好,未來一定上市、上櫃,可以賺十幾倍將來獲利豐厚等語,並偕同告訴人前往被告郭秀美位於臺南住處播放公司宣傳影片或陪同參加公司說明會,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掩飾中華聯網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美商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購置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或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等節,固非無據。
2.經查,證人蔡順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因被告陳蔡秀枝跟伊介紹中華聯網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不錯。伊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這些做電信業的都很賺錢,認為電信業的未來前景很不錯,所以買下該公司股票約5百萬元左右。告訴人95年間聽聞伊買該公司股票前景不錯,所以跟著伊買。伊記得告訴人是先買中華聯網公司的股票後,才去參觀該公司。伊想既然買了股票,乃邀集告訴人一起前往公司看看。此外,也曾經與告訴人夫婦及渠等兒子前往臺北參加電信展覽會,該次有很多間公司參展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固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我一開始是因陳家宏、陳蔡秀枝跟我說該公司前景不錯,主要是參加說明會才決定向公司購買。」、「吳沈玉霞也是參觀完才買的。」(見偵續卷第112、113頁)等關於購買系爭股票之時點,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告訴人究係參觀中華聯網公司前後購入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乙節,似陷不明。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開始他(蔡順清)就跟我講他買5、6百萬了,我才買85萬(中華聯網公司普通股股票)」、「我每次回來都會去找他(蔡順清),我去找他,他就跟我說最近有一個股票很好,不錯,前景不錯,他買5、6百萬,一直跟我講,好像93年、94年就一直跟我講,我本來也沒有興趣,後來就是他一直跟我講他買了…」、「碰到他妹婿陳家宏跟蔡秀枝,他就一直跟我講買這個很好,以後會幾十倍,我就買,他又帶我去台中中港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恰與證人蔡順清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被告辯護人等詰問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原因,證人蔡順清始終證述「她(吳沈玉霞)看我們報給她,她也有買(股票)」、「她的兄嫂也有買,她的兄嫂先買,才換她」、「(吳沈玉霞有說購買股票的原因?)沒說,看我們買她就買而已,那時候大家好朋友,想說相報賺錢,她才買。」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頁)。
顯然告訴人決意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非無趨從好友蔡順清投資標的之因素。再由證人蔡順清證述「我就是看到每個大大小小都有手機,我說這個電信業一定很好,中華聯網那時候也有手機,我也有買一支,我想說這個電信以後一定會很發展,我才會去買。」(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證人蔡順清顯係基於其對於該產業判斷,進而決定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告訴人基於朋友間信賴而相隨之,即難憑揣被告陳家宏等人有何積極傳遞不實資訊影響證人蔡順清之投資判斷,更無由影響跟隨蔡順清投資之告訴人。
3.究被告陳家宏等人有無故意傳遞詐偽投資資訊及該詐偽投資訊息是否影響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及股權憑證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
(1)細譯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陳家宏有沒有說什麼時候上市、上櫃?)他就說是明年7月,今年問說明年7月,明年問也說明年7月,都是明年7月。」、「(你問過陳家宏股票是否上市、上櫃,或者股權憑證是否經過主管機關許可?)我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我到他們(郭秀美)家,也有問(什麼時候拿到錢),他們一直說很快…」、「(蔡秀枝有說股票準備上市?)他說很快、很快,你不用煩惱」、「他們(陳家宏)夫妻一直都來蔡順清家,一直跟我講很好,前景很好,以後好幾十倍」、「他剛開始說三年要上市,三年到了,我回來問他,他說明年7月,每一年都是明年7月,沒有一年沒有的」、「(你不是問什麼時候上市?)我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他說那個三年就可以拿到錢」、「…我問他為什麼改天上面的人會很有錢,他說買這些東西的人改天都幾十倍,上面的人都很有錢」、「她(郭秀美)說我們今天來這邊(郭秀美住處),我們都是要賺錢,這個股票以後十幾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29、33、40、41、43、44頁)。
顯然告訴人指訴認為被告陳家宏等有詐偽情事,係以被告陳家宏等以「三年後股票上市」或「三年後拿到錢」等不實事項使之誤信。然吾人均知所謂「股票」,不過彰顯對發行股票之股份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的憑證,持有者成為公司股東,以此獲得股息(股利),並分享公司成長或交易市場波動帶來的利潤;但也要共同承擔公司運作錯誤所帶來的風險。而股票上市行為與股票發行行為不同,已發行的股票必須經過股票上市行為才能進入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也就是公司股票經申請上市並被批准後,才可以成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才可公開、自由地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準此,到底「三年後拿到錢」或「三年後股票上市」,此兩者純然為不同之概念。股票未經上市,該股權憑證仍可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取得原股票價值,亦即可以拿到錢。
而股票上市當然要經過必要的申請、核准程序後,方可於公開市場進行自由買賣,然此亦非當然獲利,仍見諸市場機制,透過交易以計損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初始稱「(你是問什麼上市?)我只有問我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陳家宏等人是說很快拿到錢,還是很快上市?)很快就可以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28頁);嗣後始稱「他(陳家宏)說三年後上市就可以賺好幾十倍,我們就可以賣,可以買賣,就是可以賺到錢,拿到錢回來就對了。」、「他說會賺錢會上市,會上市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3頁),則被告陳家宏等人究係傳達告訴人「三年後拿到錢」或是「三年後股票上市」乙節,告訴人指訴內容含糊其詞而無從確知。
(2)縱被告陳家宏夫婦確係告知「股票會上市」,然告訴人證稱「買第一支股票完他就講,說我們以後申請到經管會」、「(已經申請到了?)他沒有說申請到…」、「(陳家宏是一開始跟你講三年?)他剛開始說三年要上市,三年到了,我回來問他,他說明年7月,每一年都有明年7月,沒有一年沒問的」、「(97年買的股票也說要三年後分到錢?)那時候好像就沒有講。」、「(你只記得95年買股票,陳家宏有說三年後分錢;97年買股票,他就沒有說明什麼時候?)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0、56頁),綜合告訴人證述內容,不排除被告陳家宏係於告訴人95年購入系爭股票後,方告以「三年後股票會上市」,而告訴人97年間接續購買系爭股票、股權憑證,因為尚未達前揭3年期限,因此,被告陳家宏夫婦,並未再執此告知三年後上市乙節,則被告陳家宏夫婦於告訴人95年間購入第一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後」,傳遞「三年後股票會上市,會賺大錢」訊息,是否與告訴人對97年間購置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或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關連即非無疑義。
(3)又公司股票申請上市,經主管機關批准成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方可公開、自由在市場如證券交易所買賣,業如前述。而股票上市申請之准駁,涉及公司資本額、獲利能力、股權分散程度等等因素,尚無一定時間表可言,縱為公司決策單位亦無從妄言,此由證人詹進財證述其從未告知陳家宏或蔡順清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何時上市,該公司董事長也從未談過。有人問起,也一律回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即可窺知一二。而證人詹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陳家宏是Yes5TV的加盟商,陳家宏曾以其子名義購買中華聯網公司股票,算是中華聯網公司股東。Yes5TV加盟商對外招攬加盟商或是收視戶,有發放獎金;加盟商不負責對外招攬入股,就算找人投資股票,也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147、149頁)。是以,身為被告陳家宏Yes5TV加盟商上游、具顧問身分之證人詹進財猶無從擔保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遑論並未擔任公司幹部又遠於中華聯網公司決策中心以外之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如何知悉公司實際營運情形,又何敢對外宣揚中華聯網公司何時上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明確轉告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上市時間乙節,尚有可疑。
(4)又關於告訴人認購股票的流程,證人詹進財復證述:「吳沈玉霞託蔡順清,蔡順清在跟陳先生(陳家宏)他們講的時候,在跟我這邊講的時候,會跟我講誰會匯款,請公司那邊有收到,要通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證人蔡順清證述:「(吳沈玉霞如何交付股票的錢?)我們都是自己匯給公司,公司的帳戶給我們,我們自己電匯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雖告訴人堅稱系爭股款均在蔡順清住處交由被告陳家宏收執云云。然告訴人購入第一筆中華聯網公司面額一千股普通股股票十張的時間為95年3月13日。彼時告訴人於95年1月14日出境後,離開臺灣,直至96年12月26日方入境,有告訴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陳家宏顯然無從當面收受告訴人交付股款,即當以證人蔡順清及被告陳家宏等供述告訴人係自行匯款至中華聯網公司指定帳戶乙情較為可採。則被告陳家宏夫婦對於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或股權憑證,既未經手股款,也無取得獎金,顯難認定渠等得因告訴人購置系爭股票、股權憑證而獲利,益徵渠等無故意詐稱系爭股票於三年後上市之動機。
(5)雖告訴人反覆指稱其係聽完公司說明會,公司內部的人都說中華聯網公司很好,乃「聽完那個說明才買」,復稱「沒有當場(買股票),回來又去蔡順清他們那裡,他又講好幾次,才買的。」、「他(陳家宏)有拿一些單子說明。」「(單子內容說明什麼?)這個獲利多少,什麼多少,很好賺。」、「他說第5台跟中華聯網都推銷得很好。
」、「(陳家宏有拿財務報表?)好像有,我看一看都沒有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然證人蔡順清證以伊不曾看過公司的報表,也未見被告陳家宏拿過公司的資料給告訴人看過(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亦未見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盡信。再者,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陸續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期間,以子陳主路名義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普通股面額1000股4張、面額10000股5張)、95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000股6張、96年增資股股票面額1000股21張、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股權計45,200股);子陳鴻彬名義購入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股權計10,170股)等節,亦經被告陳蔡秀枝當庭庭呈股票、股權憑證原本核閱無誤,並有各該股票、股權憑證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35至407頁、卷一第196頁),顯然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與告訴人同立為中華聯網公司、美商聯網公司投資人身分。又中華聯網公司歷年的獲利情形:
94年度淨利為50,277元、95年度淨利為2,738,738元、96年度淨損為3,107,773元、97年度淨損為85,424,168元、98年度淨損為369,212,898元,有該公司財務報告可考(見偵續卷第62頁),顯然中華聯網公司於初期非無獲利外觀,直至96年以後方呈現逐年虧損狀態,則被告陳家宏夫婦於95年間向告訴人介紹中華聯網公司前景看好,非無本於投資人身分之樂觀陳述,即難認定被告陳家宏等人自始誆稱公司獲利狀況。衡情,投資公司股票是否獲利,本應視該公司經營本業能力及其他經濟大環境而定,本質充滿相當不確定變數,當無絕對穩賺不賠的投資。在一般商業投資交易,倘投資者對於風險已有所了解,或在未了解風險前即貿然加以投資,除非相對人有何欺罔或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之行為,其因而遭受投資損失,均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無涉,否則無異以刑罰擔保投資獲益、排除投資風險,此將有違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並僵化商業投資交易之進行。是以,告訴人於投資前自當自行審慎評估獲利或損失之風險,當無以被告陳家宏等以投資人身分,空泛稱將來會上市、上櫃、預期獲利數十倍、大家都會變成有錢人等不確定之樂觀陳述,逕據以作為買賣公司股票是否獲利之重要性資訊。更無從因事後投資虧損,推認被告陳家宏前揭一般性樂觀陳述有欺罔或故意隱匿重要資訊之詐偽犯行。
(6)綜上,被告陳家宏等人是否傳遞「三年後股票會上市」之訊息,進而影響告訴人購買股票、股權憑證乙節,尚有可疑。而被告陳家宏夫婦亦未因此獲利,亦難認渠等有傳遞詐偽投資資訊之動機。縱被告陳家宏等人因同為投資人身分而有一般性之樂觀陳述,亦難逕認該等陳述為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之重要性資訊,尚難憑此論斷被告陳家宏等人有故意散布不實資訊、誇大或隱瞞、虧損等行為。
4.告訴人另證述曾先後二次前往被告郭秀美住處,第一次尚未購買系爭股票;第二次係要求開收據。兩次都在那邊,沒有爬樓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101年11月1日由詹進財開立之購買股票收款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9、30頁)。然被告郭秀美於97年間設籍地址係九樓以上建物,迄至103年間始遷入目前設於臺南市○○○路一樓(址詳卷)之戶籍地址,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足證(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參以99年間被告郭秀美之女詹娉妤即行購入前揭中華西路建物,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被告郭秀美辯稱101年11月1日告訴人前往要求詹進財出具收據之地點在中華西路現址,與95年間告訴人購入第一筆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兩者住處非同一等情,即非無據。則告訴人是否在購入系爭股票前,曾前往被告郭秀美前揭中華西路住處乙節,即有可議。又被告郭秀美所辯其與告訴人在101年11月1日見面前並不相識乙節,亦與證人蔡順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郭秀美住處僅有一次,好像是要詹進財將股票買回去。在此之前不曾去過被告郭秀美住處。之前去台中說明會時,也不認識被告郭秀美等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而告訴人係跟隨好友蔡順清而投資系爭股票、股權憑證乙情,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直至101年11月1日方與被告郭秀美第一次見面,彼時告訴人業已購畢系爭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及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被告郭秀美實無以何積極傳遞詐偽投資資訊進而影響告訴人投資判斷之可能。
5.準此,本件告訴人購置系爭股票、股權憑證,非無跟隨他人投資方式之因,復難認定被告陳家宏等人有何故意欺罔或隱匿重要資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票、股權憑證。此外,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即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陳家宏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宏等人受告訴人之託,透過詹進財接洽、轉介將公司股東之股票轉售告訴人,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應視被告陳家宏等有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使非特定人認購中華聯網公司或美商聯網公司股東之股票或股權憑證而定。而所謂之公開,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雖有對他人為招募股份、投資憑證之行為,但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下招募者,仍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22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述95年間其在蔡順清家中遇到被告陳家宏夫婦,因渠等不斷遊說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很好,以後會增值幾十倍,接著又去公司參觀,才會決定購買系爭股票;97年間也因被告陳家宏等人一直說再買多一點,才賺得比較多。也說股票快要上市,才繼續投資。從頭到尾都是陳家宏到蔡順清那裡跟我講股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4、72、76頁)。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陳家宏夫婦的鼓動而決意投資系爭股票,告訴人所指被告陳家宏介紹系爭股票、股權憑證之處所,均在蔡順清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住所,顯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且在場者亦屬得特定之告訴人或被告陳家宏之親友,即與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揭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由證人詹進財於偵查中證述:「我和吳沈玉霞不認識,是陳家宏在蔡順清住所,陳家宏跟他哥哥蔡順清講股票,蔡順清說他有南非的友人吳沈玉霞想要瞭解,拜託陳家宏來住所向吳沈玉霞說明。吳沈玉霞覺得不錯後,透過蔡順清先生向陳家宏爭取,陳家宏再向我爭取,我再向董事長陳金龍爭取,印象中是吳沈玉霞自己匯款到公司帳戶,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偵續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陳家宏有無表示吳沈玉霞想購買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倒是蔡順清那邊爭取上來的,我不認識吳沈玉霞。」、「蔡順清是蔡秀枝的二哥,他見到妹妹是有投資,他自己也想投資,有這樣子來跟我說,就跟董事長拜託是不是可以給他們。」、「(蔡順清)是透過蔡秀枝跟陳先生(陳家宏)過來跟我爭取,再跟董事長爭取的。」、「(爭取的意思?)跟董事長(購買股票),因為這些所有的股票都是董事長的。」、「我們是爭取,但是不一定有。」、「我們跟董事長在聊天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講說有規劃的,就中華聯網寬頻會上市,以後會上市,針對我們的話可以認股。」、「(你們指誰?)跟董事長交情比較好的這些,跟他比較久的這些人。」、「如果以陳家宏先生跟蔡秀枝小姐,蔡順清就是就是他們二哥,這個就是一個實例,如果跟他們離得很遠,我們也不會去跟董事長談這個,因為沒有必要,對公司一點貢獻都沒有。」、「吳沈玉霞只有相信蔡順清,知道他有買,他就跟著買了。」「(吳沈玉霞有沒有透過陳家宏或者是蔡順清麻煩你去向董事長爭取股份?)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非無告訴人表達對系爭股票之投資意願後,方央求被告陳家宏洽詢詹進財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可能,則被告陳家宏是否主動招募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或股權憑證,饒有研求之餘地。況證人蔡順清、詹進財先後於審理時證實: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前往證人詹進財與被告郭秀美位於中華西路住處該次,表示要證人詹進財買回系爭股票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02、154頁),倘系爭股票、股權憑證係由被告陳家宏主動向告訴人招募,告訴人豈有跳過事主陳家宏轉而要求證人詹進財買回前揭股票之理?而證人詹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陳家宏身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投資公司Yes5TV的代理商,不負責招攬中華聯網公司股東、就算有親友認購股份,公司也不核發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5、149頁)。換言之,被告陳家宏有意入股中華聯網公司尚須透過證人詹進財居間介紹,方能取得該公司董事長釋出股權。倘股權釋出與否猶屬未定,縱介紹親友入股投資中華聯網公司,亦無任何獲利可言,殊難想像被告陳家宏等人願費時費事、積極對外招攬募股之意願。
3.證人蔡順清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分別證述曾偕同前往址設臺中中港路之中華聯網公司參觀。現場有很多人都是去聽說明會,是針對同一間公司的股票。有放公司的商品影片,介紹公司的內容,有一個人在台上介紹、說明等節(見偵續卷第
112、102頁)。然質之證人吳沈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邀約到臺中公司?)蔡順清跟我說我們要去臺中,你要去嗎,我就跟他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蔡順清亦證以該次說明會,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等人均未上台演講乙情(見偵續卷第113、119頁),則被告陳家宏等人既未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往參加該次說明會,復無在任一次說明會有招攬在場不特定人入股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票之舉措,縱被告陳家宏等人確實出席,亦無從排除渠等亦係基於投資股東身分而參與該次說明會。
4.至告訴人指述被告郭秀美曾在其住家播放公司宣傳影片,是一邊放影片,一邊介紹云云。然此節,不惟為被告郭秀美否認在卷,證人蔡順清亦證述那個地點是住家,並沒有看任何影片,也沒有人介紹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證人詹進財亦供證當天告訴人提出要伊買回公司股票之要求乙節,亦經告訴人肯認在卷。則被告郭秀美縱有播放公司宣傳影片之行徑,然該址既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告訴人亦購畢系爭股票及股權憑證,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郭秀美有何公開招募不特定人之違法行為。再被告郭秀美身為中華聯網公司公司投資人之一,其自95年起,即陸續購入中華聯網公司股份計17,000股,又自97年起,陸續購買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計408,653股,分別有被告郭秀美提出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影本8張、美商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7頁)。縱被告郭秀美確有向告訴人表達公司獲利前景可期等樂觀陳述,亦難逕解為招募告訴人之行為。此外,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秀美介入中華聯網公司營運體系或身兼重要職務,縱被告郭秀美身為另案被告詹進財之前妻,亦難憑此逕認被告郭秀美與另案詹進財、陳金龍等人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據此,尚難認定被告陳家宏等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㈣承前各節,勾稽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
被告陳家宏等人確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有何證券詐偽之欺罔行徑。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家宏、陳蔡秀枝、郭秀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